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12311號
KLDV,98,司促,12311,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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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詳證物一),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
     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96,76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5,249元(已到
     期之本金95,2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
     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14元、違約
     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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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