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蕭友稑
蘇亮州
李建賢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友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亮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建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亮州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民國97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李建賢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 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 改,與王俊傑(綽號「屁傑」)、蕭友稑及綽號「阿文」( 又名「L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知悉傅盛梅(綽號「二姐」)經常召集 友人在臺北縣○○市○○○路000 巷0 號6 樓賭博後,隨即 先由王俊傑、蕭友稑、「阿文」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98 年5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 處所,要求傅盛梅於每月5 日按月支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阿文」並取出疑似手槍1 把用力置於桌面,致 使傅盛梅心生恐懼而同意;嗣於同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許, 蘇亮州、蕭友稑2 人接續前往上開處所,由蘇亮州開口索取 3 萬元保護費,經傅盛梅告知準備不及並要求延期後,蘇亮 州即同意將保護費收取時間改為每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 晚間8 時30分許,蘇亮州、李建賢、王俊傑、蕭友稑再度接 續前往臺北縣○○市○○○路000 巷0 號6 樓,由蘇亮州開 口向傅盛梅索取保護費3 萬元時,即遭事先接獲傅盛梅報案 埋伏於該處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被告等與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詳見 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第110 頁),被告蕭友稑、蘇亮州 及李建賢則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蕭 友稑於警詢中辯稱:綽號「L 」之男子於98年5 月份帶伊前 往臺北縣○○市○○○路000 巷0 號6 樓賭博1 次,98年6 月9 日騎車載蘇亮州前往前開處所,伊不知道蘇亮州上去做 何事,同年月10日伊是去賭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度偵字第85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被告蘇亮州 於警詢中辯稱:是綽號「賣菜妹」之女子介紹伊前往該處賭 博,蕭友稑在98年6 月9 日載伊前往,因伊只帶幾百塊,沒 錢賭,同年月10日伊去那裡也是要賭博(偵卷第21、22頁)
;被告李建賢則於警詢中辯稱:98年6 月10日是王俊傑載伊 去前開處所賭俄羅斯輪盤(俗稱「紅黑」),在樓下才遇到 蕭友稑跟蘇亮州(偵卷第25、26頁)云云。經查:(一)前開被告等於警詢中所辯,與98年6 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 ,被告蕭友稑供稱:伊去過該處3 次,昨天晚上(98年6 月 10 日) 、前天傍晚(98年6 月9 日),還有約1 個月前, 是認識一個朋友「賣菜的」,去那找他聊天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則稱:98年5 月30日伊沒有去被害人住處,98年6 月5 日(應為6 月9 日之誤)伊有去,是與蘇亮州一起去,98年 6 月10日伊有去,是與蘇亮州、李建賢、王俊傑一起去賭博 ,要去賭紅黑(本院卷第37頁)云云,就其前往被害人住處 之次數、98年5 月份究有無前往該處、何人帶去、前往該處 之目的等,所供前後不一;另被告蘇亮州於偵查中供稱:是 「L 」介紹伊去該處賭博,前天(98年6 月9 日)蕭友稑載 伊去1 次,因裡面有人在賭麻將,伊不會,就走了,昨天晚 上則是要去賭博,房東「二姐」有說錢的事,什麼「三萬、 一萬的」,伊就回說伊等只是要去賭博的云云(偵卷98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98年6 月5 日( 應為6 月9 日之誤)伊有去,問他籌碼要多少錢,他沒有告 訴伊多少錢才可以打,伊自己覺得不夠錢就走了,98年6 月 10日伊要去賭博,要跟現場的客人打麻將,因為大家無聊一 起約去云云(本院卷第38頁),就何人介紹前往該處與98年 6 月9 日未賭博之原因所供均有不符,另就98年6 月10日欲 賭博之種類、如何約見於該處之過程則分別與被告蕭友稑、 李建賢所供互有齟齬,且其既自承被害人傅盛梅有說錢的事 ,提到「三萬、一萬」,亦各與被害人傅盛梅及證人即查獲 本案之員警潘秋生後開所陳被告等恐嚇取財及被害人準備之 金額相符,而與一般賭場主持人與賭客之對話常情有違,伊 辯稱是要前往賭博一節,應無可採;被告李建賢則辯稱:98 年6 月10日王俊傑載伊前往該處要去看人家賭博,蘇亮州在 樓下按電鈴說要找「二姐」,對方才開門日讓伊等上去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98年6 月10日伊有去,是王俊傑 找伊一起去的,本來找伊出去逛逛,後來去網咖,王俊傑有 接到蘇亮州電話,說要約在被害人住處,說要去賭博,要賭 什麼伊不知道,伊是陪王俊傑去的,要去看看,伊沒有要賭 云云(本院卷第38頁),就98年6 月10日與蘇亮州及蕭友稑 為相約碰面或偶遇、其是否要賭博等節前後供述已非一致, 其等所供均甚有可疑。
(二)被害人傅盛梅於警詢中陳稱:於98年5 月30日綽號「阿文」 之男子、王俊傑、蕭友稑及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進入臺北縣
○○市○○○路000 巷0 號6 樓屋內,「阿文」拿出槍枝大 力放在桌上,叫伊每個月5 日準備3 萬元保護費;98年6 月 9 日蘇亮州及蕭友稑到前開處所,由蘇亮州開口說要索取保 護費3 萬元,蕭友稑則站在門口等;4 名被告於98年6 月10 日到前開處所時,是蘇亮州開口索取保護費3 萬元等語綦詳 (詳見98年6 月10日第1 次警詢筆錄),與其於偵查中(詳 見98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與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98年11 月26日審理筆錄)結證情節一致,並與證人趙蘊珍於偵查中 結證稱:98年5 月30日晚間大約8 時30分許,有4 名男子按 伊住家電鈴說要找「二姐」,當時綽號「阿文」的男子拿1 把手槍放在客廳桌上,說每個月要向傅盛梅收保護費3 萬元 ,每個月5 號都要來拿錢等語(詳見偵卷98年6 月25日訊問 筆錄)及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員警潘秋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98年6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傅盛梅報案有人要去 恐嚇取財,就叫她先開門讓伊等進去,聽到按門鈴就到房間 內,房門有留門縫以確定何人進來,當時在庭4 位被告均有 到傅盛梅住處,伊等聽到:「不是約好3 萬,怎麼變成1 萬 」這句話後就出來(詳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等節 相符,而被害人傅盛梅、證人趙蘊珍及潘秋生與被告4 人素 不相識,復無仇怨,斷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見被告4 人確有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綜前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蕭友稑、蘇亮州及李建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4 人與綽 號「阿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後因被害人報警當場 查獲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4 人與綽號「阿文」、另一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如事實欄之日期所示接續3 日以言語 、動作恫嚇被害人,強索保護費,其前揭數個舉動,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以 期自被害人處獲得財物,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蘇亮州、 李建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
、憑恃惡勢力向被害人強索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 之危害非輕,暨被告王俊傑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蕭 友稑、蘇亮州及李建賢犯罪後均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茲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俊傑、蕭友稑及李建賢部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