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40號
SLDV,97,勞訴,40,2009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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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應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7萬4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萬7925元,及自9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輾轉追 加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服製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預告工資計62 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萬7925元 ,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服製費、勞退提撥金差額計5 萬63 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 月25日至97年6 月15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保安課稽查、組長之職務,任職工作內容為行



安事故處理、糾紛事件處理、行安教育訓練事宜、授課講習 、法令宣導;訴訟事件處理、帳款追蹤催繳處理、各類表報 之製作及協處、交通局年度每一季行車安全自評檢查資料、 報告、交通事故肇責鑑定申覆事宜、公文函覆及提供被告公 司法律意見酌參、保險理賠事宜協處、各平行單位會辦事宜 等等。工作時間為正常上、下班時間即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且須於上、下班固定之外時間每4 天 輪班一次。因被告屬大眾運輸服務業,各場站發車約莫為上 午6 時至晚間12時收班,期間一經發生交通事故,即由當日 值班人員肇事處理,期間長達4 年9 個月又15日。然被告非 但並依被告公司工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如數核給加班費 及假日出勤工資。經查,原告自97年6 月15日離職前6 個月 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269.19 元,單月平均固定應領之加班費 及假日加給為1 萬6060.19 元,扣除被告給付之部分金額後 ,於原告任職期間平均每月短領9984元,合計短給57萬4080 元,自應由被告給付之。又被告既違反兩造勞動契約關於薪 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核計之規定,原告已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於97年6 月15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查,經加計被 告短付之加班費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 萬8905.83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計為15萬7925 .07 元,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 萬8905元。再查,被告自94 年7 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起,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按原告實際應領之平均工資即4 萬8905元 依實提撥,其總差額為5 萬5926元。且被告曾自原告應領之 薪資中扣減制服製作費390 元。惟制服費乃雇主為事業經營 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 必要之行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是上開提撥金差額及制 服費計5 萬616 元,均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預告工資計62萬29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萬79 25 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服製費、勞退提撥金差額計5 萬6316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加班之天數及時數,所為 加班費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除將底薪、職務加給、工 作津貼及伙食津貼計入工資計算外,另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明列不應計入工資之敬業獎金、差旅津貼及特種 津貼計入每日工資據以計算加班費,亦有違誤。再查,被告 公司保安課人員工作時間係依據其經辦理業務狀況而定,上 下班時間並非採取打卡制,係由保安課員工依據實際業務情 況彈性上下班。縱經排定值勤時間,亦僅員工於該時間內遇 有突發狀況方需赴現場處理,其餘可視情況由各該員工彈性 決定上下班時間,課內主管則依權責監督所人員出缺勤狀況 。保安課人員因當月輪值所需或因處理事務致超過當日8 小 時工作時間者,應由該值勤人員自行報請時津貼,經主管視 每月該員工處理工作情形,統計與考核後報,被告則依提報 日數以每日平均工資採「補誤漏款」項目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如該課員工因勤務需要,休假少於當月核定放假天數時, 則以不足之休假天數乘以當月每日工資計算後,依員工要求 採「假日加給」方式支付加班費用或以補休假之方式,補償 員工於假日工作之時間。是以,被告確已將原告應得之工資 及值勤費用如數付訖,並無短給之情事,並已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提撥退休金。則原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訴請賠償勞工退休金提 撥之差額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對下列事項已無爭執(見本院98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係自92年8 月25日起至97年6 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保安課稽查、組長之職務。
⒉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 ⒊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尚須排班輪值。輪值時間為公 車發車到公車收班返站為止,並得在家待勤,期間如有發 生交通事故,即由當日值班人員進行肇事處理。 ⒋原告係於97年6 月10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為由,通知自97年6 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⒌原告選擇自94年7 月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 ⒍被告曾以例假津貼及補誤漏款項目(其金額詳如本院卷第 367頁明細表)金額作為對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五、又本件經於本院9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 點為:
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
─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加班費?如有,金額如何計算? ①原告延長工作之時間?




②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敬業獎金、差旅獎金及特種津貼是 否亦為工資?
③被告是否已以「例假津貼」及「補誤漏款」名義給付足 額加班費予原告?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⒋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確實依原 告應領薪資提撥勞退基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裝製費的扣款390元,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其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依內政部74年12月4 日( 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 )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勞工值班注意事項)明定:「本 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 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 等工作而言。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 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 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 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 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 則」,並附註:「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 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 則。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 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 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是雇主 倘要求勞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須徵求勞工同意,或經由團體協約、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 工作規則,並由勞雇雙方議定值日(夜)津貼,而不適用勞 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且該勞工值 班注意事項,於社會經濟發展外,並已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尚無何違反憲法及勞基法規定可言。
㈡經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 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尚須排班輪值,輪值時間為公車發 車至公車收班返站為止乙節,固如前述。然查,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13條已規定:「員工值日(夜)時間不包括在工作 時間內,但應支給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顯然



已將勞工值班之時間,與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工時 之情形相區隔。且查,原告所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安課稽查、 組長之職務,依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內容為行安事故處理、 糾紛事件處理、行安教育訓練事宜、授課講習、法令宣導; 訴訟事件處理、帳款追蹤催繳處理、各類表報之製作及協處 、交通局年度每一季行車安全自評檢查資料報告、交通事故 肇責鑑定申覆事宜、公文函覆及提供被告公司法律意見酌參 、保險理賠事宜協處、各平行單位會辦事宜各項,已為原告 自承屬實(見原告97年8 月25日起訴狀)。然有關原告於正 常上班之外,應與保安課其他保安稽查人員共同輪班,每4 天輪值1 次,僅在處理突發車禍事故,值班時之事故發生機 率不一定,值班的地點並未規定,只需得以聯絡即可之情, 已據證人即受僱於被告關係企業中興大業巴士公司擔任保安 稽查工作之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再審酌原告自行提出被告公司自92年至96年度 肇事案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64 頁)所列載之 交通事故中,發生於正常上班外之值班期間者計有197 件, 平均一年為39.4件,每月僅有3.28件,而以原告4 天輪值一 次即每月輪值7.5 天計算,,其每月輪值處理突發交通事故 之件數實僅約0.82件。足證原告於值班時之工作僅限於少數 突發行安事故之緊急現場處理,其於值班時之工作質量,確 遠低於正常工作時段,並得在家待勤,自由從事私人事務之 處理。則被告抗辯:原告值勤時間,非得以勞動基準法之延 長工時視之等語,應屬有據。
㈢況查,有關原告任職保安課之正常上、下班期間固係自上午 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然上下班均毋需打卡,且課內人 員處理事務,大概均屬獨立事務,其程序及處理方式均由課 內人員依其個人之時間安排,並未強制需留在辦公室內,並 由課內人員自行協調輪班處理突發之行安事故,沒有排班, 亦不要求簽到,凡此均於保安課人員任職時告知;至於保安 課輪值表,與實際輪值情形無關,且係因保安課人員工作性 特殊,並無上下班考勤紀錄,無計算實際工作時間,故製作 值勤表向被告公司申請例假津貼作為保安課人員實質上之補 貼等情,已據證人即任職保安課課長之鍾加成證述明確(見 本院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已依值勤表之 記載,以「例假津貼」及「補誤漏款」為名,如數核發值勤 費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據上,顯然原告就其所任職保安課之稽查工 作之特殊性質、考勤,輪值之時間以及所得領取之值勤費, 於任職之初均已知悉,且自92年間任職之數年間,從未異議



。堪認其對所任職保安課稽查人員之值班時間並不包括在工 作時間內,並以領取「例假津貼」及「補誤漏款」以為值班 津貼之制度,應已為同意。則依前揭說明,有關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值班之時間,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 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洵無疑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加班費,並主張被告短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進而依勞動基準法 16 條 、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俱 無理由。
㈣另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雖有明文。然勞工退休金係於勞 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 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按原告實際應領之平均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 ,應賠償其差額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繳 納明細資料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惟 原告尚未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縱認被告確未依上開條例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目前亦尚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難認已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依法提繳 之退休金差額5 萬5926元,亦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制服製作費用390 元任意自原告薪資 中扣除,應予返還等語,已據其提出97年6 月薪資表影本乙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按,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 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 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 ,其費用應為勞務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 分擔成本,顯不妥當,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 二字第0043550 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就 原告上開服裝製費之請求,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筆扣 款390元,於法應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39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1955元(



含裁判費用1 萬1395元及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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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大業巴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