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益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益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 品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 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發票日向付款人臺灣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 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持有被告港隆通運公司 簽立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提 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 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 ,絕無異議」,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1,370,95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 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經查,原告所提出對被告等行使票款請求權之系爭支票,業
據發票人即被告益品公司於支票上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港隆公 司,並於發票人欄位後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此系爭支票乃 為禁止轉讓之記名支票,依據上揭規定,該支票不得再依票 據讓與方式轉讓,換言之縱有轉讓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持票人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據票據法權利義務關係請求 給付票款,據此原告對被告等依據票據法規定請求票款顯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5,162元(第1審裁判費14,662元,登報費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民國) │ │
├──┼───┼─────┼─────┼──────┼─────┤
│1 │益品科│臺灣土地銀│1,370,954 │98年8月17日 │BCB0000000│
│ │技有限│行石門分行│元 │ │ │
│ │公司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