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藍健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洪士傑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連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和勇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號
洪和文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明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化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號
洪敦厚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3樓
上列一人 丙○○ 住臺北市○○區○○路113巷62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洪敦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83 巷14弄4 號
洪寶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52 巷26之1 號
洪重欣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83號
洪重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120 巷54號5
樓
洪思敏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129 巷9 號4樓
之9
洪冬山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52巷2之1號
洪明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28號6樓
洪順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47巷66號
洪順慶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文山區○○○街107號
洪順祥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73之1號
洪惟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33巷1號2樓
洪武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43號2樓
洪國隆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38號
洪榮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73號
洪明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街92巷25弄13號3
樓
洪林聰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10樓
之43
洪敦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崁頂里11鄰崁頂128 號
洪敦仁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535巷1號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13巷2號
洪敦國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9號
洪照男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2段33巷31號
洪照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2段33巷31號
洪敏裕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4號3樓
洪敏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144巷10弄4號
5樓
洪敏正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253號9樓
洪敏隆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253號9樓
兼上列一人 丑○○ 住臺北市○○區○○街101巷9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金盛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街235 巷16號4 樓
洪國清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30號
洪孟德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8巷25號2
樓
洪統一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51巷22弄
6號2樓
洪清平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14巷7之1號
洪滿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巷1弄1之4號
洪敦達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8巷57之
3號
洪啟忠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57號4樓
洪培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7巷2號
兼上列一人 子○○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8 巷19弄1 號4
訴訟代理人 樓
被 告 洪維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道路96巷2之10號
癸○○即洪登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81號
居臺北市○○區○○路30巷157弄1號2
樓
洪興業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香港九龍官塘甲源道907室
居沙田馬鞍山新港城A座30樓1室
洪武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址不詳
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游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1段360號4樓
居基隆市○○區○○里○○路3 巷52號
洪啟華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181巷30號3樓
洪啟中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52巷6弄2號之1
己○○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街474巷58弄30號
辛○○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街474巷57弄6號
庚○○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街474巷57弄6號
丁○○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99巷60弄4
號
戊○○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133巷4號2樓
乙○○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住臺北市○○區○○路106 巷9 弄15號
壬○○即祭祀公業洪文遊之派下員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5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士傑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連雄即祭祀公 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和勇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和文 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明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化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敦厚即祭祀公業洪文 遊派下員、洪敦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寶即祭祀公 業洪文遊派下員、洪重欣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重昌 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思敏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冬山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明輝即祭祀公業洪文 遊派下員、洪順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順慶即祭祀 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順祥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惟 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武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 員、洪國隆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榮煌即祭祀公業洪 文遊派下員、洪明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林聰即祭 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敦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 敦仁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敦國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 下員、洪照男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照輝即祭祀公業 洪文遊派下員、洪敏裕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敏雄即 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敏正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丑○○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敏隆即祭祀公業洪文遊 派下員、洪金盛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國清即祭祀公 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孟德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統一
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清平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滿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敦達即祭祀公業洪文 遊派下員、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啟忠即祭祀 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維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興 業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武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 員、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游派下員、洪啟中即祭祀公業洪 文遊派下員、辛○○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庚○○即祭 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丁○○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戊 ○○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乙○○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 下員、壬○○即祭祀公業洪文遊之派下員經合法通知,未曾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於97年7 月 1 日施行,祭祀公業若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惟本件因被告祭祀公業既未登記為法人,且未設有管理人, 基於本件係就公同共有祀產與非屬派下員之原告涉訟事件,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 原告將全體派下員列為被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 依兩造間的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嗣於審 理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嗣後追加之 法律關係與原先起訴之法律關係互異,且被告洪敦厚即祭祀 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孟德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子○ ○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啟忠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 員、洪培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癸○○即洪登輝即祭 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啟華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己 ○○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均在庭表示反對,因該等行為 有利益於被告諸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其不同意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且本院衡酌此 項訴之追加將有礙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訴依法 不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水木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己○○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辛○○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庚○○即祭祀公業洪文 遊派下員、丁○○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為洪水木之繼承 人;被告洪鏈銘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被告戊○○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乙○○即祭祀公業 洪文遊派下員為洪鏈銘之繼承人;被告洪敦雅即祭祀公業洪 文遊派下員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壬○○即祭祀公業洪文 遊派下員為洪敦雅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 院卷四第73至79頁)、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所調閱遺產稅申 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03 頁)在卷可稽,原告聲請上揭繼承 人承受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意旨,於法有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間透過祭祀公業洪文遊之管理人 洪水塗(已歿)之子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游派下員與祭祀 公業洪文遊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協 助洪日清清理祭祀公業洪文遊之不動產並辦理管理人之變更 登記,俟所有之不動產完成變更登記於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洪 文遊管理人洪水塗名下後,再提撥該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洪文 遊所屬土地總面積4/100 予原告作為補償,並同意由原告選 定祭祀公業洪文遊所屬坐落於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內面積3, 7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或由祭祀公業洪文遊提撥其所屬非都市 計劃土地(山坡地保育區)面積1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祭 祀公業洪文遊並立有承諾書。嗣原告果依上開協議自89年1 月29日起即陸續提供資金予被告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游派 下員,迄90年12月10日將原登記於訴外人洪成枝、洪詞繼、 洪萬的、洪慶昌名下而應屬於祭祀公業洪文遊之土地均移轉 登記予洪水塗之名義,並協助選任洪水塗為祭祀公業洪文遊 之管理人並經政府准予備查,原告總計出資9, 680,800元, 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自應移轉原告所選定臺北縣淡水鎮○ ○○段第573 、573-1 等地號,面積共計12,125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詎於洪水塗協商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際,洪水塗突然死亡,致原 告未能順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因被告並未選任 新任管理人,屢經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約定事項,被告均未予 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系爭協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士傑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連雄即祭祀公業洪 文遊派下員、洪和勇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和文即祭 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明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
敦化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敦厚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 下員、洪敦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寶即祭祀公業洪 文遊派下員、洪重欣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重昌即祭 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思敏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 冬山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明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 下員、洪順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順慶即祭祀公業 洪文遊派下員、洪順祥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惟豐即 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武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國隆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榮煌即祭祀公業洪文遊 派下員、洪明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林聰即祭祀公 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敦雄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敦仁 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敦國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照男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照輝即祭祀公業洪文 遊派下員、洪敏裕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敏雄即祭祀 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敏正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丑○ ○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敏隆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 員、洪金盛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孟德即祭祀公業洪 文遊派下員、洪統一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清平即祭 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滿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 敦達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 下員、洪啟忠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維和即祭祀公業 洪文遊派下員、洪興業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武豐即 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游派下員、 洪啟中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辛○○即祭祀公業洪文遊 派下員、庚○○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丁○○即祭祀公 業洪文遊派下員、戊○○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乙○○ 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壬○○即祭祀公業洪文遊之派下 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分別有被告洪國清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被告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啟忠即祭祀公業洪 文遊派下員、洪培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被告癸○○ 即洪登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洪國清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雖未曾到庭,惟曾具 狀辯稱:上揭承諾書內並未記載原告,原告是否確為出資 者,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
(二)被告子○○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啟忠即祭祀公業 洪文遊派下員、洪培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則以:被 告從未曾參與派下員會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不 知上開承諾書立具的事實,且未祭祀公業洪文遊全體派下
員的同意,亦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本院卷三第54頁)。(三)被告癸○○即洪登輝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曾到庭以: 原告未拿出契約書,並無權請求,祭祀公業洪文遊的土地 只能賣給自己親族的人等語(本院卷四第302頁背面)。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締 結系爭協議,原告依約出資履行後,得選定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作為補償,並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1年4 月17日 北縣淡民字第0910012373號函(本院卷一第11頁)、臺北 縣淡水鎮公所91年3 月22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7902號、 北縣淡民字第0910009336號函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 派下系統圖(本院卷一第12至27頁)、承諾書(本院卷一 第28、29頁)、存摺提出款項細目、互助會會員名單(本 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一第116 頁)、照片8 幀(本院卷四第119 至120 頁) 為證,並聲請證人朱宗慧證稱:曾受洪水塗所托要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證人劉素麗證稱:有聽說系爭 土地上業已興建之恩主公廟以樂捐的錢約九百多萬元出錢 給祭祀公業洪文遊等語。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洪文遊業已向 政府報備,且洪水塗原為管理人,嗣於洪水塗死亡,即未 選任管理人等均不爭執,惟否認上揭承諾書及證詞之真正 ,辯稱系爭協議並不存在。經查:系爭協議約定之當事人 為何人,依原告所提出承諾書第一條所載,在出資者欄為 空白,本無從確認參與協議之人即為原告,且原告於起訴 時陳稱:「…於89年間透過訴外人洪日清與祭祀公業洪文 遊協定,…」(本院卷一第8 頁);於審理中之95年7 月 28 日 又為不同之陳述稱:「…按系爭出資係由原告之母 訴外人陳春米以存款、合會會款支付與洪水塗之子洪日清 辦理,…」(本院卷一第111 頁);於97年9 月23日復具 狀補充陳稱:「…在89年間被告等之祭祀公業土地幾度清 理未果,派下員均不願繼續出資情形下,僅得由當時管理 人洪水塗2 子即洪武豐與洪日清,向原告之母親陳春米女 士籌款清理,並為陳春米女士向祭祀公業爭取較優惠之回 報,以感謝其出資之恩惠,並協助陳春米女士完成建廟行 善之心願」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則依原告所述,當 時系爭協議之相對人應為原告之母親陳春米,而非原告。 雖原告對此又解釋以當初有與被告洪日清即祭祀公業洪文 游派下員達成協議,日後回饋的土地移轉給原告等語(本 院卷三第269 頁背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
自承:「(問:當時承諾書為何不寫相對人?)當初出資 者一欄空下來,是因為當初陳春米交付的資金,是恩主公 的信眾集資來的,目的是要買地及建廟,由陳春米負責, 因為他年事已高,不敢用自己的名義,才會與洪日清協商 後,用原告的名義代表,但實際上都是公家的錢。所以當 初在承諾書上相對人的部分先空下來,因為還沒有決定要 用誰的名字」等語原告並未代全體信眾與祭祀公業洪文遊 達成系爭協議情節,也未於承諾書寫具時即確認原告得向 祭祀公業洪文遊為請求等情明確,是原告主張其與祭祀公 業洪文遊間存在系爭協議之合意或經陳春米與被告洪日清 即祭祀公業洪文游派下員協議而取得權利並為本件之請求 ,均無法證明屬實,即顯有疑義。
(二)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同其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屬祭祀公業洪文遊 所有之財產,且應否按承諾書所約定內容,將其移轉予原 告,並未經全體被告同意,原告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另 細繹原告所提出卷附之承諾書內容,最後立承諾書人亦僅 有洪水塗、洪敦雅、洪水木、洪孟德、洪純一之印文(本 院卷一第29頁),則縱認承諾書為真正,亦難確認系爭協 議確獲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則依上揭裁判意旨,縱有祭祀 公業洪文遊所屬派下員與原告間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土地 之處分仍須得到全體被告之同意,原告既未能舉證確認全 體被告有同意之事實,其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確與被告間達成系爭協議,則原告 基於系爭協議,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