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已 於民國97年7月7日離婚),惟原告自96年6月7日起,即因被 告乙○○以調養身體為由,而與被告乙○○未有任何性行為 。詎被告乙○○於97年3月19日產下被告丙○○。按依民法 第1062及第106 3條之規定,被告丙○○因被告乙○○之受 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被告丙○○ 係原告之婚生子,惟查被告丙○○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 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三、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97年7月7日離婚),自96年6月7日 起,原告即因被告乙○○以調養身體為由,而未與被告乙○ ○有任何性行為,然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7年 3月19日生下被告丙○○,有全戶戶籍謄本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丙○○...等8項型別與 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不可能為丙○○之 父。」,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6日調科肆字第098005654 40號DNA鑑識實驗鑑定書1件可稽,原告所為被告丙○○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主張,足堪認為真實。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 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受胎被告丙○○期間,既係在其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 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