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所犯如附件判決所示之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罪)及3 月又15日(共54罪),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已逾6 月,故未再為易科罰 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 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 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 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 2 號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 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佈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 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 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2 人犯如附件判決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處如聲請書所示罪刑,並各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 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 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