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894號
SLDM,98,審易,894,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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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5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丞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斌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4 月間,透過第三人黃忠志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僱用告訴人甲○○至 臺北市○○區○○路3 段108 之1 號良友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友公司)南港廠廠房,從事屋頂汰換工程,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 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有 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供給並使勞工確 實配帶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帶等適當防護具,以防止勞工 發生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 之踏板,亦未提供安全帶等供告訴人使用,致使告訴人於97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樓高6.5 公尺之屋 頂,進行舊石綿瓦拆除作業時,因無上開安全措施,而踏穿 塑膠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腦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胸、血胸、成人呼吸窘 迫症併肺炎、右髖脫臼、左股骨骨折、左顴骨折、右肩胛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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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