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丁○○
戊○○
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裕
號
徐碧霞
被 告 甲○○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97年
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8日下午約21時28分許 ,騎乘車號QZO-730號機車附載原告戊○○,沿基隆市○○ 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安一路387號前,適正執行業務
之被告甲○○駕駛車號139-EJ號營業小客車,沿安一路往基 金一路方向行駛前來,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自路旁駛出之 計程車,為閃避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之 原告丁○○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迎面撞擊,原告等因而人車倒 地,原告戊○○受有雙側小腿脛骨幹骨折、骨盆(恥骨)骨 折、顏面撕裂傷及右眉弓骨折等傷害,而原告丁○○除受有 骨盆(恥骨及坐骨)骨折、薦椎骨折、右睪丸挫傷及左陰囊 撕裂傷等傷害外,經送醫後因右側睪丸破裂而進行睪丸切除 術,左側睪丸則因創傷術後合併睪丸萎縮,性激素低下症合 併性功能障礙,勃起功能障礙而受有嚴重減損其生殖之機能 之重傷害。
㈡原告等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戊○○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戊○○自96年10月28日 住院至同年11月22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7,208元。⑵看護費用:上述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因而支出 48,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戊○○受有上開傷害,經 醫囑不能常走動需修養1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最 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207,360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總計2,282,568元。 ⒉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丁○○自96年10月28日 住院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嗣因未完全治癒,又於同月12日 住院至同月1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31,290元。⑵看護費用 :上述2次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因而支出90,000元。⑶不能 工作損失: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囑需修養6個月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 6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03,680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丁 ○○因本件事故喪失生殖能力,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90萬元。以上總計9,224,970元。 ㈢被告甲○○為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下稱第五公司)之受雇計程車司機,被告甲○○所駕駛車號 139-EJ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庚○○所有,被告第五公司及被 告庚○○明知車號139-EJ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為他部車輛之 牌照,竟使之供被告甲○○掛於其駕駛之車輛上使用,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之規定,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2,28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9,22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第五公司及被告庚○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項及金額均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等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第五公司及被告庚○○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宗可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甲○○竟疏未注 意上情,未預先注意路旁有計程車駛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自對向車道駛來原告 丁○○所駕駛附載原告戊○○之輕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原告 等受有上開傷害,故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甲○○之過 失所致。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自96年10月28日起住院至同 年11月22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27.208元,住院期間需他人 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8,000元,經醫囑不能常走動需修養1年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 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207,360元,以上總計282,568元;原告 丁○○主張其於96年10月28日住院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又 於同月12日住院至同月1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31,290元, 及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經醫囑 需修養6個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最低最低工資每 月17,280元,計算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03,680元,以上總
計224,970元;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 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為 被告第五公司及被告庚○○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等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戊○○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 事冷氣機械修理工作、每月薪資約16,000元;原告丁○○學 歷為高中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工程行負責人、每月薪 資約20萬元至30萬元間;被告庚○○學歷為國中畢業,為計 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7萬元至8萬元間;被告甲○○學歷 為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過與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200萬元精神 慰撫金以及原告丁○○主張9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八、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第五公司之受僱計程車 司機,被告甲○○所駕駛車號139-EJ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庚 ○○所有,被告第五公司及被告庚○○明知車號139-EJ 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為他部車輛之牌照,竟使之供被告甲○○ 掛於其駕駛之車輛上使用,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條之規定之事實,為被告第五公司及被告庚○○所不爭 執,故被告第五公司及被告庚○○之上開行為均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 正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第五公司及被告庚○○對於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原告戊 ○○2,282,568元【計算式:27208+48000+207360+00000
00=0000000】,原告丁○○9,224,970元【計算式:31290 +90000+10368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 2,282,568元及原告丁○○9,224,97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