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75號
KLDV,98,訴,375,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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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授 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期限1年,自民國96年 6月8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原告依約於96年6月8日簽發「 擔保進口貨物應繳稅費保證書」額度170萬元,期限1年, 擔保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進口貨物之進口稅費、款 項、滯納金及滯報費。嗣於96年11月23日原告接獲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通知函,告知被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 司未於期限內繳清稅費,依擔保內容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 ,原告依約於96年11月23日代為繳納稅費159萬5238元,



及於96年11月27日代繳滯納金及利息1萬8510元,又於96 年12月21日及97年12月22日依契約一般條款約定墊付抵押 物之火險、地震險保險費合計4238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 授信契約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96年11月22日進口 業三㈠字第09601776號函、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台銀放款掛牌利率等件(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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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