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0月26日所
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 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本條 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迄今仍待業中,無工作收 入,還款來源僅仰賴其子黃仁駿,仍有「無履行可能」情事 ;又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並未提及渠等實際收入狀況,而債務 人距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13年之久,亦應另尋其他工作可 能。另債務人配偶任職於基隆港務局,資力較多,自應負擔 更多之家計支出及扶養責任;又縱債務人協商當時之收入明 顯已不足支付協商金額為真,但其既仍同意並依協商內容履 約近二年,可證債務人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復查債務人核 卡後當日即提領滿額使用,借貸頻繁,顯見其生活不知節制 ,且債築高台下仍有支付高額律師費用之能力,爰依本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 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 為絕對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 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 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96期清償,共計8 年,並將所持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9股變價清 償,總計清償總額為490,909元。本件債務人固無薪資,惟 更生方案收入來源係由其子黃仁德、黃仁駿資助,而保證人 黃仁駿(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 )確有固定之收入,此有保證人軍人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 簿在卷可稽,應足以擔保債務人每月償還之5,000元,自非 異議人所謂「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更生方案增加保證人黃 仁駿之保證,依本條例第74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 件履行,異議人即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效力並擴張及於更 生之保證人,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不致影響債權人之 權益,且顯然已盡其最大努力及還款誠意,是司法事務官認 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 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四、次查,債務人與其配偶業於 95年2月13日離婚,且未共同居 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配偶任 職於基隆港務局,資力較多應負擔更多之家計支出及扶養責 任云云,顯不足採。另異議人對於債務人顯有其他收入來源 之情事,僅稱債務人既仍同意並依協商內容履約近二年,則 可證債務人另有其他資金來源云云,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要難採信。末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年限 亦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以求 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故異議 人認原裁定顯未衡平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與法令規 定相背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 1 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5,000 元,共計清償96期(8年),並 將所持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79股變價清償,清 償總額為490,909元,清償成數為27.41%,應認其條件核屬 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 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 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 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 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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