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053號
SLDM,98,審簡,1053,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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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戶政事務所)
          2 樓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246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838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葉紀緯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葉紀緯新臺幣壹萬元(共六期)。給付方式為:由乙○○匯款至葉紀緯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葉紀緯)帳戶。偽造「丙○○」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1.被告乙○○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某日,持偽造之當票行使 之,使甲○○○負責人林立婷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係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詐之後,當場取得所詐得之借款 ,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誤為數罪, 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承諾願依調解內容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及目前在佛寺當義工,認其顯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 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依該條例第9 條,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斟上情,認被告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 被害人。又以上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當票1 紙,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甲○○○ 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 當票上偽簽「丙○○」(起訴書誤載為「翟玉華」)署押1  枚、指印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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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