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05號
SLDM,98,易,60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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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興犯附表所示之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0之證據名稱補充記 載:恐嚇信封(偵查卷第29-31 頁),另補充記載編號11: 搜索扣押筆錄、犯罪現場照片(偵查卷第43-46 、161-164 頁)以證明在被告住處查扣被害人失竊手機;補充記載編號 12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使用人及手機IMEI號碼資料(偵查卷第48、78-79 、98 -99 頁),以證明查扣手機為被害人使用者等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曾吉興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 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乃以同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丁維鍾、 黃瑋渝所有之錢包等物品,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已著手向被害人廖笙圃恐嚇取財,因被 害人報警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所犯前開6 罪,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迥異 ,應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㈡其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 應加重其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則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甫以同一手法竊取他人手機,因法院判決確定後 ,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已見前述,復考量因其獨 立負擔家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病母、幼女待其扶養 ,致再次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正值青年、四肢健 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以及犯後於 警偵訊之初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准以羈押被告後始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8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3 條 之3 、第10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戒。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為由, 建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 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此,法院應依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性 ,妥為決定。
㈡被告固曾於95年7 月19日、96年3 月11日,在臺北市中正紀 念堂附近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見前述, 然被告除於98年再犯本件之外,並無再犯其他竊盜或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又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所竊之手



機亦未出售圖利,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復參以被告 確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亦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況參以被告於偵查後期階段及本院審理 時業已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後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3 條之3 、第10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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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科處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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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 月9 日晚│起訴書犯罪│廖笙圃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伍月│
│ │間7 時30分至9 │事實㈠ │ │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 │時30分內某時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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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6 月3 日前│起訴書犯罪│廖笙圃 │刑法第346 條第3 │有期徒刑肆月│
│ │某時 │事實㈡ │ │項、第1 項之恐嚇│,如易科罰金│
│ │ │ │ │取財未遂罪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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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5 月28日晚│起訴書犯罪│丁維鍾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伍月│
│ │間10時20分起至│事實㈢ │黃瑋渝 │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 │11時內某時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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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7 月27日下│起訴書犯罪│潘律伶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伍月│
│ │午7 時起至10時│事實㈣ │ │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 │內某時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5 │98年8 月19日晚│起訴書犯罪│張誌閔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伍月│
│ │間某時 │事實㈤ │ │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6 │98年8 月23日晚│起訴書犯罪│林建廷 │刑法第320 條第1 │有期徒刑伍月│
│ │間11時至12時內│事實㈥ │ │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 │某時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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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