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17號
SLDV,97,抗,217,200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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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乙○(即丙○○○之
相 對 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7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及李速之全體繼承人,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得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李速 之繼承人,李速原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則以:李速之繼承人除丙○○○外,尚有其配偶林鳳朱 ,本件聲請應由李速之全體繼承人為之,不得僅以丙○○○ 一人為聲請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831 條規定 ,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一應得為全體利益,單獨聲請本票裁定 ,不得因僅其中一人聲請,而遽認欠缺當事人適格,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准予抗告人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數人公同共有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情形,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第831 條之規定自明。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丙○○○ 確為原執票人李速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可 稽。雖李速之繼承人尚有配偶林鳳朱其人,惟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應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為本件聲請。原裁定 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本票):
一、發票日:94年8月24日
二、到期日:94年8月24日
三、發票人:甲○○
四、金額 :新臺幣30萬元
五、票號 :TH0000000
0、利息 :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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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