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昭信
具 保 人 林怡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昭信因公共危險案件,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由具保人林怡暄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 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 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 ,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經通緝到案後聲請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計11萬元,僅支付5 萬5 千元後即未繼續履行,且經拘 提未獲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執緝字第375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 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 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2 項、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