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73號
SLDM,98,聲判,73,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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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沛生


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俞惟中



      何恒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34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131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沛生(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俞惟中何恒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何「恆」二)涉犯妨害名譽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3128 號) 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除被告俞惟中涉嫌傷害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續行偵查外,餘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34號),該處分 書於98年11月4 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程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俞惟中係臺北縣○○市○○街0 巷0 號伯爵山莊第 一期別墅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伯爵山莊管委會) 代理主任委員(其妻張瓊文為主任委員),被告何恒二 及告訴人均為管理委員。被告俞惟中於97年4 月16日晚 間8 時許,在伯爵山莊管委會社區活動中心會議室開會 時,意圖散布於眾,公然指摘告訴人:「上次你搶奪錄 音帶,管委會沒有告你侵占公物、搶奪公物就不錯了」 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另被告何恒二於上述會議 時,亦公然以「黑道、白道、文的、武的我都可以」等 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俞惟中又於97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社區管委會服務處,以 手及身體攻擊告訴人,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老 子玩死你」、「無賴、無賴」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強行摘 下告訴人眼鏡,又以口水吐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 指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俞惟中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等罪嫌,被告何恒二則涉有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除被告俞惟 中涉嫌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85 號續行偵查外,其餘均經處分再議駁回。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朱振鵬蔡萓鎂郭義松方英仁於偵 查中之證言均未經具結,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詎不起訴 處分竟援用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言認定被告二人並無上 開犯行,且針對證人郭義松方英仁之證言未為任何取 捨斟酌之說明,顯有違法。
(三)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俞惟中因為口水噴到告訴人,要 幫告訴人擦眼鏡才伸手拿眼鏡,然被告俞惟中既對告訴 人惡言相向,焉有好心幫忙擦拭眼鏡之可能?且證人蔡 萓鎂、朱振鵬分別擔任管委會服務處會計、總幹事,被 告俞惟中則以主任委員自居,上開證人應係顧及工作而 為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又告訴人係經總幹事朱振 鵬同意而借出管委會會議錄音帶,被告俞惟中卻指稱告 訴人強行取走錄音帶,顯有誹謗之犯意。
(四)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何恒二係退休教師,且為臺北縣汐止 市公所秘書,年齡已68歲,並無黑道背景,認其對告訴 人出言「黑道、白道、文的、武的我都可以」等語,並 無恐嚇犯意。然犯罪與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無涉,僅因



被告何恒二係退休教師,逕認並無恐嚇犯意,亦與經驗 法則有違。
(五)綜上,不起訴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未詳予調查,遽認被 告二人並無告訴人所指犯行,認事取證顯有誤失,故聲 請鈞院裁准交付審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俞惟中以吐口水之方式對其公然侮辱 ,然依現場證人即伯爵山莊管委會會計蔡萓鎂之證述, 當天看到被告俞惟中與告訴人用肚子互頂,沒聽到被告 俞惟中辱罵告訴人或對告訴人吐口水,有聽到被告俞惟 中說告訴人眼鏡髒之類的話,看到被告俞惟中拿告訴人 眼鏡,但動作沒有很粗魯等語,參以證人即伯爵山莊總 幹事朱振鵬證稱:當天被告俞惟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彼此用肚子互頂對方,因為站得很近,被告俞惟中可能 口水噴到告訴人,有要拿下告訴人眼鏡擦拭,但沒看到 告訴人揮手拒絕,亦未聽到被告俞惟中辱罵告訴人或對 告訴人吐口水等語,則因在場目睹之證人並未見聞被告



俞惟中故意對告訴人吐口水或強行摘取眼鏡之舉措,自 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俞惟中涉有公然侮辱 之犯行。
(二)有關告訴人指稱被告俞惟中公然指摘告訴人:「上次你 搶奪錄音帶,管委會沒有告你侵占公物、搶奪公物就不 錯了」等語,業經被告俞惟中自承在卷,然依卷附伯爵 山莊管委會第25屆第6 次委員會97年1 月31日會議紀錄 第3 頁附註欄記載「97年2 月2 日上午11時左右王里長 至服務處強取第6 次會議錄音帶,經總幹事親訪家中要 求歸還公物,里長執意不予歸還,致使總幹事無法聽取 詳細記載,其後果請里長自行負責」等語(第13128 號 偵查卷第23頁參照),足見告訴人確有擅自取走伯爵山 莊管委會第6 次會議錄音帶之事實,就令此與告訴人主 觀上之認知不同,被告俞惟中本於上開會議紀錄而為陳 述,主觀上難認有誹謗之犯意。
(三)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何恒 二坦承於開會時對告訴人稱「黑道、白道、文的、武的 我都可以」等語,然辯稱當時開會發生爭執,因為告訴 人很兇,伊很生氣才會說這些氣話(第13128 號偵查卷 第9 頁參照),參以在場證人亦指證會議當時確有發生 口角爭執,則被告何恒二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言語,主 觀上顯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核與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係指該證人依法律規定有具結之義務,而 未命其具結者而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所 規定「證人應命具結」,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中之證人,始有命具結之問題。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渠 等命證人具結之權責,縱命證人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證人朱振鵬蔡萓鎂郭義松方英仁於偵查中 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證述,依法本無具結之問題 ,告訴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採證違法,顯有法律理解上之 誤會。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



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 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 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 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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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