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鑄誠
李欣怡
上二人共同 王元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美治律師
被 告 沈東權(原名沈建利)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4275 號、96年度偵字第30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7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470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鑄誠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沈東權(即沈建利)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欣怡無罪。
事 實
一、陳鑄誠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該判 決於民國93年1 月15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成立累犯)。
二、陳鑄誠係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原設址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95年3 月30日經核准改 設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宏𣺹藥品有限公 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8 ,現設址 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及百年菁英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百年菁英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1 ,已於96年10月22日登記解散)之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亦為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年生技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欣怡,設址臺北市○○區○○○路 000 號6 樓)之實際負責人,長期從事保健、瘦身食品之製 造及銷售。其明知宏洲公司自93年11月間起分批從大陸地區 四川省協力藥廠輸入之原料,含有如附表所示應以藥物管理 之西藥成分,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製 造,否則即屬偽藥,竟基於製造後販賣偽藥之犯意,由百年 菁英公司負責填充製成名為「纖芙琳」、「亞當絲輕盈錠」 、「心寶康」以及「納豆達康」等膠囊製品後,再由陳鑄誠 以宏洲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以健康或瘦 身食品銷售。先後於:
(一)95 年3月間,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廖澤豪(原名廖幀玄) 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50 元之代價,將「纖芙琳」 膠囊30盒販售予不知情之「新格小舖」(原設址臺北縣 ○○市○○路000 號1 樓,後遷至臺北縣○○市○○路 00巷00號)負責人蕭佳宜(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蕭佳宜將產品名稱更改為「 美樂纖膠囊食品」及「三合一輕盈錠」,並重新印製包 裝外盒後,於95年3 至5 月間對外販售予含許馨芳在內 之不特定之人。
(二)95 年4月間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出售不詳數量之「纖芙琳 」、「心寶康」膠囊予博生藥局(設址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1 樓)、康陽藥局(設址臺北市○○區 ○○街000 號)。
(三)95 年4月25日以每盒450 元出售「亞當絲輕盈錠」50盒 (每盒30顆)予康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沛 公司,經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再轉售至麗泰藥局(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等處。
(四)另於95年初某日,因不詳客戶以外觀瑕疵退貨「纖芙琳 」膠囊1 千餘顆,經不知情之彭心驊向宏洲公司企畫副 總經理陳淑華無償索取,而轉讓上開膠囊供彭心驊自行
食用。
嗣先後經: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5年6 月20日,在博 生藥局現場稽查而查獲,並扣得「纖芙琳」膠囊5 盒(送驗 2 盒);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6年1 月29日,前往麗 泰藥局稽查抽驗而查獲,並扣得「亞當絲輕盈錠」1 盒(30 顆裝,送驗後剩餘5 顆);㈢許馨芳向新格小舖購買上開膠 囊服用後,引發急性胰臟炎送醫救治,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驗出偽藥成分而查獲(除送驗檢體外,並無其他 查扣物);㈣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5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 ,持搜索票在宏洲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纖芙琳」膠囊 約47萬7 千餘顆(送驗40顆)及心寶康膠囊19,080顆(起訴 書誤載為2,880 顆);㈤96年9 月28日在臺中縣○○鎮○○ 路000 巷00號彭心驊處查獲,並扣得剩餘橘白色膠囊1390顆 (送驗40顆,剩餘1350顆)。
三、陳鑄誠於查獲後,因尚有未遭搜出及經銷商退貨之「纖芙琳 」膠囊,為求減少損失,竟另行起意而與宏洲公司業務員沈 東權(原名沈建利)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自95年 12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數次出售「纖芙琳」膠囊予幼幼 藥局(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其間沈東權並 應幼幼藥局負責人高啟峰之要求,將膠囊裸粒製成PTP 片裝 (片裝外觀印製Super Sol 字樣)。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人員於96年2 月1 日前往幼幼藥局指定抽驗,同年月26日經 高啟峰提出橘白膠囊1,200 顆而查扣,均經驗出偽藥成分; 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偕同警方於96年3 月1 日前往 宏洲公司執行搜索,並經沈東權之同意而在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藍白相間實為「纖 芙琳」膠囊110 顆、已作廢買賣合約書1 紙而查獲。四、陳鑄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之犯意,明知 「心寶康」膠囊係宏洲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並無美國益身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益身公司)之技術授權,竟於95 年3 月間,在「心寶康」膠囊產品之包裝盒上浮貼標籤,虛 偽註記「Technology From Essential Pharmaceutical Corp. (中譯:技術來自益身公司)」之不實品質事項,偽 稱該產品係美國益身公司技術授權製造之產品,並對外販賣 ,使消費者陷於品質認知上錯誤,誤認該等產品係由美國益 身公司技術授權,而向宏洲公司購買並交付財物。五、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益身公司告訴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沈東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97年3 月10日準備 程序中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卷㈠第96頁參照),嗣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不宜,於98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應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 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 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 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證人沈東權、呂清惠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 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援為本案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東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幼幼藥局負 責人高啟峰、查獲員警陳宥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證。至被告陳鑄誠雖坦承宏洲公司自 大陸地區進口原料製成「纖芙琳」膠囊對外販售,然偵查中 辯稱「纖芙琳」送驗結果含有西藥成分之原因,應係原料廠 商即四川協力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協力藥廠)清理鍋槽 時僅用清水清理,未用酒精,所以會有某些溶劑殘留物,本 院審理時則改稱應係四川協力藥廠合成枳實粉時所殘留之前 一批藥物西藥成分,而「心寶康」膠囊則是從銀杏果萃取出 來,不知為何含有銀杏葉之成分;另辯稱宏洲公司於第一次 查獲後即未再販售「纖芙琳」膠囊,而是更改配方重新推出 「馜先塑」(英文名稱Lysinsol,或稱「妮纖塑」及其他同 音字),從未販售過「Super Sol 」膠囊予幼幼藥局,應係 被告沈東權私下出貨給幼幼藥局,與宏洲公司、被告陳鑄誠 完全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鑄誠係宏洲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 樓,95年3 月30日經核准改設址臺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宏𣺹公司(原設址臺北 市○○區○○○路000 號9 樓之8 ,現設址臺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及百年菁英公司(設址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1 ,已於96年10月22日 登記解散)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百年生技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欣怡,設址臺北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陳鑄誠 、李欣怡供承在卷,並有宏洲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及上開 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害人許馨芳因服用宏洲
公司製造之「美樂纖膠囊食品」及「三合一輕盈錠」, 於95年5 月24日入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罹患急性胰臟炎 ,於同年6 月7 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3頁參照);另宏洲公司先後於事實欄二㈠ 至㈣所示時間販賣、轉讓「纖芙琳」或相同成分但名稱 不同之膠囊產品予新格小舖等,亦經被告陳鑄誠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廖澤豪、蕭家宜、彭心驊之證述情節相符 ,以上均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陳鑄誠坦承「纖芙琳」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原料計5 至8 批,以相同原料製造3 種以上名稱不同之產品,包 括「纖芙琳」、「亞當絲輕盈錠」等(第7778號偵查卷 第38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產品,經取樣 送請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應以藥物管理之西藥成 分(鑑驗報告文號詳附表所示),而宏洲公司於製造時 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依法自屬製造而販賣偽藥甚明 。被告陳鑄誠雖辯稱「纖芙琳」之原料枳實粉係大陸地 區四川協力藥廠所提供,可能是受清洗鍋爐之前批藥物 殘餘物所污染云云,然Sibutramine 係市售減肥藥物「 諾美婷」之主要成分,屬非天然存在之化學物質成分, 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之藥品成分,應屬藥品管理,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 月16日藥檢叁字 第097002512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18日衛署藥 字第0980308526號函在卷可稽,應無不明藥廠製造他種 藥物殘餘污染之可能。且宏𣺹公司於93年間進口之製品 「枳實提取物」、「茶多酚」,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之食品添加物品,不得以化學形式直接添加於食品中, 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30038209號 函可佐(第14275 號偵查卷㈠第106 頁參照),則被告 以何種形式將枳實提取物製成保健食品,因未見釋明, 當非無疑,殊無僅憑被告陳鑄誠之片面說詞,逕認「纖 芙琳」膠囊係僅由枳實粉製成。
(三)被告陳鑄誠自承「纖芙琳」係百年生技公司生產,主要 成分為枳實粉,學名為「Synephrine」,具有抑制食慾 效果,屬於瘦身類產品(14275 號卷㈠第16頁參照), 以減肥為目的,且依該產品外包裝盒「LOSE WEIGHT THE HEALTH WAY! 」(中譯:「健康減重!」)字樣( 第14275 號偵查卷㈠第33頁、板檢第14706 號偵查卷第 112 頁參照),足見被告陳鑄誠對於「纖芙琳」膠囊定 位為減肥瘦身產品知之甚詳。而被告陳鑄誠雖提出昭信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93年9 月24日 、95年5 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書,用以證明案發前曾將 「纖芙琳」膠囊送驗,然95年5 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書 僅係針對「枳實粉」進行安非他命定性,並未包含其他 西藥成分。且依證人即昭信公司實驗室主任黃嘉聰之證 述,百年菁英公司曾於93、94、95年間,分別送驗「纖 芙琳」、「心寶康」、「枳實粉」,前兩項要求檢驗有 無含208 種西藥成分,該項檢驗不包含「諾美婷」成分 之檢驗,最末項則要求做安非他命定性檢驗,以上均未 要求針對減肥藥物成分如有無含Sibutramine 成分進行 檢驗,並提出檢驗結果報告書3 紙、208 種西藥成分種 類表為證(第14275 號偵查卷㈠第35至41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706 號偵查卷第112 頁參照),足 見被告陳鑄誠明知「纖芙琳」膠囊為減肥瘦身商品,卻 刻意迴避送驗有無減肥藥物成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 原料中含有上開西藥成分而加工製造並銷售,即非無據 。至被告陳鑄誠雖辯稱其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才知道有 專門針對減肥藥物成分之檢驗,並聲請本院向昭信公司 函查相關送驗案件數據,然昭信公司自81年間設立起即 受理西藥成分檢驗,減肥類西藥成分檢驗則為其子項, 208 種西藥成分為94年7 月前之檢驗規格,目前為180 項,95至97年常見西藥檢驗案件數分別為924 、1916、 1515件,減肥類西藥則為87、266 、117 件,此有昭信 公司98年3 月17日九八昭公字第000004號函在卷可佐, 顯見減肥類西藥成分檢驗由來已久,而被告陳鑄誠長期 從事瘦身保健食品之製造與銷售,更無不知之理,此部 分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提 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研發中心95年8 月4 日檢驗報告( 第14275 號偵查卷㈠第183 頁參照),待證事實為95年 7 月28日(第一次查獲後)收件之「纖芙琳」膠囊並未 檢出「諾美婷」成分,然上開單位並非檢察官或法院指 定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且檢驗報告記載「樣品乃由廠 商提供」,則該樣品與警方查獲之「纖芙琳」膠囊是否 同一,非無疑義;且宏洲公司自行製造「亞當絲輕盈錠 」,卻於包裝盒記載製造廠商為填充膠囊之昱沅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且提供康沛公司之無西藥成分證明,檢體 名稱卻為「芮美錠」,此有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第7778號偵 查卷第23、26頁參照),更見宏洲公司對外銷售所提供 之檢驗報告與實際販售物未必相同,尚難援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陳鑄誠雖矢口否認第一次查獲後仍有繼續銷售「纖 芙琳」膠囊,辯稱庫存與回收之「纖芙琳」膠囊已全數 銷毀,而改推出新配方之「馜先塑」替代,幼幼藥局販 售之「Super Sol」膠囊與伊完全無關云云。然查: 1、被告陳鑄誠辯稱第一次查獲後,宏洲公司就沒有「纖芙 琳」之存貨,然依證人李湘毅之證述,宏洲公司於案發 後曾發佈一份聲明,並表示目前還在調查中,等相關機 關有結果後,如需要下架就會下架(第3050號偵查卷第 137 頁參照),證人賴堅志則證稱被告陳鑄誠表示被查 扣產品只是一般產品,後來有發聲明啟事,要業務員向 客戶說明沒有違法,如果廠商不安也可以退貨(同上卷 第138 頁參照),足見宏洲公司於第一次查獲後並未如 被告陳鑄誠所稱有立即針對「纖芙琳」回收銷毀之措施 。而被告沈東權於96年3 月1 日查獲當日供稱所謂「 Super Sol 」是宏洲公司舊產品,前後共銷售約3 萬顆 予幼幼藥局(第3050號偵查卷第7 頁以下參照),同日 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Super Sol 」就是「纖芙琳」, 第一次查獲後因鑑定是偽藥,被告陳鑄誠及副總經理陳 淑華要伊繼續賣(第3050號偵查卷第65頁參照),另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 月15日偵查中供 稱宏洲公司製造之纖芙琳於95年7 月間遭查獲含有「諾 美婷」成分,許多經銷商退回商品,宏洲公司為避免損 失,要求業務員繼續銷售,故幼幼藥局進貨「纖芙琳」 只會在進貨單上記載「保健食品」,95年9 月間幼幼藥 局要求將膠囊裸粒改成片裝,伊才請璽維公司製成片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66號偵查卷 第5 頁參照),為了省錢才拿之前「李先生」委請伊介 紹代工廠所製作之「Super Sol 」公版PTP 作為包裝( 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34頁參照),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96年3 月1 日查扣之「Super Sol 」膠囊實際 上就是「纖芙琳」,查獲前就有藍白、橘白兩種顏色, 宏洲公司遭查獲後曾發表聲明表示媒體誇大不實,並要 求業務員繼續賣,原本為1 千顆裝,因幼幼藥局高啟峰 藥師要求改成片裝,伊為求業績,所以才拿去璽維公司 改成片裝,因為剛好有客戶「李先生」製成片裝之「 Super Sol 」公版,所以直接拿來使用,偵查中所稱「 Super Sol 」膠囊實際上就是指宏洲公司第一次被查獲 後繼續販賣之「纖芙琳」膠囊(本院卷㈠第222 頁以下 ),嗣又以98年8 月21日陳報狀供承宏洲公司於第一次
為警查獲後,針對未遭搜出及經銷商退貨之「纖芙琳」 膠囊,以兩種方式繼續出貨,一是改以保健品名義販賣 ,另一則是要求業務員自行出貨販賣,待收到貨款後再 到公司會計部銷帳,並於結清後銷毀對帳紀錄(本院卷 ㈡第239 頁參照),顯見被告陳鑄誠於第一次為警查獲 後仍有繼續販賣「纖芙琳」膠囊之行為。
2、被告陳鑄誠雖辯稱被告沈東權於96年3 月1 日查獲時自 承扣案藍白相間「Super Sol 」膠囊與宏洲公司無關, 然查獲員警陳宥任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沈東權警詢中表示 查扣之「Super Sol 」膠囊是被告陳鑄誠要伊販賣,未 曾表示與宏洲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㈠第188 、189 頁 參照),且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98年5 月19 日勘驗筆錄參照),結果如下:
⑴、經勘驗檔名M2U00095,一開始是警員將沈東權車上扣得 之膠囊放在辦公室桌上,都是片裝膠囊,藍白相間,在 場警員說「公司是沒有,外務車上」,沈東權說「這一 顆是我們... 」,陳鑄誠此時說「是我們公司以前」, 之後對沈東權說「你要把事情交代清楚就好」、「他什 麼時候進貨的」,沈東權回答「很久了」,陳鑄誠說「 這盒子不是我們做的,小沈,你要... 」,沈東權說「 我知道,我有跟他講」。光碟時間1 分45秒,陳鑄誠說 「小沈這些怎麼在你車上」,沈東權說「客戶拿給我, 我當時就丟在車上」,陳鑄誠問「這些盒子是你自己做 的?」,沈東權回答「我會說」,以下則為警員檢視沈 東權車內查獲物品包括紅白相間的包裝紙盒,上面印有 Super sol 。
⑵、經勘驗檔名M2U00097,光碟時間0 分10秒,陳鑄誠說「 這是什麼?璽維」,沈東權說「這是我以前的客戶,紙 ... 」光碟時間2 分10秒,陳鑄誠手拿1 張紙(根據陳 鑄誠及沈東權當庭說法,當時是拿璽維公司請款單)問 「這是什麼」、「這很難解釋」,沈東權說「這是以前 客戶... ,夾的紙」。
被告陳鑄誠雖執上開勘驗結果辯稱被告沈東權於96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當時自承扣案「Super Sol 」與宏洲公 司無關,然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鑄誠於警方詢問查 扣膠囊時,陳稱「是我們公司以前」,且於當日警詢中 陳稱被告沈東權車上查獲藥品可能是第一次查獲後所留 下之物,足見被告陳鑄誠於第二次為警查獲當下,曾經 承認扣案「Super Sol 」係第一次查獲後留下之公司產 品,而依沈東權之證述,車內查扣之包裝盒與璽維公司
請款單係「李先生」委請填充膠囊所用,與本案「纖芙 琳」膠囊無關,故被告陳鑄誠於現場表示並非宏洲公司 製作,被告沈東權回應會自行解釋等情,自與常理無違 。
3、又依幼幼藥局負責藥師高啟峰之證述,藥廠因為怕客戶 比價,同樣產品通常會有好幾種名稱,錫箔包裝、膠囊 顏色也會不同,「纖芙琳」原本是罐裝,膠囊顏色常不 一樣,有時粉紅灰,有時白橘,後來因為客人反應保存 不易,才向被告沈東權反應希望改成錫箔包裝(PTP) ,錫箔包裝有時會印有產品名稱,有時不會,不一定都 是印「Super Sol 」,出貨單上也未必會記載產品明細 (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93、94頁參照),核與 證人即璽維公司負責人林睿杰證稱被告沈東權前後兩次 請璽維公司加工,一次是將罐裝膠囊改成片裝PTP ,再 包裝成盒,被告沈東權當時表示這是宏洲公司要做的, 還有提供1 片Super Sol 錫箔樣版,要璽維公司照著做 ,這樣可比重新製版省下6 千多元,另一次是將土色粉 狀原料填充成膠囊再裝瓶,被告沈東權當時表示這是蘋 果纖維,並稱這是個人事務(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 卷第36、37頁參照),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沈東權 於95年11月間曾經拿一批藍白、橘白膠囊成品要求璽維 公司製成片裝等情相符(本院卷㈠第280 頁以下參照) ,足見被告沈東權上開供(證)述非虛。且依高啟峰之 證述,宏洲公司經由被告沈東權出貨之「Super Sol 」 也會有包裝紙盒,但只是沒有印製圖樣之白色紙盒,足 見被告沈東權辯稱96年3 月1 日查扣之粉紅色圖樣包裝 外盒與出貨給幼幼藥局無關乙節,應屬真實。至證人林 睿杰雖證稱被告沈東權第一次要求膠囊改成片裝,第二 次才是原料充填膠囊,然依卷附請款單之記載(第3050 號偵查卷第52頁參照),第一次請款內容包含包裝費用 500 盒,單價1 組6 元,該次顯然另有包裝外盒之製作 ,該部分應屬「李先生」委由被告沈東權充填膠囊該次 所為,此亦可自林睿杰於查證公司資料後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沈東權第一次委託璽維公司包括裸粒製成片裝以及 纖維原料充填膠囊,第二次都是原料充填膠囊,但每次 片裝背面字樣都是Super Sol 等情查悉(本院卷㈡第19 頁參照)。
4、被告陳鑄誠雖辯稱宏洲公司對幼幼藥局之出貨單從未有 「纖芙琳」之交易明細,且前後兩次查獲之膠囊外觀英 文字樣不同,第一次是「SYN 」,第二次則是「Herb」
,另第一次查獲膠囊之成分均含有Synephrine成分,且 重量為234.2 或286.0mg/cap ,而第二次查獲之Super Sol 膠囊每顆重量502.6 或480.2mg/cap ,亦可發現絕 非第一次退貨而繼續銷售之物。然依證人高啟峰於本院 之證述,幼幼藥局販賣「纖芙琳」或「Super Sol 」期 間曾數次打開膠囊,發現每次顏色都不太一樣,且膠囊 顏色、包裝盒、乃至產品名稱都換來換去,復證稱幼幼 藥局向宏洲公司購買最多之商品就是「纖芙琳」,且從 未向宏洲公司購買過馜先塑,而出貨單意義不大,因為 不知道記載之產品名稱與實際出貨內容是否相同(本院 卷㈡第166 、167 頁參照),參以被告陳鑄誠自承前後 進口多批原料,一開始交由他廠充填,之後才在自家公 司裝填生產,因之各批膠囊之成分與重量有些微差異, 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陳鑄誠以卷附出貨單並未記 載「纖芙琳」、膠囊外觀或重量不同等語置辯,即無可 採。
5、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因另案 所需,針對95年7 月21日在宏洲公司查扣之「纖芙琳」 膠囊1 千顆瓶裝(本院96年度保字第946 號贓證物品清 單編號15)、10顆片裝(同上清單編號19)取樣送請鑑 驗,前者檢驗出Caffeine及Synephrine成分,後者則除 上開成分外,另檢驗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 Sibutramine 類緣物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 265) 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9 月8 日藥檢參字第0970013569號檢驗報告書可佐(本院 卷㈠第147 頁、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100 頁參 照),足見宏洲公司第一次為警查獲「前」所分次生產 製造之「纖芙琳」膠囊成分本有差異;另檢察官針對被 告沈東權車內查扣之「Super Sol 」藍白星間膠囊( 110 顆,96年度保管字第806 號物品清單編號1) 、幼 幼藥局提出之「Super Sol 」橘白星間膠囊(48顆,同 上清單編號4) 取樣送請鑑驗,該兩者內裝粉末均為深 褐色,且均檢出Sibutramine 西藥成分及Caffeine、 Sibutramine 類緣物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 265) 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9 月8 日藥檢參字第0970013569號檢驗報告書可佐(本院 卷㈠第147 頁、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100 頁參 照),故沈東權證稱96年3 月1 日查扣之「Super Sol 」膠囊是剩餘樣品,宏洲公司於95年7 月21日第一次查 獲後仍繼續出貨成分與纖芙琳相同之膠囊,並由伊出貨
給幼幼藥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6、被告陳鑄誠雖辯稱幼幼藥局所販售之「Super Sol 」膠 囊係被告沈東權私下委由廠商充填膠囊對外販售之個人 行為,然依高啟峰之證述,幼幼藥局曾與宏洲公司簽定 兩份合約,第一份是告證5 號合約書(97年度偵續字第 40號偵查卷第65頁),當時是向宏洲公司進貨「纖芙琳 」,其間多次叫貨,業務都表示是「纖芙琳」,但產品 名稱、膠囊顏色會換來換去,一開始是罐裝,後來才要 求改成片裝,都是以預開支票方式付款,沒有付過現金 (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111 、112 頁參照), 核與宏洲公司會計曾佳如證稱幼幼藥局付款方式都是開 立支票,實際付款金額約21萬餘元等情相符(97年度偵 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108 頁參照)。又被告沈東權車內 查扣之買賣合約書(第3050號偵查卷第53頁),買方( 乙方)業經幼幼藥局蓋用大小章,總簽約金額為22萬2 千元,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至96年12月1 日,付款支票 之票期分別為1 月31日、3 月31日、5 月31日、7 月31 日、9 月31日、11月31日,核與幼幼藥局自行提出之合 約書(同上卷第54頁)內容一致,相異處僅為前者簽約 日期為95年11月21日,未經宏洲公司用印,後者簽約日 期為95年11月28日,另增列第九、十條之合約條款,票 期9 月31日、11月31日則因該月份之末日為30日而修正 ,並經宏洲公司蓋用大小章,參以證人曾佳如於本院證 稱不知道業務員如何處理作廢契約(本院卷㈡第41頁參 照),而證人高啟峰則證稱曾有一份契約因寫錯而作廢 ,當時由沈東權帶走(本院卷㈡第194 頁參照),而被 告沈東權車上查扣之合約書備註欄記載「纖芙琳20000 顆,價位$11,開立6 張票,共222000元整,分6 張 37000 金額」,並由沈東權即沈建利簽名捺指印,且依 證人高啟峰之證述,該合約書乙方大小章確實是幼幼藥 局之印鑑,付款方式沒有記載金額很奇怪,但不知道是 否因為合約寫錯而重簽(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第113 頁 參照),則沈東權證稱車內查扣該份契約係宏洲公司與 幼幼藥局正式締約前之草約,實際上已作廢等情,應與 事實相符,且當時交易標的即為「纖芙琳」膠囊甚明。 又宏洲公司與幼幼藥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一式二份, 分別由宏洲公司及幼幼藥局收執,而觀諸宏洲公司、幼 幼藥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總 額均為22萬2 千元,付款方式亦均由幼幼藥局負責人高 啟峰以簽發面額3 萬7 千元之支票6 張支付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而比對幼幼藥局所留存之買賣 契約書與扣案之買賣契約書,扣案之買賣契約書上雖無 宏洲公司大小章,然經調閱高啟峰所有大臺北商業銀行 (原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 月1 日起改制 為稻江商業銀行,再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臺北商業 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支存帳戶,發現僅有稻江商業銀 行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之票面金額為3 萬7 千元,再向稻江 商業銀行查詢提示人資料,發現上開支票提示人均係宏 洲公司,且付款方式、金額均與宏洲公司留存之買賣契 約書相符,此有卷附稻江商業銀行97年12月17日稻江總 行字第0970000930號函(97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 144 頁參照)、大臺北商業銀行98年8 月17日大臺北總 行字第0980000772號函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98年8 月20日作心詢字第 980818112 號函附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 本院卷㈡第215 頁以下參照),被告沈東權向幼幼藥局 收取之款項,既已轉交宏洲公司,並經宏洲公司收訖無 訛,則被告陳鑄誠執扣案實際上已作廢之合約書,認被 告沈東權涉嫌私下販售名為「Super Sol 」實為「纖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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