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樓
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己○○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個)及 同口徑制式子彈7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平市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福龍」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並攜 至臺北市大同區○○○路160巷18弄17號4樓住處內受寄藏放 。迄98年3 月7 日晚間,己○○知悉渠友人於當晚稍早與丙 ○○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為己○○和丙 ○○間之債務糾紛,與丙○○等人發生爭執鬥毆,己○○即 與丙○○相約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 92 巷 「樹德公園」談判,己○○並返家攜出上開槍、彈, 依約前往,見丙○○與其友人乙○○、丁○○等人下車,且 丙○○持有木棍接近,便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槍連續朝丙○ ○等人方向之地面連開6 槍,其中1 槍打中乙○○右小腿, 致乙○○受有右小腿穿通之槍傷(經送醫救治後傷癒,己○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遺留6 顆彈殼、 1 顆彈頭在現場,己○○隨即逃逸,將手槍及槍內所餘1 顆 子彈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05 號7 樓之樓梯間。後因警 方獲悉槍擊報案,先至「樹德公園」現場扣得6 顆彈殼、1 顆彈頭後,復循線前往己○○住處拘提渠到案,並由己○○ 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槍、彈藏放地點,取出該等制式手槍1 把 及制式子彈1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庚○○、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告爭執之證人庚○○、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人丙○○、丁○○、乙○○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外,餘判決所 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至於證人庚○○、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辯護人 雖爭執:此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予被 告或辯護人在場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另公訴人 雖引證人丙○○、丁○○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 為證。惟按: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 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 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庚○○、丙○○ 、丁○○、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本案 被告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開 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 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
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 證人庚○○、戊○○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 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 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雖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僅屬未經調 查完足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從而 ,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供述證據,如已依法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法院 在踐行詰問程序後,自得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 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 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 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庚○○、戊○○在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均未 予被告己○○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此等證 人已經本院於98年10月22、12月10日審判程序到庭,並經 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及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庚 ○○、戊○○上揭陳述,自得供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 ,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無因警、偵程序 中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與彈 殼、彈頭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結果:㈠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部分,認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部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㈢彈殼6 顆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頭1顆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 上僅剩3條右旋來復線,且彈殼6顆、彈頭1 顆之彈底特徵紋 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與上開扣案手槍試射後之彈殼、彈頭 上之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同,均係由該扣案手 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98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32332、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局98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5551 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05號偵查卷第167、179-182 頁)。依此,警方於案外人乙○○遭槍擊現場扣得之6 顆彈 殼、1 顆彈頭,應均係被告以其寄藏之前述制式手槍、子彈 擊發所遺留者無誤。又此等合組最多僅6 顆子彈之彈殼、彈 頭既均係外殼金屬材質及構造一致之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 且皆能由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擊發,其中1 顆更曾打傷案外 人乙○○,致其受有右小腿穿通傷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該等彈 殼、彈頭在未擊發前,應係6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 足認被告前自綽號「福龍」之成年男子受託寄藏之具有殺傷 力子彈,應共有7 顆無訛。再扣案送鑑手槍雖未註明有含彈 匣1 個,但依警方在警局初步檢視扣案槍枝所攝照片顯示, 員警所扣得上開手槍確含彈匣1個(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 。承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有如事實欄所載寄藏前 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7顆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渠 有如事實欄所述,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 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 ,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 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然綽號「福龍」之成年男子僅 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暫託被告借放,已屢據被告供
述明確,是被告乃受託為「福龍」寄藏該等槍、彈,應論非 法寄藏手槍、子彈罪,至為灼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 所誤,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觸犯 上開非法寄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 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法持有、寄藏等,危害人身安全 及社會秩序至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竟猶無視法令,未經 許可為人寄藏,兼衡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微,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將之持以槍擊案外人乙○○等人 ,惟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把(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原所寄 藏之7顆子彈(含扣案1顆),或已經被告於98年3月8日擊發 ,或於鑑定試射時擊發,皆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 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公訴意旨另建請本院: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槍殺人,顯有犯 罪,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 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 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 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 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 」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最近一次犯罪雖
係於同年10月間犯妨害公務案件,而經法院判罪處刑(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85號判決影本可考,但被告當次係因 警察前往處理渠與配偶爭執,而對員警犯妨害公務犯行,本 案則因受託寄藏槍枝,兩者犯罪動機均出於特定原因事實, 實難認被告係出於犯罪習慣而犯罪,是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 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98年3月8日凌晨零時10分許, 與丙○○相約在臺北市○○區○○街92巷「樹德公園」談判 時,見丙○○與其友人乙○○、丁○○等人下車跑來,且丙 ○○持有木棍接近,雖可預見持制式手槍、子彈朝他人開槍 ,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丙 ○○等人跑近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連續朝丙○○等 人連開6槍,其中1槍打中乙○○右小腿(經送醫救治傷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丙 ○○、丁○○、乙○○、庚○○所為有關被告持槍對丙○○ 等人開槍之陳述、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書、扣案槍枝、 子彈及經鑑驗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渠當初是見丙 ○○等人持木棍跑來,渠對空鳴槍仍不能嚇阻,轉身逃跑, 才邊跑邊側身回頭朝地面開槍,沒有殺人故意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渠於98年3 月 8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樹德公園」等候丙○○前來, 待丙○○與其友人下車持木棍跑來,先對空鳴槍,見嚇阻 無效後,有朝丙○○等人方向之地面開槍之事實,且對於 被害人乙○○在同一時、地,因被告開槍射擊,致右小腿 中彈受有右小腿穿通槍傷之事實,亦不爭執,經核與證人
乙○○、丙○○、林文慶、蔡昇財、吳景偉等人警詢中證 稱彼等在當日凌晨零時10分許,乘車抵達「樹德公園」甫 下車或剛要下車之際,就聽見5 、6 聲槍響,接著便知悉 被害人乙○○中彈受傷等情相符,另證人庚○○於警詢時 已證稱:當時下車後就看見1 名不詳男子持槍對空及對我 們停車方向開槍,我們隨即閃避,嗣聽見同行之朋友呼喊 乙○○遭槍擊受傷等語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31頁),彼 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日開槍之人就是被告等語甚明, 另有被害人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依此診斷 證明,乙○○當日所受右小腿子彈穿通之傷勢確屬槍傷無 誤,足見被告於98年3 月8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樹德 公園」有開槍導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無訛。(二)至於被告開槍射擊致被害人受傷之主觀犯意為何,查: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是朝丙○○、庚○○ 等人停車之方向開槍等語,但彼於本院審理時,已詳證 稱:被告在對空鳴槍之後,就向彼與丙○○等人下車方 向開槍,但槍口是向下朝地面開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111-112、114-115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凌晨與丙○ ○、乙○○等人到「樹德公園」後,伊乘第2 或第3 輛 車,還未下車就聽到第一聲槍響,伊遂躲到公園旁矮牆 ,但伊前面那部車的人有3 人往被告方向衝去,其中丙 ○○手持球棒,伊聽到丙○○在被告開了第1 槍以後, 還對被告大聲喊「你開啊、你開啊」,當時丙○○與被 告相隔超過10公尺,被告開了第1 槍以後,又連開了5 、6 槍,但丙○○還是一直喊說「你開啊」,共喊了3 聲以上,在丙○○說話同時,被告也仍一直開槍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
⒊證人庚○○、丁○○均為與被告素有債務糾紛之案外人 丙○○的友人,庚○○、丁○○更於98年3 月7 日晚間 陪同丙○○赴約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 與被告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為續替丙○○與被告談 判助勢,才陪同丙○○前往「樹德公園」,此經證人庚 ○○、丁○○於本院陳證甚明,則庚○○、丁○○證述 當無曲意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庚○○所述被告槍口朝 下射擊乙節,更與被害人乙○○小腿腿部中槍之情節相 吻合,當有特別可信之基礎。而綜合庚○○、丁○○前 開證詞,可知被告於98年3 月8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 「樹德公園」等候丙○○方面人到來後,見丙○○等人 下車,並持木棍(球棒)接近,先對空鳴槍,丙○○猶
對被告喊稱「你開啊、你開啊」等富含挑釁意味之話語 ,被告才對丙○○等人方向開槍,但槍口均向下,朝地 面射擊,而非對著丙○○或其他人身開槍,顯然被告並 無致丙○○或其他丙○○友人於死之故意。否則,在丙 ○○迫近與挑釁下,被告倘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以10公尺左右之距離,開槍射擊丙○○人身甚至致命部 位,當非難事,亦無必要刻意先對空鳴槍後,再朝地面 射擊。尤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僅丙○○1 人,其他到場 助勢者,被告甚至素不相識,此為被告所供明,並經證 人丁○○、庚○○、乙○○、林文慶、蔡昇財、賴鏡文 、許鉊基等人於警詢中陳證屬實,當日凌晨亦係丙○○ 最接近被告,而丙○○在被告射擊空檔,仍連連出言挑 釁被告,顯見連丙○○也有相當之確信,認被告開槍尚 無奪其生命之危險,更可反推知,被告開槍射擊,主觀 上並無殺害丙○○之故意,遑論對後方素不相識,聽聞 槍聲躲藏或仍未下車之人,有何殺人之故意可言。 ⒋被告雖無殺人故意,已如前述,惟被告所持槍、彈畢竟 有強大之殺傷力,被告將槍口朝地面射擊,使子彈刻意 先著地,不致直接射中人體致命部位,固無殺害人生命 之危險,但丙○○等人仍在10公尺左右之距離,即令被 告朝地面開槍,其子彈射程或因在地面彈跳原因,仍能 導致丙○○或後方助勢之友人身體非致命之部位中彈受 傷,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可輕易預見,參以被 告原與丙○○方面有債務糾紛,當日稍早渠友人更與丙 ○○等人有肢體衝突,則被告在開槍可致丙○○方面之 人受傷之預見下,卻仍連開6 槍,實有傷害周丙○○或 彼友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之積極證明,另依以前揭被告開槍下手之諸般情 節研判,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與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開槍射傷被 害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按: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 第660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 條僅適用於有罪或免刑判決,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 院遍查全卷,本案並未經被害人乙○○或其他有告訴權 人,就被告傷害犯行提出告訴,被害人乙○○甚至已與
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表明要撤回告訴(見同前偵查卷 第189-190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