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30號
SLDM,98,易,330,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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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蕭友稑


      蘇亮州



      李建賢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友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亮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建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亮州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民國97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李建賢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 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 改,與王俊傑(綽號「屁傑」)、蕭友稑及綽號「阿文」( 又名「L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知悉傅盛梅(綽號「二姐」)經常召集 友人在臺北縣○○市○○○路000 巷0 號6 樓賭博後,隨即 先由王俊傑蕭友稑、「阿文」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98 年5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 處所,要求傅盛梅於每月5 日按月支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阿文」並取出疑似手槍1 把用力置於桌面,致 使傅盛梅心生恐懼而同意;嗣於同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許, 蘇亮州蕭友稑2 人接續前往上開處所,由蘇亮州開口索取 3 萬元保護費,經傅盛梅告知準備不及並要求延期後,蘇亮 州即同意將保護費收取時間改為每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 晚間8 時30分許,蘇亮州李建賢王俊傑蕭友稑再度接 續前往臺北縣○○市○○○路000 巷0 號6 樓,由蘇亮州開 口向傅盛梅索取保護費3 萬元時,即遭事先接獲傅盛梅報案 埋伏於該處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被告等與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詳見 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第110 頁),被告蕭友稑蘇亮州李建賢則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蕭 友稑於警詢中辯稱:綽號「L 」之男子於98年5 月份帶伊前 往臺北縣○○市○○○路000 巷0 號6 樓賭博1 次,98年6 月9 日騎車載蘇亮州前往前開處所,伊不知道蘇亮州上去做 何事,同年月10日伊是去賭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度偵字第85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被告蘇亮州 於警詢中辯稱:是綽號「賣菜妹」之女子介紹伊前往該處賭 博,蕭友稑在98年6 月9 日載伊前往,因伊只帶幾百塊,沒 錢賭,同年月10日伊去那裡也是要賭博(偵卷第21、22頁)



;被告李建賢則於警詢中辯稱:98年6 月10日是王俊傑載伊 去前開處所賭俄羅斯輪盤(俗稱「紅黑」),在樓下才遇到 蕭友稑蘇亮州(偵卷第25、26頁)云云。經查:(一)前開被告等於警詢中所辯,與98年6 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 ,被告蕭友稑供稱:伊去過該處3 次,昨天晚上(98年6 月 10 日) 、前天傍晚(98年6 月9 日),還有約1 個月前, 是認識一個朋友「賣菜的」,去那找他聊天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則稱:98年5 月30日伊沒有去被害人住處,98年6 月5 日(應為6 月9 日之誤)伊有去,是與蘇亮州一起去,98年 6 月10日伊有去,是與蘇亮州李建賢王俊傑一起去賭博 ,要去賭紅黑(本院卷第37頁)云云,就其前往被害人住處 之次數、98年5 月份究有無前往該處、何人帶去、前往該處 之目的等,所供前後不一;另被告蘇亮州於偵查中供稱:是 「L 」介紹伊去該處賭博,前天(98年6 月9 日)蕭友稑載 伊去1 次,因裡面有人在賭麻將,伊不會,就走了,昨天晚 上則是要去賭博,房東「二姐」有說錢的事,什麼「三萬、 一萬的」,伊就回說伊等只是要去賭博的云云(偵卷98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98年6 月5 日( 應為6 月9 日之誤)伊有去,問他籌碼要多少錢,他沒有告 訴伊多少錢才可以打,伊自己覺得不夠錢就走了,98年6 月 10日伊要去賭博,要跟現場的客人打麻將,因為大家無聊一 起約去云云(本院卷第38頁),就何人介紹前往該處與98年 6 月9 日未賭博之原因所供均有不符,另就98年6 月10日欲 賭博之種類、如何約見於該處之過程則分別與被告蕭友稑李建賢所供互有齟齬,且其既自承被害人傅盛梅有說錢的事 ,提到「三萬、一萬」,亦各與被害人傅盛梅及證人即查獲 本案之員警潘秋生後開所陳被告等恐嚇取財及被害人準備之 金額相符,而與一般賭場主持人與賭客之對話常情有違,伊 辯稱是要前往賭博一節,應無可採;被告李建賢則辯稱:98 年6 月10日王俊傑載伊前往該處要去看人家賭博,蘇亮州在 樓下按電鈴說要找「二姐」,對方才開門日讓伊等上去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98年6 月10日伊有去,是王俊傑 找伊一起去的,本來找伊出去逛逛,後來去網咖,王俊傑有 接到蘇亮州電話,說要約在被害人住處,說要去賭博,要賭 什麼伊不知道,伊是陪王俊傑去的,要去看看,伊沒有要賭 云云(本院卷第38頁),就98年6 月10日與蘇亮州蕭友稑 為相約碰面或偶遇、其是否要賭博等節前後供述已非一致, 其等所供均甚有可疑。
(二)被害人傅盛梅於警詢中陳稱:於98年5 月30日綽號「阿文」 之男子、王俊傑蕭友稑及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進入臺北縣



○○市○○○路000 巷0 號6 樓屋內,「阿文」拿出槍枝大 力放在桌上,叫伊每個月5 日準備3 萬元保護費;98年6 月 9 日蘇亮州蕭友稑到前開處所,由蘇亮州開口說要索取保 護費3 萬元,蕭友稑則站在門口等;4 名被告於98年6 月10 日到前開處所時,是蘇亮州開口索取保護費3 萬元等語綦詳 (詳見98年6 月10日第1 次警詢筆錄),與其於偵查中(詳 見98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與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98年11 月26日審理筆錄)結證情節一致,並與證人趙蘊珍於偵查中 結證稱:98年5 月30日晚間大約8 時30分許,有4 名男子按 伊住家電鈴說要找「二姐」,當時綽號「阿文」的男子拿1 把手槍放在客廳桌上,說每個月要向傅盛梅收保護費3 萬元 ,每個月5 號都要來拿錢等語(詳見偵卷98年6 月25日訊問 筆錄)及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員警潘秋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98年6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傅盛梅報案有人要去 恐嚇取財,就叫她先開門讓伊等進去,聽到按門鈴就到房間 內,房門有留門縫以確定何人進來,當時在庭4 位被告均有 到傅盛梅住處,伊等聽到:「不是約好3 萬,怎麼變成1 萬 」這句話後就出來(詳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等節 相符,而被害人傅盛梅、證人趙蘊珍及潘秋生與被告4 人素 不相識,復無仇怨,斷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見被告4 人確有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綜前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蕭友稑蘇亮州李建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4 人與綽 號「阿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後因被害人報警當場 查獲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4 人與綽號「阿文」、另一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如事實欄之日期所示接續3 日以言語 、動作恫嚇被害人,強索保護費,其前揭數個舉動,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以 期自被害人處獲得財物,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蘇亮州李建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



、憑恃惡勢力向被害人強索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 之危害非輕,暨被告王俊傑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蕭 友稑、蘇亮州李建賢犯罪後均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茲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俊傑蕭友稑李建賢部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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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