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62號
SLDM,98,易,362,20091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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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4899號、第9488號、第5100號、第11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業 據被告自白,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物可佐,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販賣之人頭支票張數甚多,詐騙之被 害人極眾,被害金額亦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一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本院裁定被告應自民國98年7 月24日起 羈押3 月;復於98年10月9 日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98年10月 24日起延長貳月,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涉嫌明知為人頭支票而販售,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業據共同被告甲○○、黃玉煤、丙○○、丁○ ○等人(下稱甲○○等人)自白不諱,並有卷內被害人等之 指述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所販賣之人頭支票張數甚多,雖係由同案被告 甲○○等人負責刊登廣告、與不特定人聯絡並交付支票,惟 渠等所販售交付之人頭支票均係源自於被告乙○○,被告乙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又本件因收受人頭 支票而受騙之被害人極眾,被害金額亦甚鉅,影響公眾票信 安全情節非輕;況被告乙○○於為本案前尚因相犯類似之販 售人頭支票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台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於前案犯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認被告乙○○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一第1 項第7 款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尚未審結,被告雖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仍有保全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仍有羈 押原因存在,有羈押必要,被告乙○○應自98年12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4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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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