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
第一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參佰伍拾玖片、價格標示牌貳面、投錢筒貳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初,以每盜版 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向綽號「阿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購買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大量未得如附表一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由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並自同日起,在高雄縣 橋頭鄉○○路夜市等地擺設攤位,以每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之 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未及出售盜版音樂光碟片 計二百二十六片、價格標示牌一面及投錢筒一個。然丙○○仍無悔意,竟再承前 揭常業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以每盜版 音樂光碟片四十五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包含如 附表二所示大量未得如附表二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由不詳姓名之 人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並自同日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 夜市等地擺設攤位,以每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之價格,販售予 不特定顧客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未及出售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一百三十三片(起訴 書誤載為一百三十片)、價格標示牌一面、投錢筒一個,及其所有販賣盜版音樂 光碟片所得七百元。
二、案經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丑○○○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卯○○○股份有限 公司、癸○○○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壬○○○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辰○○○股份有限公司、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丁○○○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子○○○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丑○○○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 有限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卯○○○股份有限公司、癸○○○比亞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 份有限公司、辰○○○股份有限公司、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娛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己○○、乙○○;告訴人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 有限公司、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譚文川;告訴人華特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百軒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如附表一、二所 示音樂光碟片內之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確分屬前揭公司,亦有卷附之權利證件 清冊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暨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 三百五十九片、價格標示牌二面、投錢筒二個,及七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 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龐大、種類繁多,且 於短時間內二次為警查獲,雖其供承白天另有正當工作,惟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 解,仍足認被告恃販賣盜版光碟片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又其 以一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上舉告訴人錄音著作權,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其前曾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 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漠視他 人著作財產權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暨其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龐 大,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 本罪,復一再遭查獲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公訴人求刑二年為適當,爰量處如主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三百五十九片,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現金七百元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