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396號
SLDM,98,交聲,1396,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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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ED6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時,處新臺幣( 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15 1-EQR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0時12分許, 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5 巷巷口處時,因違規闖行單行 道,經員警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製單舉發, 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 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 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 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條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 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惟該處巷口並無特 殊之處,為什麼要將「禁止右轉」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 側?且晚上巷子暗,很難注意到左邊有個標誌豎立在路燈上 面,又擺設位置過高,偏離駕駛視線,在行進時很難察覺; 而且天母西路5 巷的「單行道指標」與天玉街26巷13弄的「 禁止右轉」標誌擺在一起容易造成混淆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151-EQR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間行經上開地點乙節,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 。又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 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該標誌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63條定有明文。是以在設有 單行道標誌處所行車時,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而上開受



處分人行經並經警攔停之違規地點及周邊確屬設有「單行道 」標誌之路段,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1月25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5363000 號函暨所附天母西路5 巷 口周邊巷口位置圖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至19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該路段之標誌設置不良,致其難以注意到該處 為單行道等語為辯。惟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 ,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 系爭路段為兩單行道之交會處,該地點左側為路燈設置之處 (臨天母國小),為利用現有設施,該處於路燈上附掛禁止 右轉標誌,消防栓牌面亦未遮擋禁止右轉標誌,標誌牌面足 敷駕駛人辨識,且天母西路5 巷臨天玉街38巷13弄設有停止 線及直行指向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該禁止右轉之號誌設 置應無不當之處,此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2月1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4179100 號函及上開士林分局函所附 現場照片圖4-2 、圖4-3 、圖4-4 在卷可參(見本卷第21、 19 頁) ,佐以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照片及前開士林分局函 文所附照片,各該交叉路口、巷口均有設置單行道或禁止左 右轉之標誌,路面上亦劃有單行道之直行指向線,是受處分 人前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其辯詞可採。
㈢又受處分人指天母西路5 巷的「單行道指標」與天玉街26巷 13弄的「禁止右轉」標誌擺在一起容易造成混淆云云,惟查 天母西路5 巷並未與天玉街26巷13弄交會,受處分人所指應 係天玉街38巷13弄,亦有前開士林分局函文所附位置圖、照 片(圖4-1) 及本院98年12月4 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受處 分人所指應係誤會。而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下方 路面(即天玉街38巷13弄)上有直行指向線,左側設有單行 道標誌,係指示用路人天玉街38巷13弄之單行道方向,而照 片右側遇有另一巷弄(即天母西路5 巷)交會,故於天玉街 38巷13弄與天母西路5 巷交會處前設置禁止右轉標誌,用以 指示用路人不得從天玉街38巷13弄右轉天母西路5 巷,上開 標誌、標線之設置顯而易見,並無受處分人所指之混淆情形 ;況參酌士林分局前開函文所附照片圖4-3 與4-4 ,天母西 路5 巷路面上並劃有「右轉」天玉街38巷13弄之指向線,益 見受處分人辯以該路段設置標誌不清且亦令人混淆云云,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



,裁處受處分人9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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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