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550號
SLDM,98,審易,1550,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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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 路○ 段425 號,下稱金雍和公司)及財團法人恒安老人養護 中心(下稱恒安養護中心)負責人,丁○○、乙○○(綽號 「阿富」)及甲○○(上3 人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則 分別係金雍和公司製造部副理、臨時工及工務,丙○○並以 恒安養護中心名義受基隆市政府委託經營基隆市立仁愛之家 附設養護大樓(址設基隆市○○區○○路370 巷1 之5 號) 。渠等均明知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25 之1 號鄰近 金雍和公司之鋼構廠房係戊○○所有(已停業而未使用), 仍為施作前揭養護大樓門口之雨棚興建工程,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 間某日,由丙○○指示丁○○、甲○○及乙○○前往上開工 廠,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氫氧氣瓶及乙炔切割器 等工具,由甲○○、乙○○及金雍和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外 勞5 、6 名,焊燒截斷上開工廠東北側鋼板及鋼骨一批,再 與丁○○合力搬運及以金雍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K─4513 號之自用小貨車載往前揭養護大樓而竊取得手,嗣即利用於 搭建該大樓進門處左側雨棚。嗣經金雍和公司大門警衛許貴 恆發覺告知戊○○並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 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 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 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6頁、第152 頁),核與被 害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滕治裕於警詢時指訴 被害人所有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25 之1 號之鋼構 工廠鋼板及鋼骨遭竊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許貴恆於警 詢時陳述上址工廠之鋼板及鋼骨,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指 示之外勞及共犯丁○○、甲○○及乙○○焊斷運走等情相符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76 號卷第 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 至第37頁);復據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證述其與丁○ ○及金雍和公司所派遣之外勞共同分工,以乙炔切割行竊前 開鋼板及鋼骨得手之犯案情節屬實(參見同上偵卷第95頁至 第97頁、第154 頁);此外,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金 雍和公司、恒安養護中心基本資料、法人登記證書、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號:7K─4513號)、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12月31日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工廠現 場照片影本27張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70頁至第83頁、第128 頁 至第147 頁)。至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否 認其所參與搭蓋之前揭養護大樓遮雨棚所用鋼材,係自被害 人戊○○之廠房切割竊取所得,然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87頁),該等證詞復與被告 自白不符,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共犯丁○○、甲○○ 及乙○○持以行竊之乙炔氫氧氣瓶及乙炔切割器雖未扣案, 然既可供作切割鋼板及鋼骨之工具,堪認均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 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 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 例參照);又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 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不及3 人,固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共同正犯; 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 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 實施,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 之行為負責之法理,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查本案被 告指示共犯丁○○、甲○○及乙○○持前開兇器於上開時、 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業據認定如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自屬同謀共 同正犯,不算入結夥犯之人數,惟因本案在場共同或參與分 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共犯丁○○、甲○○及乙○○等人數 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則參與同謀之 被告雖未在場參與實施,參照前揭說明,亦應論以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丁○○ 、甲○○及乙○○3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7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可稽,品行難認不佳,本案與他人共謀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構成相當損害,應屬可責,然 切割之鋼材為業已停業未使用之鋼構廠房,且行竊後係用於 搭建養護中心雨棚供公眾使用,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並依告訴代理人滕治裕於警詢中陳述遭竊鋼材之市價,提出 具體賠償金額新臺幣20萬元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 98年度存字第4056號提存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4 頁可考)



,惜因與被害人就實際損害之賠償未能達成共識,且被害人 要求將其與被告間之其他民事糾紛一併納入和解條件,乃未 能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稽,是被告迄 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亦無法全部歸咎於被告, 仍無礙於被告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方面進行民事和解之認 定,況被害人損失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庭認 定賠償金額以為救濟,故被告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復考量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及經 營養護中心擔任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 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 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四、共同被告丁○○、甲○○及乙○○持以行竊之乙炔氫氧氣瓶 及乙炔切割器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 ,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共犯丁○○、甲○○及乙○○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 另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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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