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8年度,48號
SLDM,98,重附民,48,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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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葛可衣、劉美玲、曾碧紋 及程英英財物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判決無罪在案 (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 所指被告另涉嫌詐欺犯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9641號移送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37 號案件併辦審理,惟原刑案既已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與之即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偵處,是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 得依附,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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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