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詳證物一),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
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96,76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5,249元(已到
期之本金95,2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
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14元、違約
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宏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