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93號
KSDM,91,訴,1093,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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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六四號前,見甲○○獨自行走於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未及防備之際,自身後搶奪甲○○側背於右肩上之皮包 一只(內有序號000000000000000之宏碁牌V七五0型號銀色行 動電話一支、運通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及高雄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 駛執照、健保卡各一枚及現金新臺幣六百元),得手後隨即驅車加速逃逸,並隨 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路三九六號翁松雄所經營之高 瑛通信行,以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搶得之宏碁牌V七五0型號行動電話典當予 翁松雄,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乙○○復帶同不知情之友 人李政國前往高瑛通信行,由李政國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買回 使用。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政國位 於高雄市○鎮區○○街一三三巷八之三號住處,當場查獲前開行動電話一支,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持向通訊行典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友人丙○○委託其典當,其並不知該行動 電話之來源為何,亦未搶奪云云。經查:
(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宏碁牌V七五0型號行動電話,原係被 害人甲○○所有,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搶奪後,翌日即由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向 翁松雄所開設之高瑛通信行典當,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由被告帶同李政國以一 千五百元之代價買回使用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於警局內當場指 認被告背影無誤,並經證人翁松雄李政國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各一紙、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四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丙○○委託其典當而交付,丙○○前後共交付其三支 行動電話,其中第一支是無償給其使用,後來便都是丙○○打電動玩具沒錢時, 委託其去典當的,典當時係以其名義填寫單據,典當所得金錢均連同單據一併交 給丙○○,丙○○事後也都有去把行動電話贖回云云。然丙○○經多次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訊問,是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確為丙○○所交付,已非無疑 。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先後以其名義持行動電話至翁松雄所開設之高瑛通信行典當三次,其中二 次分別係由其本人及帶同友人李政國前往贖回,尚有一支行動電話留置於通信行 內,從未有丙○○前往贖回之情形一節,業經證人翁松雄李政國證述屬實,且 有讓渡證書二紙及高瑛通訊維修單三紙在卷可佐,設若被告僅係代丙○○典當, 並業將當得金額及典當單據一併交付丙○○,則事後本當由丙○○自行前往贖回 ,被告豈有未於事前徵詢丙○○同意,即自行將行動電話贖回之理,是被告顯係 基於處分其個人所有物品之意思而典當,其所辯係代丙○○典當云云,與一般常 情相異,應非真實。
(三)又觀之被害人遭搶奪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而該行動電 話隨即於翌日由被告持向通訊行典當,設若上開行動電話確係丙○○搶奪所得, 則自當留供己用,或伺機尋求隱密安全之途徑脫手獲利,豈有於翌日即貿然交付 他人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努力工作,竟圖以搶奪之方式不勞而獲,所搶得財物價值雖低,被害人亦未因此 受有傷害,情節尚非重大,惟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且造成被害人之恐慌及 生活上之不便,犯後復狡飾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方 百 正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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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