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2223號
SLDM,98,審易,222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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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如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8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前往臺北縣淡水鎮 山子邊13號甲○○住處,先由屋外共用樓梯上2 樓後,再以 攀爬踰越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 有之桌上型電腦1 組(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 後留供己用。
㈡、於98年8 月5 日凌晨3 時許之夜間,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山子 邊15號乙○○住處,先自後方防火巷翻越圍牆至上址2 樓陽 台後,再踰越該處未上鎖之落地窗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現金約1 萬多元得手。
㈢、於98年8 月6 日凌晨3 時許之夜間,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乙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1 萬多元得手 。
㈣、於98年8 月7 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乙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飾1 批(含項鍊1 條、手鍊2 條、元寶1 個、戒指5 個、胸針1 支)得手,並 於98年9 月28日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臺北縣淡水鎮○○路 68號寶順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家而得款19萬8 千元。㈤、於98年10月16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乙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1 萬多元得手 。
嗣經甲○○、乙○○報警,經警調閱乙○○住處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覺另案通緝中之丙○○形跡可疑,乃循線於98 年10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63 號前緝獲丙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前揭所竊得經花用剩餘之現金7,70



0 元(已由乙○○領回),經徵得丙○○同意後,前往其位 於臺北縣淡水鎮山子邊14之7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竊 得之前揭桌上型電腦1 台(已由甲○○領回)及其以上開竊 得現金所購得之T 恤5 件、布鞋1 雙、行動電話2 具及MP 4 乙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 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 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63頁,本院卷 第15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住處 遭竊賊於上開時間,由屋外之共用樓梯上至2 樓,再從該處 之窗戶攀爬進入其住處內,竊取其所有前揭財物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住處2 樓陽台落 地窗並未上鎖,遂遭竊賊分別於上開時間,由其住處後方圍 牆攀爬至2 樓陽台,進而打開該處落地窗進入其住處內,竊 取其所有前揭財物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 頁、第5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 警黃裕源於偵查中證述因透過監視器查悉被告犯案,並由被 告帶同至變賣金飾之寶順銀樓取得被告書寫之金飾來源證明 書乙紙及證人即寶順銀樓負責人鄧宮快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 98年9 月28日至其銀樓變賣金飾1 批,並簽立金飾來源證明 書等情屬實(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2頁)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來源證 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4



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竊得之上開桌上型 電腦1 台及花用剩餘之贓款現金7,700 元,均已分別由被害 人甲○○及乙○○領回,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考(附於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 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故「凌 晨1 時許、2 時許、3 時許」自均屬夜間無訛;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係以於夜間翻 越被害人住處窗戶之方式,或以於夜間攀爬被害人住處圍牆 進入被害人住處陽台後,再開啟陽台落地窗之方式,分別侵 入被害人住處,進而徒手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項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項下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 多次以夜間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足認品行不佳,且其犯罪手 段對被害人等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構成相當危害,犯罪後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 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僅其中桌上型電腦1 台及花用剩餘之現金 7,700 元分別由被害人甲○○及乙○○領回,迄未賠償被害 人等其餘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係於短期間內所為,罪質相同,其中犯 罪事實項下一、㈡、㈢、㈣、㈤犯行,復係於同一住宅多次 行竊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 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並建請合 併定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之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本院 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 ,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 沒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 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 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T 恤5 件、布鞋1 雙、行動電話2 具及MP4 乙台等物,均係被



告以其竊得之現金所購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0頁),依照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既非被告因犯罪 直接取得特定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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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