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31號
KLDV,98,聲,131,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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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之5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許假扣押(98年度全字第91 2 號),並已提供擔保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為假扣押執行, 正執行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司執全字第1902號),惟迄 未為本案之起訴,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11月2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287號函在卷可稽。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第1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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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