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44號
KLDV,98,執消債更,44,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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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銘標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於更生 或清算程序準用之。另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 法,究應如何處理,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中並未設有相 關規定,顯為立法之疏漏,為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以資填補。惟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聲明不服或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2項及第495條之1 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聲明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逾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以資填補。再按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 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 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係考量程序之 進行具團體性清理債務性質,為免法院逐一送達關係人徒 勞及拖延程序,乃權宜將送達方式變革為以公告周知方式 代替,惟若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仍不得以公告代送達,本 條例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條例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更生程序開始後,得將裁定主 文、時點、相關權益行使期間、失權效果等法效以公告方 式行之,惟前揭「公告事項」、「債權人清冊」,對於債 權人權益影響重大,有關「程序開始公告」及「債權人清 冊」仍應送達債權人,以利知悉。故本條第47條第3 項兼 為補正救濟機制。故程序開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等,於公 告後須另行送達文件,與本條例第33條第3項及第62條第3 項規範之不得以公告代送達之文件,其對債權人均須貫徹 送達主義之必要性,並無二致。縱異議人之申(補)報債 權已逾補報債權之截止日,惟在異議人無從知悉更生裁定 本文之前提下,僅憑未特定受公告對象之法院公告窺知債 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已奉准開始,實難矣!是在未獲得法 院任何書證通知仍強令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須自力覺察授 信戶已聲請債務清理,其注意義務不啻過苛。是本件是否 合乎本條例第47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之申報、補報債權 條件,仍當以債權人是否「受有效通知」、「公告及清冊 是否依法送達債權人」及「可得確知當事人人別」等為要 件。債權人若前揭受送達之法定要件欠缺而不知申報債權 ,殊難認同必受前揭補報期限之拘束。
㈢債務人黃黃銘標自本院裁定更生後,匿報異議人之債權, 使本院無從知悉異議人亦為債權人之一,故異議人自無法 接奉開始更生之裁定,更無法得知應向本院申報、補報債 權之期間,若因此未准納入更生債權之申報,異議人將無 從自更生方案中受償,甚至延後受償,債務人黃銘標蓄意 迴避債務清償,使所負債權債務關係趨於紊亂而不公,影 響異議人權益至鉅。異議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聲明 廢棄原裁定,請准將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 日 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云云。
三、經查本院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 定,已於98年11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 在卷可稽。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 ,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已於98年12月2 日(該日為星期三 ,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7 日 始行提出異議,已逾上開異議期間,有異議人聲請狀所蓋本



院收文戳可參。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之異議合法,原裁定之認定亦無違誤 :
㈠債務人黃銘標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裁定自98年1月22日 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8年2 月12日公告債權人申 報債權之期間(至98年2 月27日)及補報債權之期間(至 98年3月20日),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及基 院慧97司消債更玄字第216 號公告附於前述卷證內。異議 人於98年11月6 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聲明異議狀附於本 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內,是縱有不可歸責於異議 人之事由,本件異議人申報或補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補 報債權之期限。
㈡異議人雖主張程序開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對債權人權益影 響甚大,不得以公告代送達,且應以債權人是否受有效通 知及公告、清冊是否依法送達債權人及可得確知當事人人 別等為判斷云云,惟按本條例第33條第2 項但書所以明定 補報債權之期限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乃因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 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為補報 ,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 明定債權人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 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乃不得再為補報,此觀之本條 例之立法理由自明。是為求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程 序之安定性,本條例第33條第2 項但書既已明定不得逾補 報期限,異議人所述補報債權須參酌之條件,即於法即有 未合而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異議人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此可就債務人黃銘 標向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清冊中即未記載異議人為本件 債權人可明。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中亦未記載異議人為本件債務人黃銘標之債權人,此有相 關資料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卷內。是自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至製作債權表,以至98年10月20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時,均無從得知異議人為本件債務人黃銘標 之債權人,故本件異議人自非本條例相關條款所定之「已 知」之債權人,是本院未依本條例第33條第3 項、第47條 第3 項將開始更生程序公告事項及債權表送達異議人,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前開資料公告後須另行送達雖於 法有據,惟就異議人而言,並無適用之餘地,是其主張, 亦難採信。




四、原裁定以異議人補報債權已逾本院公告補報期限而駁回其申 報,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及准予申報債權,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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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