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7號
SLDM,98,訴,22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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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 3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6日17時6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三、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因感冒,於採尿前20分鐘曾服用醫師開給丙○ ○之感冒藥及感冒糖漿,可能因為這個原因尿液檢驗報告才 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 嗎啡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再送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經該所檢驗結果發現含可待因910n g/ mL 、嗎啡313ng/mL、Ketamine 152ng/mL 、Norketam ine 247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 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 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 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 待因含量(910 ng/ml) 大於嗎啡含量(313ng/ML ) , 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 啡陽性反應,該受檢者之陽性反應不排除為使用含可待因 藥品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 月28日法醫毒字第 0980 004849 號函附卷可證(本院訴字第227 號卷第34頁 、第35頁)。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 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 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 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 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 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份。另可待因服 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 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 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 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 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 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 , 且 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 」。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 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 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 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 ,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 可待因藥品。依據海洛因及可待因代謝作用中,單乙醯嗎 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 單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該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單乙 醯嗎啡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常短,一般在施用後二至八小 時在尿液中可能檢出該成分,超過八小時在尿液中即無法 檢出單乙醯嗎啡,因此在國內所有尿檢單位未將此成分列 入一般性檢驗項目。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 合劑錠(或溶劑)、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 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



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 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有關當 事人若同時或先後服用可待因及海洛因之尿液研判,若無 法檢出單乙醯嗎啡之存在,僅以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相對 含量來做研判,可能無法得到明確之研判結果。亦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5698號函附 卷可憑證(本院訴字第227 號卷第51頁、第52頁)。查本 案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910ng/ml)大於嗎啡含量( 313 ng/ML) ,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 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可見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 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被告係警局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98年2 月26日17時6分 許,在警局接受採尿時,採尿人員在紀錄表上關於應受尿 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感冒藥水,即記載「是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毒偵第74 5 號卷第1 頁、第12頁)。且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初感冒時,曾到臺北縣三重市甲 ○○○看病,被告乙○○確有服用醫師開給伊之感冒藥等 語(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丙○○於98年 1 、2 月間,確於98年2 月23日前往該診所就診1 次,該 次醫師所開之處方中即有UCOD CODEINE PHOSPHA及LCOLCO LIN SOLUTION,有甲○○○門診病歷附卷可憑(本院訴字 第227 號卷第86頁、第8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6日 在警局接受採尿,距證人丙○○就診取得前述醫師所開之 感冒藥僅3 天,是被告所辯伊因感冒,於採尿前曾服用前 述感冒藥物,並非全然無稽。再查,CODEINE PHOSPHATE 「愛斯咳朗糖衣錠」含有磷酸可待因,可在人體內代謝成 嗎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 月26日管 檢字第096000722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第227 號卷第 94 頁) 。參酌本案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相關器具等情,則被告所辯因服用感冒藥物,致尿液 有嗎啡陽性反應,應堪採信。
(三)公訴人雖指稱:法醫研究所之檢驗,只能就嗎啡、可待因 之相對比例檢測,如施用毒品後再服用藥品,則無法檢驗 可待因的呈現是否與感冒藥品有關云云。惟既無法檢驗是 否與服用感冒藥品有關,但亦不能即認與服用感冒藥品無 關。又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26日採尿初驗,經過6 個月之 98年8 月20日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尿液濃度自有差 異,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數值雖不完全一致,縱複驗時可待



因減少的比例較嗎啡減少的比例較大,惟經第二次檢驗的 數值,含嗎啡313ng/mL、含可待因910ng/ mL ,嗎啡與可 待因含量比例仍將近1 比3 ,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80005698號函(本院訴字第227 號 卷第51頁、第52頁)所引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 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所提出:「尿 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 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 」為研判標準,顯然距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嗎啡 與可待因含量比例2 比1 仍有一段距離,足見被告所辯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水木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楊皓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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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