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關閉火車車廂前或後端軔管折角塞門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能程度 為中度至輕度之智能不足。其於民國97年底,因憂心家中事 務,情緒不穩而合併有明顯行為及睡眠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基於以關閉 火車車廂前或後端軔管折角塞門(下稱角塞門)之方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關閉火車車廂前或後端角塞門 之方法,致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班次之火車或無法正確停靠 月台或列車有鬆軔不良現象或自動制軔停車或無法起步驅動 或車廂之車輪鎖死而冒煙被拖行進站,引起車輪冒煙起火之 往來危險。嗣因附表編號㈤所示犯行,致行經臺北縣汐止市 七堵站至汐止站間之臺鐵第23次莒光號列車第8 節車廂海側 2 組車輪冒煙起火,為臺灣鐵路局汐止站站務佐理員曾正元 發現通報副站長江俊杰緊急疏散旅客,並進行滅火而停駛該 次列車,該臺灣鐵路臺北運務段七堵站副站長謝文杰在臺北 縣汐止站當場查覺甲○○仍持續關閉該次列車第4 至5 節車 廂間之角塞門開關而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移送警察機關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換言之,法院或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 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法院或檢察官直接囑 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係於本案偵查中,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就被告甲○○之精神狀 況實施鑑定,並由該院於98年6 月17日出具「台北榮民總醫 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參照上述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曾正元及楊金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該證人等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事人亦未 反對該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或釋明該證據具有「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㈢、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復 規定甚明。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影本(病歷 號碼:0000000 號)及臺灣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埔墘站洗車 部執勤輪休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98年12月4 日診字第0981240499號診斷證明書,則分別 係公務員職務上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 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謝文杰、江俊杰、曾正元及楊金 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出具自97年12月24日 起至98年2 月19日止之臺鐵遭人關閉列車角塞門事件報告, 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參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㈤、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物證(現場照片影本16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4 張),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 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復有臺灣鐵路管 理局所出具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2 月19日止之臺鐵遭人 關閉列車角塞門事件報告及被告任職之臺灣中油公司臺北營 業處埔墘站洗車部執勤輪休表各1 紙附卷可參(附於同上偵
卷第46頁、第47頁)。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地,關 閉附表編號㈡所示火車車廂前後端角塞門部分,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影本4 張在卷可查(附於同上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被告於附表編號㈤所示時、地,關閉附表編號㈤所示火 車車廂前後端角塞門部分,並經證人謝文杰及江俊杰於警詢 時陳述、證人曾正元及楊金海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 實(參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 第9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影本16張在卷可稽(附於同 上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持 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就醫等情,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 影本(病歷號碼:0000000 號)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 58 頁 、第78頁至第83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案發 前之生活及發展史顯示被告為一智能障礙之人,被告亦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本次鑑定時被告之智能測驗結果 顯示被告為中度至輕度之智能不足之患者,被告於案發前並 合併有明顯行為及睡眠障礙,被告於鑑定時除智能障礙外並 無明顯行為及情緒障礙,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應為一偏差行 為,與被告智能障礙有關聯,被告之智能障礙屬中度至輕度 程度故推斷被告犯案行為當時有「因智能障礙合併顯著行為 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有該院於98年6 月17日出具「台北榮民總醫 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85頁至 第86 頁) 。又被告於98年3 月6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初診,亦經診斷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睡眼 疾患,之後固定回診,目前接受藥物治療中等情,復有98年 12月4 日診字第0981240499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雖尚未處於完全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但已處於顯著 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要屬 無疑。
四、又按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 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 判斷同條第一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 第6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關閉火車車廂前或後端 角塞門之方法,致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班次之火車或無法正 確停靠月台或列車有鬆軔不良現象或自動制軔停車或無法起 步驅動或車廂之車輪鎖死而冒煙被拖行進站,引起車輪冒煙 起火,顯見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以關閉火車車廂前或後端軔管 折角塞門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又被告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逕自關閉火車車廂前 或後端角塞門,其行為對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往來之安全所產 生之危險性極高,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素無前科,難謂品行不佳,兼衡 其行為時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自制能 力較低,需要積極輔導治療,而非僅施以刑罰可竟其功,若 未有相當之保護與約束,仍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爰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第1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 罪 事 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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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7年12月│宜蘭縣頭城│ 被告在列車行駛間徒手將臺 │
│ │24日11時│鎮龜山站與│ 鐵第40次莒光列車第3節車廂│
│ │23分許 │頭城站 │ (SP32953號)前端、第4節 │
│ │ │ │ 車廂(FPK10006號)後端軔 │
│ │ │ │ 管折角塞門(以下稱角塞門 │
│ │ │ │ )關閉,造成該次列車軔管 │
│ │ │ │ 氣軔末能貫通行車速度驟降 │
│ │ │ │ ,致該列車最後2節車廂無法│
│ │ │ │ 正確停靠頭城站月台,司機 │
│ │ │ │ 員逐車檢查,發現後,開啟 │
│ │ │ │ 該2個折角塞門後續駛,致使│
│ │ │ │ 該列車計晚7分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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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98年1月 │臺北市松山│ 被告徒手將臺鐵列車第1221 │
│ │28日16時│區南港站至│ 次筥光號列車第7節車廂( │
│ │54分許 │松山站間 │ SP32755號)前端山側角塞門│
│ │ │ │ 關閉,經停靠松山站後駛離 │
│ │ │ │ 時為該站響導蔡明淵發現通 │
│ │ │ │ 報副站長許朝財該次列車有 │
│ │ │ │ 鬆軔不良現象,副站長隨即 │
│ │ │ │ 通報該列車司機員及列車長 │
│ │ │ │ 知情,致使該列車於臺北站 │
│ │ │ │ 計晚15分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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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98年2月9│臺北市中正│ 被告徒手將臺鐵列車第25次 │
│ │日16時19│區臺北站至│ 莒光號列車第2節車廂(SP │
│ │分許 │萬華站間 │ 32875號)後端山側連結角塞│
│ │ │ │ 門關閉,致使該次列車自動 │
│ │ │ │ 制軔停車,經開啟後繼續行 │
│ │ │ │ 使,致使該列車於萬華站計 │
│ │ │ │ 晚7分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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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98年2月 │臺北市中正│ 被告徒手將臺鐵列車第57次 │
│ │19日13時│區臺北站至│ 莒光號列車第3節車廂(SP │
│ │40分許 │萬華站間 │ 32857號)與第4節車箱(SP │
│ │ │ │ 32980號)前後端連結角塞門│
│ │ │ │ 關閉,致使該次列車停靠臺 │
│ │ │ │ 北(13時40分到達晚1分)後│
│ │ │ │ ,列車欲駛離車站無法起步 │
│ │ │ │ 驅動,經司機員、車長及站 │
│ │ │ │ 方逐車檢查始發現,經開啟 │
│ │ │ │ 後列車繼續行駛,致使該列 │
│ │ │ │ 車於臺北站計晚24分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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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98年2月 │臺北縣汐止│ 被告徒手將臺鐵列車第23次 │
│ │25日13時│市七堵站至│ 莒光號列車第3、4、5、6、 │
│ │6分許 │汐止站間 │ 7、8節車廂間前後端連結角 │
│ │ │ │ 角塞門關閉,致使該次列車 │
│ │ │ │ 於到達汐止站時,第8節車廂│
│ │ │ │ 之4組車輪鎖死冒煙拖行進站│
│ │ │ │ ,且引起該第8車廂海側2組 │
│ │ │ │ 車輪冒煙起火,為汐止站站 │
│ │ │ │ 務佐理員曾正元發現通報該 │
│ │ │ │ 站副站長江俊杰迅速疏導旅 │
│ │ │ │ 客,並提該站行車室滅火器 │
│ │ │ │ 滅火,造成該車廂車輪煞車 │
│ │ │ │ 皮過熱溶化於車輪上變形無 │
│ │ │ │ 法續駛,致使該次列車停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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