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989號
SLDM,98,審簡,989,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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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智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8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40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
1140號),本院裁定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OSE維他命C 淨白潤澤乳液」陸瓶均沒收銷燬。智誠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 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0號11樓「智 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 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 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 違反規定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 發給許可證,即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擅自從日本輸入「 高絲株式會社」產製,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粧品 含有醫療藥品基準項目之「Butyl methoxydibenzylmethane 」、「Octyl methoxycinnamate」、「2-phenylbenzimidaz ole 5-sulfonic acid 」等防曬成分並標示有「UV CUT MIL K 」、「SPF15 PA+ 」等醫療效用之「KOSE維他命C 淨白潤 澤乳液」6 瓶,嗣於97年6 月5 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180 元之價格出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街66號1 樓「佳 麗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麗美公司),再由佳麗美公司



以每瓶220 元之價格販售予消費者。嗣經臺北市衛生局人員 於97年6 月17日,至佳麗美公司抽驗商品時查獲,並扣得上 開「KOSE維他命C 淨白潤澤乳液」6 瓶,始查悉上情。㈡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且經證人即行政 院衛生署藥政處第一科科員莊東憬、張復華於本院98年10月 28日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98年8 月25日藥檢壹字第0980017163號檢驗報告書、行政 院衛生署97年3 月7 日號函暨所附含藥化粧品基準表、證人 莊東憬所提出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 品基準)表2009年2 月2 日彙整版、行政院衛生署81年5 月 11日衛署藥字第8140347 號、83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8300 6460號公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71至 74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4 至105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KOSE維他命C 淨白潤澤乳液」6 瓶,均為含藥成分之化 粧品,被告甲○○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查驗並經 核准,即擅自輸入上開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7條第1 項論處。被告智誠公司並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 次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理當知所警惕,竟再犯 相同之罪,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含藥成分化妝品數量不多,所 造成之損害或危險尚屬輕微,另被告甲○○已主動捐款1 萬 元予公益團體以回饋社會,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影本1 紙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智誠有限公司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OSE維他命C 淨白潤澤乳液」6 瓶,均為被告甲○ ○擅自輸入之含藥成分化粧品,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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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