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81號
SLDV,97,消債更,281,20091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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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債 務 人 孫明禮 

代 理 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 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 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 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 年7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 月起 ,分120 期,利率3.8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 萬70 48元,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個別協商還款金額合計1 萬0755元,共計4 萬7803元 。惟伊每月薪資6 萬5000元,扣除還款金額後,所餘1 萬71 97元,不足以支應全戶4 人生活費5 萬元及母親孫高秀鸞看 護費2 萬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 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所得、全戶生 活費及母親看護費金額外,業據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48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還款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零利率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頁)及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分期清償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應審酌者,乃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以:
㈠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為6 萬5000元,惟依其96、 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月平均薪資分 別為7 萬4036元及7 萬6662元(見本院卷第300 、301 頁 )。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聲請 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1 萬8000元,水、電、瓦斯 費3500元,債務人全戶4 人交通費7500元,債務人工作外 食費及汽油費6000元,債務人配偶及2 名子女膳食費1 萬 5000元,合計5 萬元。惟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 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9829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 ,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 撙節開銷)。又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 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 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 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因之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 酌97年度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為適 當。故債務人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2834( 6417×2 =12834 )。至債務人配偶莊麗幸於96、97年分 別有薪資所得6 萬5506元及5 萬4103元(見本院卷第302 、30 3頁),足徵其有謀生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 利。
㈢債務人母親孫高秀鸞之每月看護費為3 萬7000元,扣除社 會局補助2 萬1875元後,所餘金額為1 萬5125元,有百齡 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至260 頁)。另債務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 ,尚有長子孫○○及三子孫○○,且皆有薪資所得(見本 院卷第139 至144 頁),自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孫高秀鸞



之看護費用,債務人應分擔金額為5042元(15125 ÷3 = 5042)。
㈣依上所述,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9829元,債務 人負擔應受扶養人孫○○、孫○及孫高秀鸞之扶養費,應 不得超過1 萬7876元(6417×2 +5042=17876 ),合計 2 萬7705元始屬合理。依債務人97年平均月薪資所得7 萬 666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7705元後,所餘4 萬 8957元,足以履行每月還款4 萬7803元之協商條件及個別 協商還款金額,且尚餘1154元可資運用。從而,債務人主 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尚非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既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核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揆諸首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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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