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47號
SLDV,96,重訴,24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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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辛○○○
      丁○○
      己○○
      癸○○
      子○○
      丙○○
      甲○○○
      壬○○
      寅○○
      丑○○
      庚○○
上四人共同 林志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己○○子○○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為被繼承人葉炳煌之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葉炳煌之 權利義務。葉炳煌為原告之長兄,其生前積欠第三人債務, 原告自民國83年起分別代葉炳煌清償債務,總金額計達新臺 幣(以下同)102,750,000 元,葉炳煌均未償還原告,就原 告代葉炳煌清償之內容詳述如下:
⑴84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乙○○而取回葉炳煌簽發面 額1,248 萬元之票據憑證。
⑵86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取得葉炳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字據。
⑶83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取得葉炳煌簽發面額697



萬元之票據憑證。
⑷83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李永中而取得葉炳煌簽發之 本票1,030 萬元。
⑸83年間,葉炳煌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宮前公 司)之票據,支付其個人對第三人之欠款,共計7,150 萬 元,此部分欠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宮前公司。
以上金額共計102,750,000元正。
㈡其他說明:
⑴原證二A即84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乙○○而取回葉炳 煌簽發面額1,248 萬元之票據憑證部分,取回之票據憑證 已佚失。
⑵被告既不否認原證二B為葉炳煌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收據 ,則收據之持有人即取得債權之請求權,原告若非於86年 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取得,則此收據從何而來?被告 不否認收據之真正,即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⑶被告既不否認原證二C、D為葉炳煌簽發之面額697 萬元 票據憑證、本票1,030 萬元,則票據憑證之持有人即取得 債權之請求權,原告若非於83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 取得,則此票據憑證從何而來?被告不否認票據憑證之真 正,即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⑷關於原證二E部分,為83年間,葉炳煌以宮前公司之票據 ,支付其個人對第三人之欠款(原證二E1至E5及以下 ),金額共計7,150萬元,此部分欠款,由E1第1頁葉炳 煌簽收票據、被告庚○○背書取款及E2至E5之背書取 款人均為葉炳煌之關係人(葉炳煌為九合建設公司之董事 長、李姝惠為葉炳煌之司機、乙○○為葉炳煌之債權人等 ),即可證明葉炳煌以宮前公司之票據支付其個人對第三 人欠款之事實。而原證三之入帳明細及原證四之出帳明細 係證明原告代葉炳煌清償宮前公司之事實,不容被告空言 否認。
葉炳煌為原告之長兄,其對外舉債造成原告切身之不便,原 告不堪其擾,故原告不斷代葉炳煌清償。現葉炳煌已過世, 原告自得就葉炳煌未償還原告之款項,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312 條規定向葉炳煌之繼承人請求。原告 已證明清償乃為葉炳煌本人之利益,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即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 ,不待原告再舉證向第三人清償之事實,何況原告已舉證證 明原告向第三人清償之事實。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81年之前在美國發展,於海外經營事業有成,獲利頗 豐,身兼美國大安銀行董事、股東。嗣81年間,原告改變人



生規劃,將資金轉回臺灣投資,原告因投資經營而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包括: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揚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豪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故原告於家人兄弟間,相形之下資源特別豐沛。葉炳煌在家 中排行老大,母親在世時對其期望甚高,無奈葉炳煌除明媒 正娶之原配夫人外,之後又有二房,均育有子女數名,全家 人生活本不甚儉樸,開銷自然可觀,於收入有限之情形下只 得對外舉債,此並非難以想像,而葉炳煌在對外舉債額度仍 不敷開銷時,改挪用宮前公司之營運資金支應。惟葉炳煌對 於債務均無力償還,長期以往,累計之債務開始帶來困擾。 首先,葉炳煌對外之舉債債權人進行追討,因金額不小,債 權人追討之手段均輔以道上兄弟,語多威脅,其等知悉原告 資源較多,反而轉找上原告,多次為難原告及原告家人,使 得原告不勝其擾,心生畏懼。而宮前公司因累計遭挪用之金 額過大,造成資金缺口,營運發生困難。葉炳煌亦感事態嚴 重,下跪哭求母親出面要求原告協助解決,在母親之強力要 求及兄長葉政彥為宮前公司正常營運而請託幫忙下,原告承 受外在威脅及內部親情之雙重壓力,而原告資力上尚能負擔 ,遂以個人資金填補葉炳煌之所有債務,原告出面斡旋,在 債權人要求下,原告先行簽立到期日為84年5 月8 日之本票 2 紙,票號為TH0000000 、TH0000000 ,面額分別為100 萬 元、348 萬元,交由債權人收執,至84年5 月4 日到期時, 葉炳煌仍無力清償,央求原告代償,原告只得另行開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0000000 、0000000 ,面額分別 為100 萬元、348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債權人兌領,並將先 前簽立之本票2 紙換回,此即原證二A之由來。雖事隔數年 ,因母親尚在,礙於情面,原告並未立即求償。母親於95年 過世後,葉炳煌之繼承人對此債務又諸多否認,爰提起本件 訴訟。前開事實,除符合原告前所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第 312 條規定外,亦符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 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追 加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於法應屬有據。
葉炳煌生前遭債權人催債之時,確實親自出面商請包含原告 在內之兄弟們協助清償,葉炳煌更商請母親出面勸說原告幫 忙,原告在葉炳煌之請託及母親之要求下而代為清償債務, 代為清償債務的只有原告,原告之母親並未以其個人之資產 代為清償任何款項,原告辦妥償債之事後,亦回報葉炳煌及 母親,表明已處理妥當,不會再有債權人催討威脅安全之事 ,全部過程葉炳煌生前完全知曉,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



葉炳煌,母親乃葉炳煌請託出面幫忙勸說之人,並非當事 人,被告誆稱被告之母親為委託人,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 自不容被告巧言曲解脫免債務。
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葉炳煌之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葉炳煌之 權利義務。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繼承人,葉炳煌 為原告之長兄,原告並非繼承人,遺產稅與原告無關,若能 節省遺產稅,受益者亦為被告等納稅義務人,與原告完全無 關。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並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被告以與原告完全無關之遺產稅核課期間為抗辯,不知所 據為何?又遺產稅查核報告書乃依據被告等繼承人申報之內 容為主,原告完全未參與遺產稅申報之任何程序,如何能以 該查核報告書之內容對抗原告?此與被告空言片面指述又有 何異?況且遺產稅之申報義務人為被告等葉炳煌之繼承人, 遺產稅課稅認定多寡之利益亦僅與被告等相關,與原告完全 無關,而葉炳煌之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內容,僅能解讀為被告 與國稅局間之協商結果,其間並無原告之任何意思介入,非 但無法證明任何事實,更無從拘束原告。尤其該調查報告製 作過程中,只有葉明彥本人確實赴國稅局說明作成談話筆錄 ,但原告完全未參與。至於該調查報告書內所附90年7 月9 日之說明書,原告從未見過,其上之印文原告否認簽蓋,內 容更非原告所為,顯然無從拘束原告,亦無法證明任何事情 ,更無法做為被告主張抵銷之依據,至為明確。原告不知、 更無須知道被告何時申報、如何申報及申報內容,又如何能 就系爭本案之債權為主張?況原告何時主張與系爭債權之存 否無關,邏輯上更無從因暫緩主張債權即得出債權不存在之 結論,被告所聲稱之推論,不合理處甚明。
㈦對於葉炳煌未至宮前公司後帳戶內資金之進出緣由,業經葉 明彥明確說明屬特定土地投資用途,並經國稅局採認,事由 清楚明確與原告無關,不容被告混淆。尤其,葉明彥於筆錄 中特別表明,資金進出當時原告出國在外,完全不知情,亦 與原告完全無關。況且,系爭本案中原告所舉證據,關於宮 前公司之票據款項部分,均存入與被告相關親友之私人戶頭 ,更足顯本案與調查報告書所載之用途毫無關連,被告聲稱 應將該查核範圍內之資金列入本案抵扣,根本牛頭不對馬嘴 ,完全無憑無據。
㈧系爭案件本屬原告與葉炳煌兄弟間之債務問題,無涉宮前公 司之事務,對於如證人一般之宮前公司員工,當然以儘量不 予打擾為原則,原告起訴之初,本來以為被告對於葉炳煌親 自簽署之文書,當無否認之餘地,豈料被告因無法提出任何 資金證明,因而自始否認,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商請當時



製作此文書並親見親聞之證人出庭作證,此乃完全合情合理 之舉。況原告既然代葉炳煌歸還其對宮前公司之欠款,宮前 公司之負責人葉政彥將其手中所保管由葉炳煌簽立之債權憑 證交付予原告,更屬合情合理之舉,如同原告代葉炳煌歸還 對第三人欠款時,第三人將其手中之葉炳煌所簽立債權憑證 交付予原告,乃完全相同之道理,何來宮前公司及其人員偏 頗原告之有?宮前公司及其人員又何須偏頗原告?被告所言 ,顯然係因證據及證人證詞不利於被告,而吹毛求疵為反對 而反對,已顯理屈詞窮。而證人為宮前公司之員工,與兩造 均無利害關係及糾葛,本即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而證人 以其為宮前公司員工之身分,就其所知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事 項為陳述,對於其他事項因其未涉入而表示不知情,乃係就 親見親聞之事據實陳述,又何來不實之可言?被告先預設證 人必須知悉特定事項,再以此聲稱證人為不實陳述,隨即得 出證人證述不可採之結論,顯係為反對而反對,要無足採。 ㈨關於葉炳煌之所得,宮前公司均須每年陳報稅捐機關,而葉 炳煌每年均會依扣繳憑單報稅,被告手中握有充分之資料, 宮前公司又能如何隱瞞?且系爭本案為私人借貸之問題,與 宮前公司之業務無關,本即無調閱宮前公司帳目之必要,尤 其公司帳冊依法僅保存10年,葉炳煌於87年間過世,其在世 之時距今均已超過10年,調取帳冊亦顯有困難,被告所聲請 之調查證據方法,除無必要外,更無從進行,顯然為拖延訴 訟模糊焦點之手段,無庸審酌。事實上,系爭案件之債務及 另案之債券金額共計高達1 億數千萬元,若葉炳煌生前確實 歸還任何款項或債券確屬葉炳煌出資購買,被告絕不可能連 一筆出資證明均無法提出,而落入僅能空口否認之窘境,原 告提出之資金證明已說明一切事實。
㈩綜上所陳,原告已就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爰 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如數給付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壬○○寅○○丑○○庚○○答辯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原告應先就葉炳 煌負有債務及渠為葉炳煌代為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固然提出清償債務收據、發票人為葉炳煌之本票、發票 人為宮前公司之支票及原告與宮前公司彼此間入出帳明細資 料等證據資料,並經鈞院傳喚證人乙○○及宮前公司財會人 員盧浽香證述,惟原告此等舉證,尚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83年間,葉炳煌以宮前公司之支票,或支付其個人 對第三人之欠款或供個人使用,金額共計新7,150 萬元,此 部分欠款由原告代為清償予宮前公司,並提出支票、入出帳 明細為證,惟原告並無法以此證明宮前公司支票為葉炳煌所 借用,亦無法證明渠代葉炳煌償還債務:
⒈原告提出以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總金額僅有5,160 萬元,非渠所主張之7,150 萬元。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二E1至E5之支票,係葉炳煌向 宮前公司所取得。被告否認支票領取簿上所載「煌」、「 葉炳煌」等字跡為葉炳煌本人所親簽,原告應證明上述字 跡為葉炳煌本人所親簽,以證明係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取 得。
⒊退而言之,縱原告所提原證二E1至E5之支票,係葉炳 煌向宮前公司所取得,但取得該等支票之原因並非借貸, 蓋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以支票之簽發即證明有借貸關係 存在,自無所謂取得支票致生「欠款」之問題。若原告主 張葉炳煌取得宮前公司支票係基於雙方借貸關係,自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等鄭重否認葉炳煌與宮前公司之間有原告 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蓋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082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縱然原告所 提原證二E1至E5之支票係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取得, 惟因支票為無因證券,要難以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即可證明葉炳煌與宮前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而可稱葉炳 煌因此積欠宮前公司款項。尤其,依據葉炳煌遺產調查報 告書之記載內容,葉炳煌及原告之親兄弟葉明彥於91年6 月19日接受國稅局約詢時曾稱:「...早期葉家『皆』 透過宮前五金(股)帳戶來從事各項投資,平時各人資金 即依比例匯入該公司帳戶中,再以該公司之支票付各投資 所需價金,故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帳中與股東資金往來 頻繁且金額鉅大...」云云,既然葉家從事對外投資, 均開立宮前公司支票,則葉炳煌取得宮前公司支票,應可 認係因自己之資金匯入宮前公司帳戶,再以該公司之支票 支付各投資所需價金,該支票係葉炳煌對外投資事業之支 付工具,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葉炳煌取得宮前公司支票,均 係向宮前公司所借,以供自己使用。故原告應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渠所主張葉炳煌因取得宮前公司支票而致積欠宮前 公司款項之事實,否則主張即無可採。
⒋被告否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原告個



人實際所持有。依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6 頁所顯示,葉 炳煌同樣與原告擁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及彰化銀 行林口分行之帳戶。但是由上述葉明彥於國稅局之筆錄內 容可知,原告等人彼此間或與宮前公司間資金互有往來, 且金額巨大,而由原告、葉政彥葉明彥等人所提出予國 稅局之90年7月9日說明書表示葉炳煌帳戶內多筆資金非葉 炳煌所有,屬於渠個人所有云云,此一方面證實葉明彥上 述筆錄內容所指股東間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巨大之事實, 另一方面足以說明既然葉炳煌名義下之銀行帳戶內資金有 非自有資金之情形,則同理原告等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內資 金,亦非個人實際所有,加上葉家有共用宮前公司支票等 事實,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前述二帳戶內資金是 否實際為其個人自有資金,即非無疑。被告於訴訟程序中 一再質疑原告帳戶內資金是否為渠個人所有,並提出國稅 局資料證明被告抗辯所言非虛,原告僅空口無憑答稱為自 有資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二帳戶內資金來源,自難 認前述二帳戶內資金確為渠個人所有。既然前述二帳戶內 資金並非原告個人所有,即難認原告有代葉炳煌清償債務 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即無憑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退而論之,縱使前述二帳戶確實為原告個人所有,且自83 年3 月3 日起至83年12月21日止匯款入宮前公司帳戶共7, 150 萬元亦屬實,原證三、四入出帳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 匯款予宮前公司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匯款予宮前公司之 原因係出於借貸、贈與、清償、投資...等。在對照葉 明彥於國稅局之說明「宮前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頻繁且 金額鉅大,宮前公司因此還設有『股東往來帳』...」 ,更可以確認原告所提出將金錢匯入宮前公司之證據,僅 為客觀上資金之流動,並無法用以證明確實係為葉炳煌清 償積欠債務之用。且若比對原證二E1至E5之支票之到 期日、金額,及原證三、四入出帳明細表可知,支票之到 期日係80至82年間,且金額為5,160 萬元,然原告所主張 渠匯入宮前公司帳戶之時間係在83年3 月至12月,且金額 係7,150 萬元,從時間點、金額內容客觀觀察,兩者之間 顯然並無所謂清償之因果關係存在。況若真為清償而匯款 ,若非逐筆對應支票兌現日期及金額而匯款清償,亦即於 每筆支票經銀行兌現後,即按期、按金額逐筆補入;縱使 於待全部兌現後始清償,亦應以一筆全額清償,而非兌現 完後1 、2 年時間內,方陸陸續續清償,況且金額又不符 合,兩者相差達1,990 萬元,非僅與一般常理不合,又因 原告所舉匯款紀錄係事後摘取與宮前公司長期頻繁、鉅額



資金往來之片斷,臨訟而拼湊,先尋葉炳煌使用宮前公司 支票紀錄,再找後來原告與宮前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只要 湊到後者大於前者,即主張係為葉炳煌清償,事實上「債 」與「清償」之存在均不明確,僅係資金異地異時之流動 罷,應不足採。
⒍再者,依照北區國稅局調查查核之85年至87年時間內,葉 炳煌所有各家銀行存款「大額」提領轉存之金額,總共約 10億餘元,若以如此鉅大金額應不易短期之內即可匯集加 以推論,葉炳煌於82、83年間至少亦屬具備數億資力之人 ,而非原告所指稱葉炳煌僅有領取宮前公司少額薪水或資 力甚差,故葉炳煌領取宮前公司支票使用是否確如原告所 主張因欠缺資金而向宮前公司借貸,且需賴渠代為償還債 務,即非無疑。原告對於國稅局核定葉炳煌遺產稅之過程 中,曾於90年7 月11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具體指明彼 此間資金往來情況,以宮前公司股東往來帳內彼此資金往 來情況,主張特定資金往來之歸屬並非葉炳煌個人所有, 但從未主張渠曾代葉炳煌償還本件債務之事實,且事後亦 未對國稅局所核定渠經結算核定後仍積欠葉炳煌債務高達 15,447,040元有任何相反主張。鑑於葉炳煌對外債權數若 愈低,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必定隨之降低,原告又為葉炳煌 親兄弟,按理若能減少遺產稅繳納,若存有葉炳煌積欠渠 債務之事實,渠必定會主張,且事實上原告亦於說明書中 指陳多筆存款並非葉炳煌所有。因此若葉炳煌果真於83年 間有積欠原告於本件起訴內容及金額之債務,於90年間北 區國稅局查核時,渠早已提出主張,然實際上渠於當時並 未主張,今再主張葉炳煌積欠渠有上億元之債務云云,實 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其主張此筆債務之動機, 卻是被告等人欲主張繼承葉炳煌宮前公司股份權利時,始 針對性地假扣押該筆股份,並提起本件訴訟,不禁令人質 疑其主張之真實性。亦即,原告藉由國稅局查核葉炳煌遺 產稅之程序,提出說明書,明顯係出於以宮前公司內部股 東往來帳為本,就提出說明書期日之前,原告與葉炳煌之 間資金往來情況進行結算抵充之真意,而原告事後對於結 算結果係渠尚欠葉炳煌1,500 餘萬元,未有任何異議,顯 然係認同該結算之結果。既然原告與葉炳煌間債權債務關 係已結算完畢,則無由於今日再提出結算之前雙方間債權 債務關係,據以主張被告應另外就該筆債務負返還責任之 理。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葉炳煌積欠宮前公司債務,由渠代 葉炳煌清償債務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應無可採。



㈢原告辯稱渠所提出於國稅局之90年7 月9 日說明書,係被告 等人所單方面提出,且渠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非僅與實情不 符,亦不符常理,顯無可信:
葉炳煌與原告係親兄弟,且共同投資宮前公司多年,由於 個人彼此間及與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且金額鉅大,當葉炳 煌去世時,無論從親情或股東關係角度觀之,對於葉炳煌 之事務,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或完全未予介入關心,尤其彼 此間資金往來密切,有關葉炳煌遺產之認定,原告更是有 相當程度之實際利害關係,在核定稅額之5 、6 年如此漫 長之歲月中,按理原告不可能不予聞問,不是原告口頭所 稱常年在國外,即足以完全撇清而置身事外。
葉炳煌係於87年12月8 日死亡,並於88年9 月7 日進行遺 產稅申報,自此國稅局乃就葉炳煌遺產稅進行查核,依據 葉炳煌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記載,國稅局為調查葉炳煌遺產 ,曾發函予金融單位及相關個人,要求說明資金往來及受 款情形,其中即包含原告在內,原告亦於90年7 月11日提 出說明渠與葉炳煌資金往來情況。故原告空言抗辯該說明 書非渠所提出,係被告等遺產申報義務人所提出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向國稅局說明 有利於己之事,為自己爭取權益,豈有可能是不相干第三 人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說明書並非渠所提 出,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⒊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葉炳煌遺產稅調查資料中 有關原告、葉明彥葉政彥之約談筆錄及其三人所陳報之 說明書部分:
⑴原告及葉明彥葉政彥等3 人之說明書及分別與葉炳煌 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均係詳細記載並經繕打,並有當 事人之蓋章,且係由政府機關保管之文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 正。
⑵上述說明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均係原告等3 人回應北 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所為調查而作之說 明,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而向政府機關所為之據實 說明,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⑶其中,原告於說明書中坦承:「葉炳煌轉入本人帳戶之 款項為一億一千零一十萬元,其中四千一百二十萬元係 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宮前公司償還本人款 項而由炳煌代轉。其餘則為償還土地分配款。另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葉炳煌轉入本人帳戶一千六百萬元乙 節,查該筆款項係本人向葉政彥調度,政彥因尚有債權



存於葉炳煌,故請炳煌直接轉入本人帳戶,應屬本人與 政彥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截至炳煌往生時,前述往來款 項,本人尚積欠葉炳煌壹佰柒拾貳萬元。」云云,足證 :
①僅在85年至86年間葉炳煌帳戶內款項流至原告之金額 高達110,100,000 元,若加計原告自稱向葉政彥借貸 所流入原告帳戶之1,600 萬元,則高達126,100,000 元。此為原告上述說明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明載葉炳 煌款項轉出之帳戶及日期,又顯然為北區國稅局依帳 戶明細資料所確認、掌握85年至87年間葉炳煌資金移 轉予原告之具體情形,始函詢原告說明取得資金之原 因。故上述資金具體移轉之情形,應為不爭之事實。 此一確定款項金額超過本件原告主張葉炳煌於83年間 積欠伊之102,750,000 元。故原告若主張上述說明對 其不具效力或拘束力,則126,100,000 元既非葉炳煌 之贈與,亦非原告上述說明中所指之各種原因所取得 應屬於原告之金錢,則原告對葉炳煌即有不當得利達 126,100,000 元,自得於本件由被告主張抵銷而仍有 餘裕,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②若原告上述說明真正可採,則原告既已於90年7 月9 日白紙黑字表示截至葉炳煌往生時,經其結算雙方資 金往來之結果,原告仍積欠葉炳煌172 萬元,則顯已 涵蓋葉炳煌生前對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結算,是 以原告突然於90年後將近6 年之時,提起本件訴訟而 主張反而是葉炳煌積欠其1 億餘元,顯係別有目的, 故意挑出長期資金往來片斷所為之不實主張,自不可 採。原告上述90年7 月9 日說明書較為可信,是因為 與訴外人葉政彥葉明彥之說明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一致,而且就與宮前公司有鉅額股東往來款(至少分 別有2,010 萬元、3,000 萬元、4,120 萬元不等)部 分、就共同集資購買土地出售而分配獲利部分、就合 夥投資九揚、九華、九銘、九城等建設公司,並有獲 利或股東往來款部分,均大略一致;且原告及葉政彥 一致說明原告曾向葉政彥借款1,600 萬元,而由葉炳 煌代付乙節,更可證明葉炳煌不可能積欠原告1 億餘 元,否則,原告直接要求葉炳煌返還欠款1,600 萬元 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向葉政彥借,再由欠葉政彥錢的 葉炳煌支付呢?
③依原告上述說明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在85年11月前 ,原告出借予宮前公司之股東往來款,依原告所自承



,即至少有4,120 萬元,故除非原告證明另有資金流 至宮前公司,否則關於本件原告於83年3 月3 日起至 83年12月21日止匯款至宮前公司帳戶之7,150 萬元, 應有4,120 萬元係對宮前公司之股東往來款,而扣除 此4,120 萬元股東往來款後,餘額3,030 萬元,遠低 於原告所舉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總金額5,160 萬 元,故3,030 萬元縱使並非原告對宮前公司之股東往 來款,惟因金額較支票債務小,顯亦非用以償還原告 所主張之「支票借款5,160 萬元」甚明。故原告關於 其個人匯款至宮前公司以代償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借 支票款乙事,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宮前公司財會人員盧浽香至鈞院所為證述,非僅與事實不符 之外,明顯有配合原告主張而為虛偽證詞之嫌,應無可採: ⒈被告並未於宮前公司擔任要職,對於宮前公司經營亦無任 何影響或控制能力,相較於原告非僅係宮前公司股東及董 事,尚於宮前公司擔任管理部主管,於本件所提出證據資 料又多數來自於宮前公司,每次開庭宮前公司均會派人旁 聽,因此任職於宮前公司長達30年而屆退休時期之盧浽香 ,所為證述內容不可避免有與事實不符且有利於原告之情 形發生。故原告辯稱證人盧浽香無利害關係,不可能為有 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云云,顯屬無稽。
⒉證人盧浽香諸多證述確實有虛偽證述之嫌:
⑴原告為宮前公司股東,且為宮前公司董事,於被告庚○ ○等人告訴渠涉嫌侵占等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中,自承 係擔任宮前公司管理部主管,此有警詢筆錄可資證明。 故已於宮前公司任職長達30年之證人盧浽香對於原告於 宮前公司投資及任職情況不可能不知情,卻對被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戊○○在宮前公司有無擔任董事?」、 「戊○○有無來公司上班?」、「戊○○偶爾來公司作 什麼?」、「戊○○有無領宮前公司薪水」等問題,答 稱:「我知道他是股東,有無擔任董事我不清楚。」、 「他也是偶爾會來。」、「我不清楚。」、「我不清楚 。」,非僅切割原告戊○○與宮前公司間關係之企圖甚 為明顯,亦對原告對於宮前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及影響力 之事實為不實證述。
⑵為查明證人對於宮前公司財務狀況瞭解程度,審判長詢 問「妳有無負責宮前公司財務?」云云,渠先答稱「沒 有負責財務,但有負責帳務」,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宮前公司管理財務、出納的人員有幾位?」,卻又稱「 我不是很清楚,除我之外,偶爾我會交代其他人做,財



務、出納的事情我比較清楚。」云云,既然證人不負責 財務,卻又稱「財務、出納的事情我比較清楚。」,前 後已有矛盾。且任職宮前公司長達30年,對於財務、出 納的事情比較清楚,竟然對於宮前公司負責財務、出納 的人員有誰竟稱「不清楚」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為 何渠對於公司之財務背景之問題會如此迴避、閃躲,實 難令人不質疑渠動機及證述之真實性。
⑶依據國稅局針對葉炳煌遺產稅案所進行調查結果顯示, 葉炳煌與宮前公司及原告等其他3 兄弟間有繁複之資金 往來情況,葉明彥於接受國稅局詢問時亦對此事實坦承 在案,並說明宮前公司設有「股東往來帳簿」。故任職 宮前公司長達30年,且對於財務、出納的事情比較清楚 之證人盧浽香而言,對於此實際經手、參與事實應知之 甚詳,惟其對於鈞院詢問「戊○○本身跟宮前公司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宮前公司 除用自己公司名義外,有無借用股東名義或董事名義開 立銀行帳戶使用?」,卻均答稱「沒有。」,明顯有為 與事實不符虛偽證述之情。
⑷有關宮前公司支票之使用,審判長詢問「妳有無負責宮 前公司財務?」、「宮前公司支票是何人負責簽發?」 ,渠答稱「沒有負責財務,但有負責帳務」、「財務人 員簽發,簽發後給葉政彥蓋章。」,接著又稱「... 葉政彥就指示我開支票,我寫好支票交給葉政彥蓋章後 ,我再交給葉炳煌簽收。」云云。既然渠自稱不負責財 務,並非財務人員,本不應負責簽發支票,但只要有關 葉炳煌取得宮前公司支票之過程,卻又說是她簽發支票 給葉政彥蓋章,非僅前後矛盾,卻又見其證詞呼應原告 主張事實,偏袒原告之情彰彰甚明。
⑸再者,由渠證述可知,渠任職於宮前公司已有30年之久 ,且職務內容主要是負責公司財務、出納,對於公司收 支情況,包含公司與股東間之事項,按理應知之甚詳, 然除葉炳煌取得宮前公司支票及戊○○匯款予宮前公司 之過程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外,對於股東之職務內容、 薪津多少等一概諉為不知或不清楚,渠證述內容頗有「 針對性」,實不難令人懷疑其立場是否超然?
⒊宮前公司證人盧浽香所為不實證述如上說明之外,茲舉出 宮前公司財務人員魏玉琴竟然在葉炳煌過世後,尚於87年 12月21日向兆豐票券公司辦理買回葉炳煌遺產清冊中價值 36,369,795元之無記名政府債券為例,此件係事後經被告 等繼承人向兆豐票券公司查詢申領手續時始得知上情,並



以律師存證信函,於97年4月9日通知任職宮前公司之魏玉 琴,經宮前公司收受而迄無回應。由此更可證,宮前公司 財務人員事實上已為自己或宮前公司侵害葉炳煌名下之財 產,自難期待其為客觀中立之證述。
⒋證人盧浽香既然有諸多不實陳述之情形,則渠於本案中所 為「葉炳煌向宮前公司借款,葉政彥指示渠開立支票交予 葉炳煌戊○○於83年間陸陸續續匯款到宮前公司還葉炳 煌積欠公司的錢」等明顯偏向原告之證詞,其真實性即有 疑問。尤其,有關葉炳煌向宮前公司借款或原告代為清償 予宮前公司之事實,均係盧浽香聽葉政彥及原告所述,卻 無任何宮前公司相關股東往來帳簿或傳票資料顯示確有該 借貸及清償事實,所為證述是否為真,更令人懷疑。原告 自不得援引此不實證述作為其主張之依據,鈞院亦不應援 引此不實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⒌原告所述及證人盧浽香之證述,與上述原告、訴外人葉政 彥、葉明彥之說明書等完全不符,顯非實在:
⑴原告聲稱其於家人兄弟間,相形之下資源特別豐沛云云 ,若果如此,則何以需向葉政彥借款1,600 萬元?則何 以自稱尚欠葉炳煌172萬元?
⑵原告聲稱葉炳煌在對外舉債額度仍不敷開銷時,改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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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