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丙○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戊○○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分乘二輛機車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九之 十九號之勝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蜂公司),由丁○○負責把風,戊○○ 先行進入竊取甲○○所有之銑鐵(即生鐵塊,以下均稱生鐵塊)約十三塊(起訴 書誤載為四塊)得手,嗣丁○○亦入內竊取搬運價值約二百元之生鐵塊四塊(其 二人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放置其所騎乘車號ZAS— 341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甲○○為逮捕並 阻止丁○○離去,乃上前抱住丁○○,丁○○為脫免逮捕乃毆擊甲○○頭部,而 當場施以強暴,致甲○○因頭部遭撞擊而受有頭暈之傷害,此時甲○○之女兒乙 ○○(起訴書誤載為王瓊惠)因聽見喊叫前來查看,見狀亦為阻止甲○○騎車逃 逸,乃上前捉住丁○○所騎乘車號ZAS—341號輕型機車之後車架,丁○○ 明知乙○○業以手拉住其機車後車架,如機車繼續行駛將因而跌倒受傷,仍以加 油門行駛之強暴方法對乙○○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因而跌倒受有右手第四、 五指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均撤回告訴)。另戊○○見狀 則乘隙逃逸。嗣因甲○○記下丁○○之前開車牌號碼,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財物而為被害人甲○○、乙○○發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我搬取生鐵塊四塊後走到勝蜂公司門 口時,就被甲○○發現,他一喊叫我就把銑鐵丟下,馬上要騎車離開,結果他衝 過來抓住我,我很害怕想要掙脫,所以才與他發生拉扯,但沒有打他,後來乙○ ○也出來,當時我要騎車逃走,乙○○想要抓住我機車,卻沒抓到,才會跌倒受 傷云云;另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勝蜂公司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初丁○○是找我去幫他搬東西,後來他 帶我去案發地點,說那些生鐵塊是他的東西,要我幫忙搬到他機車上,我抱三、 四塊鐵塊出來時聽到有人在喊,我覺得不對勁,就把東西放下後騎車離開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述明確,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足憑。(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丙○審理中均供承:當天我與戊○○一起去仁武竊 取生鐵,分騎機車前往,抵達勝蜂公司後,戊○○先進去搬生鐵,我在外面等 ,他出來後再換我進去搬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所指稱:案發當天我在 公司看到丁○○及另一名男子在公司內竊取鐵塊,該男子先將竊得之鐵塊載走 ,丁○○再抱鐵塊出來時被我看見,我就去抱住丁○○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戊 ○○自承:當天有至現場搬取生鐵塊之情,足證被告戊○○在事前即與被告丁 ○○具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於案發當時並確已竊取生鐵塊得手後先行離去 ,其辯稱:當初以為係被告丁○○之物,而聽見被害人喊叫後,即放下生鐵塊 離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在公司看到丁○○及另一名男子(指 戊○○)在公司內竊取鐵塊,丁○○抱生鐵塊出來時被我看見,我就去抱住丁 ○○,他在掙脫時剛好用手頭打到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筆錄), 於丙○審理中亦指陳:當時我從工廠後面出來,看到二人,一個已經拿了東西 ,先走了,另一位即丁○○手上也搬了東西,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人坐在機車 上準備要騎走,我就上前拉他並且喊叫,當時我是先拉他機車後車架,他停下 後未下車,反身用手要把我推開,用拳頭或手肘往我的臉上揮,我就抱住他然 後發生拉扯,拉扯之中他有用拳頭或手肘打到我,之後我女兒聽到喊叫,也跑 出來幫忙要抓住丁○○,事後我頭部外觀沒有傷,但因被他手肘或拳頭撞到後 ,頭暈暈的,當時因我抱住丁○○,他為了掙脫有打到我等語(見丙○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害人乙○○亦指稱:我出來時,看到丁○○與 我父親甲○○在拉扯,前去幫忙,也被他用手揮到胸口,因我有去拉他機車, 後來他騎車離去,我硬抓著他機車就跌倒,所以雙膝擦傷,手指扭傷就是因為 抓車子所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依被害人二人之上開指述互 核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且被害人二人於偵查中已 撤回傷害告訴,並於丙○審理中表示:請求對丁○○從輕量刑等語(見丙○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衡情其二人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 ,從而足證被告丁○○當時為脫免逮捕,確有對甲○○、乙○○實施強暴之行 為。再者,被告丁○○於警訊時即供承:竊取四塊生鐵被老闆甲○○發現後, 他拉住我不放手,另乙○○也目擊而上前拉住機車,我欲騎走逃逸,他們拉住 我不讓我走,我不小心碰到甲○○,另乙○○拉住機車不小心跌倒受傷等情,足證被告明知被害人乙○○以手拉住其機車後車架欲阻止其逃跑,故此時被告 對於其若繼續騎車將造成被害人乙○○遭機車拖行受傷之結果已有所認識,而 被告仍決意並不停車,繼續行駛,是益足證其對被害人乙○○確有實施強暴行 為之故意。
(四)又如前所述,被害人二人均指述:發現被告丁○○當時,其已將竊取之生鐵塊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等情明確,是被告丁○○空言辯稱:我搬取生鐵塊四塊後走 到勝蜂公司門口時,就被甲○○發現,他一喊叫我就把銑鐵丟下,尚未搬至機 車上云云,不足採信。況按,被告搬取鐵塊後即已將上開財物至於自己之實力
支配下,竊盜行為即屬既遂,尚不因已否搬至機車上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本與其成立之罪責無涉,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只要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實施,即與該法條 規定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 號判決)。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起訴書贅載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論處。另核被告 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戊○○之上開 竊盜行為,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丁 ○○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準強盜罪之所以將竊盜行為當場所施之強暴脅迫認定與強盜罪為相同評價之行 為,其目的係在於使竊盜之被害人得以於竊盜之當場為保全自己身體、財產或蒐 集證據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使竊盜者有所顧忌而不敢進一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自由等法益,此種規定在貫徹前揭之立法目的確有其必要,惟查被告丁○○所竊 取財物僅約二百元,價值輕微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又其係因遭被害人抱住且拉住 機車不讓其離去始為強暴行為,然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勢,其犯罪情狀應堪 憫恕,且被害人二人均已請求丙○對被告丁○○從輕量刑(如前所述),因認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二人之 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 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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