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藍健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洪士傑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連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和勇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和文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明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化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厚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上列一人 丙○○ 住臺北市○○區○○路113巷62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洪敦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83 巷14弄4 號
洪寶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52 巷26之1 號
洪重欣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83號
洪重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120 巷54號5
樓
洪思敏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129 巷9 號4樓
之9
洪冬山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52巷2之1號
洪明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28號6樓
洪順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47巷66號
洪順慶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文山區○○○街107號
洪順祥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73之1號
洪惟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33巷1號2樓
洪武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43號2樓
洪國隆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38號
洪榮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73號
洪明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街92巷25弄13號3
樓
洪林聰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10樓
之43
洪敦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崁頂里11鄰崁頂128 號
洪敦仁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535巷1號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13巷2號
洪敦國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9號
洪照男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2段33巷31號
洪照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2段33巷31號
洪敏裕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4號3樓
洪敏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144巷10弄4號
5樓
洪敏正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253號9樓
洪敏隆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253號9樓
兼上列一人 丑○○ 住臺北市○○區○○街101巷9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金盛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街235 巷16號4 樓
洪國清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30號
洪孟德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巷25號2
樓
洪統一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1巷22弄
6號2樓
洪清平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14巷7之1號
洪滿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巷1弄1之4號
洪敦達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8巷57之
3號
洪啟忠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57號4樓
洪培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7巷2號
兼上列一人 子○○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8 巷19弄1 號4
訴訟代理人 樓
被 告 洪維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道路96巷2之10號
癸○○即洪登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81號
居臺北市○○區○○路30巷157弄1號2
樓
洪興業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香港九龍官塘甲源道907室
居沙田馬鞍山新港城A座30樓1室
洪武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址不詳
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1段360號4樓
居基隆市○○區○○里○○路3 巷52號
洪啟華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181巷30號3樓
洪啟中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52巷6弄2號之1
己○○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街474巷58弄30號
辛○○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街474巷57弄6號
庚○○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街474巷57弄6號
丁○○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99巷60弄4
號
戊○○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133巷4號2樓
乙○○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106 巷9 弄15號
壬○○即祭祀公業洪文遊之派下員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5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游派下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游派下員」、「洪純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統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