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20號
KSDM,91,聲判,20,200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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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方春意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未使用詐術,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九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 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三號)。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固係被告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但被告也 因此以告訴人為借款人,取得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因此房地所 有權及貸款債務乃屬一體,不得割裂分開;㈡故被告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何人 ,告訴人雖本無置喙餘地,但如僅取去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而未連同債務解除 ,即有損告訴人之行為,絕非告訴人所同意之範圍;㈢被告係以欲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將之變更借款名義人之理由,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等資料,是告訴人同意 被告使用印鑑章制作文書之條件,即係被告應將以告訴人為借款人之部分變更, 所以在此範圍內,被告自然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制作各項移轉所需之文書 ,但被告雖將房地移轉予陳世昌,卻未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則被告與陳世昌間 之買賣條件究係為何?未見被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未 敘明,故過戶給陳世昌是否僅係作為嗣後移轉予被告之子謝致敬之跳板,令人懷 疑,如是,則被告所為僅係以欲將房地所有權自告訴人名下變更為其子名義而已 ,其目的為何值得推敲;㈣無論嗣後因何原因,陳世昌不再購買系爭房地,產權 理應移轉回告訴人名下,則告訴人仍保有權利而不僅是負義務,但被告卻將房地 產權移轉登記與其子謝致敬,顯然被告自始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後,即心存欲將 產權自告訴人名下取走,而保留債務由告訴人負擔;㈤將借款名義人變更後,仍 任貸款之保證人,此項變更對告訴人而言,仍負有六百萬元之保證債務,並未消 除告訴人之責任,告訴人當然不同意,由此可見被告已明知告訴人絕不同意被告 為僅移轉房地所有權而不變更借款名義人之行為,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制作文書 移轉系爭房地予陳世昌之行為,並非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及範圍,其未先對告訴人 告知並取得同意,即逕行為之,已違反告訴人之授權本意,符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構成要件;㈥告訴人與被告間固有信託關係存在,而此信託關係並非單純由被告 將財產信託登記予告訴人,而係由告訴人另負擔債務,是被告縱有權解除雙方信 託關係,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地產權,其同時亦應負將告訴人所負債務除去之義務 ,否則告訴人可行使對待給付之抗辯,因此在被告未能除去告訴人之貸款債務時 ,亦無請求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故被告以變更告訴人借款名義而取得告訴 人之印鑑章,卻未履行其承諾,單純取去告訴人權利,亦屬詐欺行為。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被告乙○○所經營之華巍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乙○○於鳳山市○○街有建築房屋乙批,並將其中之六十 一號一樓、二樓、三樓及店面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以告訴人為借款人,以該棟 房屋為抵押,而委託被告被告張碧華代書向交通銀行鳳山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六百萬元,並以黃月容為保證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職後,被告乙○ ○向告訴人佯稱,上述房屋乙棟要移轉所有權予陳世昌,欲一併變更借款人名義 ,請告訴人交付印鑑章,告訴人不疑有詐,而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乙○○。孰料, 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該棟房屋移轉至其次子謝致敬名下,且未 繼續繳交利息,致使交通銀行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致使告訴人至今仍 負責上述債務,且告訴人之薪資亦遭法院查扣四分之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偽造文書罪嫌與詐欺罪嫌,被告張碧華均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與背信罪嫌云 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 碧華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二年 間,擔任華蘶公司總經理,公司當時在鳳山市○○○段二三八號興建三十多棟房 屋,申請建照時,皆以員工名義為起造人,而告訴人當係係公司之員工,且告訴 人無意認購,所以該戶之產權一直登記在其名下。另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才以該屋向交通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嗣後因公 司經營不善,才未能繼續繳交利息。後因交通銀行表示,若要變更貸款名義人, 尚須將原來之貸款名義人作為保證人,而告訴人不願意擔任保證人,才未能變更 貸款人名義,伊願意設法解決告訴人背負債務之問題;另伊已以相關公司名義向 美國Morgan Weinstein公司申請融資貸款,以解決本件債務等語。同案被告張碧 華辯稱:伊之前受委託辦理上述房屋產權之移轉登記,係由華巍公司經理葉怡吟 將所有權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等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委任授權書等資 料交予伊,伊才據以辦理上述房屋之移轉登記等語。經查,證人葉怡吟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伊係華巍公司財務部經理,本件告訴人名下房屋之抵押貸款名義人未 能變更,係因銀行表示須將貸款人改為保證人等語。另證人黃月容(係告訴人之 太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擔任上述抵押貸款之保證人,之前公司有通知伊 ,說要改變貸款名義人,要伊拿告訴人之印鑑章交給公司,伊遂將告訴人之印鑑 章交予證人葉怡吟等語。又證人林文賓(係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職員)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伊係經辦上述抵押貸款債務之展延事項,證人葉怡吟有向銀行詢問, 如何才能變更抵押貸款人之名義等語。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再參以告訴人於偵 訊中陳稱:伊之印章係放在公司,伊知悉公司以伊之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另上述 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係伊所有,簽名亦係伊親自簽寫;又證人葉怡吟之前 有詢問伊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以達變更貸款名義人之目的,但伊拒絕其建議等 語,此外,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委任授權書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乙○○與美國Morgan Weinstein長期貸 款合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乙○○與張碧華二人之辯詞,即均堪予採 信。本件係屬民事糾紛,雙方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張碧華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與判例 意旨,被告乙○○與張碧華二人之犯罪嫌疑即均尚屬不足,應認被告乙○○與張 碧華二人之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聲請人係因被告乙○○陳稱本件不動產將移轉給陳世昌 ,及一併變更借款人名義等語,始將印鑑章交付辦理。⒉被告張碧華係代書,其 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時,聲請人並未出面,亦未簽寫授權書等過戶文件,故相關 文件均為不實之製作。且既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豈能不將借款人名義變更為買 方名義。⒊被告乙○○辯稱因交通銀行表示若要變更貸款人名義,尚須將原來貸 款名義人作為保證人,才能變更貸款人名義云云,有違常情,蓋豈有售屋後仍須 擔任買方之保證人之理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⒈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屬不足,已詳如前述。 ⒉本件不動產於八十四年間信託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並於同年間以聲請人為借款 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迄八十八年間,被告乙○○欲將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名義自聲請人名義轉出,此等事項均為聲請人所知悉及同意 。而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聲請人亦交出印鑑章,均屬不爭之事實。聲請人既 將印鑑章交付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已授權處理相關登記作業事項 ,應無可疑。故被告乙○○與張碧華自無偽造文書、背信之可言。



⒊聲請意旨以被告乙○○當初陳稱係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世昌,而非謝致 敬云云。但查本件不動產原先並非欲出售予陳世昌,而係欲出售案外人張簡雪 吟及楊月卿,買賣契約書上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見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三五號案卷第一○七至一一○頁及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嗣因故未出售,另於八十八年七月 間售予陳世昌(見同上第十至十九頁)。況該不動產原非聲請人即受託人所有 ,被告即信託人欲將之出售何人,聲請人理應無置喙之餘地。參以聲請人於原 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因那房子不是我的,所以我也不管他們過戶 給何人,我是爭執為何房子已過戶,借款人沒變更」(見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三五號案卷第一六二頁正面倒數第五、六行訊問筆錄)等情。益證本 件之爭執重點僅在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聲請人之借款人名義未獲變更為買受 人名義,致聲請人仍承受借款債務之問題而已。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⒋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即債務之承擔,須經債權人之同意始為有 效。查本件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為銀行,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買受人名義後, 銀行若不同意原先之借款名義人(即聲請人)變更為買受人名義,自屬銀行之 權利,而銀行之慣例作為,原則上並非無條件同意變更,故本件不動產出售後 ,未一併變更借款人名義,尚無違常。聲請意旨指有違常理云云,非無誤會。 ⒌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乙○○未繳付貸款本息,致伊財產遭法院查封而受有損害 云云。惟本件不動產自民國八十四年間信託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及設定抵押貸 款時起,至民國八十八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前止,期間一旦被告未繳付利息,因 聲請人係借款名義人,仍有可能發生自有財產遭法院查封之損害。故聲請人之 財產受有損害,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何人名義,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聲 請人所受損害,乃其與被告乙○○間之民事法律糾葛,非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併附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應無理由。 ㈤是以,聲請人既自承︰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乙○○所委託之信託財產,且其之印章 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予被告乙○○使用等情屬實,則信託財產 本應與聲請人之自有財產性質有別,並非謂聲請人自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其名下後,即完全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之意,聲請人須以受託人之身分,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倘因信託財 產獲得利益者,該利益則應歸於信託財產;反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 事務所受損害,得以信託財產補償之。準此,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信託本旨,辦 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並非即使聲請人享有該房地之所有權,倘聲請人因信 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自得另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提供相當擔保或清 償債務,此乃當然之理。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已就此部分調查說明綦詳,悉如前述,則被告乙○○使用聲 請人授權之印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非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另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對於其前貸款之本息 債務,本當以系爭房地之信託財產充之,倘聲請人即受託人因此受有損害者,自



應另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以資救濟,尚難謂被告即委 託人乙○○因此即涉犯有詐欺罪嫌,故聲請人前揭指摘情節,容有誤會。質言之 ,本件乃屬信託關係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允宜另循民事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全偵查卷 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 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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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