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18號
SLDM,96,自,18,200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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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張淵超.
      丁○○原名鄭心婷.
      甲○○自訴狀誤植.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 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原則上於自訴程式亦同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可明),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式已分 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 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 定,在自訴程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 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 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 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 第10款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三、經查:
㈠因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丁○○、甲○○等人分別犯業 務侵占、詐欺、普通侵占等罪名,惟並未於自訴狀中記載 各該被告等人分別單獨或共同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 之時間、處所、方法,亦未記載各項自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方法,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自訴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均於98年9 月 15日收受前開裁定書,惟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提出任何補 正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㈡犯罪事實一業務侵占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 乙○○、丁○○間之合夥協議書、承認書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曾簽訂上開書面契約,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 自訴人不是合夥關係,而係借貸關係,伊每月要付自訴人 利息,伊並無將車輛典當花用之犯行,伊只有國中畢業, 上開合夥協議書、承認書係自訴人要求而簽立等語;被告 丁○○辯稱:當時伊僅係被告乙○○之女友,為被告乙○ ○之人頭,被告乙○○與自訴人之關係,伊不清楚,伊並 無負責勝新車行之營運,伊不會賣車也不會作帳等語,本 院認為自訴人提出之91年9 月19日承認書上雖有「立書人 張淵超承認於89年12月間,將丙○○委託經營之勝新汽車 商行內,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之車輛,全數 典當花用」之記載,然業據被告乙○○所否認,因上開承 認書是否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並非無疑,況自訴 人未曾提供上開契約正本供本院查核,亦未提出證據具體 指出被告乙○○、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何



時、何地,如何將何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典當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等情,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
㈢犯罪事實二業務侵占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 乙○○、丁○○間之協議書、保管條、承諾書為論罪之依 據,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曾簽訂上開書面契約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沒有將車輛拿去典當,已將車輛返還自訴人之子曾建欽 ,自訴人並無一次交付一千萬元等語;被告丁○○辯稱: 自訴人不是一次付錢,伊名下帳戶都是被告乙○○在使用 等語,本院認為依據自訴人提出協議書,係於91年5 月9 日,由自訴人之子曾建欽出資一千萬元設立瑞典汽車商行 ,委任被告乙○○、丁○○負責車行經營,而保管條卻係 記載「於91年3 月25日,被告乙○○、丁○○收到自訴人 交付之瑞典汽車商行營運資金一千萬元」等情,至於承諾 書上雖有「立承諾書人張淵超,承認自91年4 月間,夥同 吳尊賢等,將瑞典汽車商行所有車輛:保時捷、賓士、寶 馬、大慶等車輛,私自在李志文、阿本、益仔等處,質押 數百萬元全數花用」之記載,然業據被告乙○○所否認, 因自訴人迄未提出上開契約正本供本院查證,亦未提出匯 款一千萬元之銀行帳戶資料,以實其說,然依上開資料, 被告乙○○係於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前,即將車輛典當, 被告乙○○與自訴人間既無合約關係,其上開行為核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復未舉證被告乙○○、 丁○○有何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如何共同典當車輛等情 ,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㈣犯罪事實三詐欺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乙○ ○、甲○○間之承諾書為據,訊據被告乙○○、甲○○均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向自 訴人借款217 萬等語;被告甲○○辯稱:所有事情均係被 告乙○○一人處理等語,本院認為依據自訴人提出之95年 7 月13日承諾書,姑不論自訴人迄未提出承諾書正本,縱 該承諾書為真,充其量僅足證明自訴人與被告乙○○、甲 ○○間有借貸關係,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 ○○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何詐欺故意,尚難遽以被告等 事後借錢未還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等必有詐欺犯意,自 訴人亦未指出證據方法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 如何共同施用詐術等情,被告等犯罪嫌疑誠屬未足。



㈤犯罪事實四業務侵占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 乙○○、甲○○間之承諾書為據,訊據被告乙○○、甲○ ○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認為依據自訴人 提出之95年7 月20日承諾書,難認被告等與自訴人間有何 業務關係,其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出被告乙○○、甲○○ 有何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於何時、何地將系爭53萬元款 項私自挪用等情,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自訴 人所指之犯罪嫌疑。
㈥犯罪事實五、六普通侵占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據,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無法證明自訴人與被 告乙○○是否存在代為出售手錶、賓士車之原因關係,自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 ,尚難遽以支票退票之事實,即率斷被告乙○○有侵占犯 意,被告乙○○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㈦犯罪事實七詐欺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有還錢,跳票部分伊有匯10萬元給自訴人等 語,本院認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於債之關係發 生時即有何詐欺故意,尚難遽以事後支票退票之客觀事態 ,即推定其必有詐欺犯意,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即遽認 被告乙○○於借款時有對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使自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㈧綜上所述,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提之證據,均 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詐欺或普通侵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 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之自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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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