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失業賦閒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晚間六時後某不詳時日,在高雄縣市某處「兔寶寶」電動玩具店前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未經扣案),撬開丙○ ○所有車號ZXW—六七五號輕型機車之坐墊,竊取放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現金( 新台幣)四百元、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丙○○健保卡一枚(丙○○所有車號 ZXW—六七五號輕型機車及放置於機車上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丙○○健 保卡一枚、機車行照一枚、相機一台、金項鍊一條、現金五千元,前於八十九年 三月一日晚間六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福安診所前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竊取後,將該車停放於兔寶寶電動玩具店前),得手後供己花用。後於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園區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 場內,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丁○○所有車號XEF—二○二號機車之坐墊 ,竊取放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現金一千元、丁○○國民身分證一枚、丁○○健保卡 一枚、機車行照一枚、郵局金融卡一枚,得手後供己花用。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中鋼公司停車場內,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庚 ○○○所有機車之坐墊,竊取放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現金二千元、庚○○○國民身 分證一枚、庚○○○健保卡一枚、機車行照一枚,得手後供己花用。後於九十年 六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九三巷四號,承接前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一把,撬開戊○○所有車號P六—一七八七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放置於 車內之現金一千餘元、戊○○國民身分證一枚、戊○○健保卡一枚、駕駛執照二 枚、殘障手冊一本、慶豐銀行信用卡一枚、世華銀行信用卡一枚,得手後供己花 用。
二、另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七十三號 前,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該身分證係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 一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七十三號住家內,與金飾、現金七千餘元 一併失竊之證件,後經竊賊丟棄於該處),因心生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以供己使用 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枚脫離甲○○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 己,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八十三巷十八之二
號住處,換貼其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上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 ○○於高雄縣林園鄉○○○路六十二巷口接受警方盤查時,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 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於盤查對象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及甲○○,經 警當場識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丁○○、丙○○、戊○○、庚○○○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及領據四張、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一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 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而國民身分證為國民身份之證明 文件,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變造國民身 分證後,進而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拾獲他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後,因心生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以 供己使用之意而將之侵占入己,是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 年六月二日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六 時許後某不詳時日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日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侵占遺失物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晚間六時許後某不詳 時日竊盜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竊盜之 手法連續獲取不法財物,且於拾獲他人之身分證件後,非但未予歸還本人,更進而將之變造以供己使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為被告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既未經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所黏 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福安診所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丙○○所有車號ZXW—六七五號輕型機車及放 置於機車上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丙○○健保卡一枚、機車行照一枚、相機 一台、金項鍊一條、現金五千元得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七十三號,竊取甲○○國民身分證一枚、金飾一批及現 金七千元;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 遠榮工廠內,竊取己○○所有車號JH—五五五號營業大貨車、手機一支、鋼瓶 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係以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害人丙○○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甲○○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確有駕駛車號JH—五五五號營業 大貨車逃避追緝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辯稱: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伊於不詳時日,在一家叫做兔寶寶的電 動玩具店前竊取,並不是在福安診所前面,而且伊也沒有竊盜機車,而甲○○的 身分證則係伊在甲○○的住家前面拾獲,並不是伊竊取的,且因伊有急事需要用 車,看見車號JH—五五五號營業大貨車沒有上鎖,伊才會將該車開走,但伊只 是借用,為了方便警方尋獲,伊還將車號JH—五五五號營業大貨車停在昭明派 出所前面等語。
六、經查,被告雖曾於偵訊中坦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甫經警查獲製作第一 次警訊筆錄時即稱:「(甲○○自宅竊案是不是你做的?為何他身分證在你身上 變造使用?為何沒有繳交警方或還給其本人?)我是在他加前面撿到的。沒有。 我拿來作假身分證。」、「丙○○所有機車ZXW—六七五不是我所偷竊的。我 只有撬開他機車椅墊竊取裡面現金四百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我沒有偷機車。」 、「(你竊走大貨車作何用?是否要犯案?現該車停放何處?)我是竊來代步之 用,沒有犯案。現該車停放在昭明派出所旁。」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警 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同此供述,是被告關於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供述, 本即有所反覆,是否得遽以採信其偵訊中供述,本非無疑;且被告於甫遭警方查 獲時,其所受外力影響最少,對案情之思考亦較為單純,其陳述較易與事實相符
,而對警方所訊問之多件竊案,被告除否認前述三件外,對其他竊案均加以承認 ,顯見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應屬可信;況依被害人丙○○及甲○○之指述,亦僅能 證明被害人丙○○、甲○○有失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行竊之人即係被告,是被 害人丙○○、甲○○之指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己○○到庭證述 :「是,在遠榮氣體廠內失竊的,是在中午十二點多失竊的,裡面的守衛有去報 警,當天下午二點以前就找到了,在昭明派出所旁找到的,車輛有撞到民宅的圍 牆,人家去報警的,找到的時候還不到下午一點,我大約二點時去派出所領的, 我領回來時,車裡面鋼瓶、手機都不見了,鋼瓶、手機都沒有找回來。」、「( 車子找回來時車鑰匙有無在車上?)鑰匙有插在上面。」及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 林園分局警員詹家源證稱:「車輛是昭明派出所找到的,車輛停在派出所前面的 圍牆邊,因為遠榮公司有去報案,我們有通報,下午十二點多昭明派出所就打電 話過來,車輛就停在昭明派出所旁,車上有無鑰匙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輔以被告於本院所述:「我是七月九日早上在我 家裡被抓,我直到七月十日那天十二時許從中芸派出所脫逃,我以鑰匙圈拉直後 打開手銬,逃脫後我逃到一家乙炔工廠工廠,看到那部貨車,我就跳上去開走, 警員及工廠員工從後追趕我,我就是開這部貨車逃走,到了晚上警備班的打電話 給我朋友,叫我出來好好說、、、。」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係為逃避警方之追捕 ,見車號JH—五五五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始駕駛該車逃逸,並於當日下午一 時許前,即將該車停放於昭明派出所旁,並將車號JH—五五五號營業大貨車之 鑰匙留置於車上,衡情,被告於駕駛車號JH—五五五號營業大貨車逃逸時,即 已為警方及廠方人員發現追捕,被告明知上情,自當知悉車號JH—五五五號營 業大貨車已經成為警方協尋之目標,倘其真有竊盜該車之意,豈有將之故意停放 於昭明派出所旁之理,此舉豈非自增其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且被告於離車時,並 未將車輛鑰匙一併攜離,益徵被告已無再次駕駛該車之意,參酌被告占有該車之 時間不到一小時,且係作為逃避警方追捕之工具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僅有使用 該車而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等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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