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23號
KLDV,98,事聲,23,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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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祥源營造有限公司即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林鐵城
            號
相 對 人 勝彪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玉燭
相 對 人 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盈發五金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浚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530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公司組織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然法院之歷次支付轉給命令(異議狀誤載為解款通知)所載 之受文者卻載為祥源營造有限公司,是異議人自始從未合法 收受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則不論上開支付轉給命令或本件 因其他債權人聲請而開啟之逕對第三人執行所為之程序均對 異議人不生效力,既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 定之異議期間自無逾期可言,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又縱認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及本件執行程序之開啟係合 法則因本院89年度執字第5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 異議人否認中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勢公司)之債權, 雖經債權人建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全公司)提起確認債權 存在之訴(下稱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確認中勢 公司對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5, 747, 740元債權存在,然 嗣異議人即與建全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7日在詹順發律師見 證下以50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建全公司亦依和解 內容於96年8月2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異議人已為清 償,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清償範圍內債權債務關係即



告消滅,相對人等即無從對異議人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 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 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 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 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 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著有97年臺抗字第5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 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 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甚明。再按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為保障第三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及第2項定有「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 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之規定予第三人程序保障權。
三、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本院89年度執字第5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及本件執行程序因受送達人即 異議人名稱記載有上開錯誤送達不合法,對其不生效力云云 。經查,異議人公司雖原名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 9月3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有本 院89年度執字第5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2月21日 對異議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即以異議人之原公司名稱為送達對 象,異議人亦收受該扣押命令並進而聲明異議,及與執行債 權人健全公司進行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此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俟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 處先後於96年4月3日、97年1月21日、97年6月9日、97年8月 22 日再以支付轉給命令命令異議人將該判決所確認之數額 在前揭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額內向本院繳納,然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前開時日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均因地址錯誤或未列異 議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或誤列異議人之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



公司而未送達於異議人,是上開支付轉給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異議人即無從表示意見,自不得認異議人有前開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 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情形,民事執行處即無從詢問 其餘併案及參與分配債權人是否聲請直接對異議人為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誤以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已合法送達,於 詢問併案及參與分配債權人意見後,將上開89年度執字第57 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月30日行政報結後,隨 即依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於同年10月3日開啟本件執行程序, 已生程序上之瑕疵,原裁定再以異議人自認於97年11月7日 知悉前開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卻遲至98年4月間,於原執行 程序終結、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為由 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誤會,蓋因對於各該執行當事人 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和第3項之區別實益在於, 如第三人於第1項所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如認 為異議事由不實在,應由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相對於第3 項所規定,如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且於依執行債權 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時,則應由第三人對執行債權 人起訴,是原告不同,應預納裁判費及負舉證責任之主體亦 不同,此種訴訟法上之利益亦不容忽視,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5712 號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依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即異 議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無從開啟。本件執行程序既有前開瑕 疵,自當予以撤銷,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踐行支付轉給命 令之送達,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末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各該執行關係人,如法定代理人、住 所或名稱有所更迭,執行當事人本應主動向執行法院陳明, 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自身權益。本件強制執行之開啟 固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然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 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 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 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 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自無權對第 三人為請求,而所謂清償須依債之本旨為之始合於清償之要 件,亦即須對象、時間、地點、標的均須正確始足當之。本 件異議人固於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確定後,與執行債權人 之一即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原告建全公司以500萬元達 成和解,並支付完畢,然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採相對無效 原則,而所謂不能對抗債權人之範圍,有個別相對無效,及 程序相對無效之分,個別相對無效,係指違反查封所為之處 分行為,僅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及處分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至於處分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不包括在內;至於程序 相對無效,係指債務人查封後之處分行為,不僅對處分前之 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對處分後之債權人,以查封開始之執行 程序存續者為限,亦不得對抗,須查封經撤銷後始完全有效 。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違反查封效力之相對無效範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6號判例雖認強執執行法第51條所謂 之債權人包括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惟並未說明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失其存續時,債務人之處 分得否對抗處分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解釋為得對抗,則 其範圍不免過大,超越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然86 年我國強制執行法修法後係採群團平等主義,即不問債權人 係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除法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 權利(如稅捐債權、抵押債權)外,在特定時點前參與分配均 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扣押命令僅發生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如 欲使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尚須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經 換價程序始得以清償債權。是縱如異議人所稱於上開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判決後因與原執行債權人之一建全公司以500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將全部款項支付完畢,即生清償效力云云 ,然依前所述我國強制執行法對於參與分配既採群團主義, 且按債之清償須依債之本旨始足當之,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 事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後,於尚未收受本院任何變價命令 ( 即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前本不得恣意向 原執行債權人清償,是異議人所為上開清償之抗辯,至多僅 於受清償之原執行債權人建全公司所應分得之比例範圍內發 生效力,對於其他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並不生效力, 亦即異議人不得以該等清償事由與之對抗,蓋因渠等之併案 及參與分配均溯及於本院執行處依原執行債權人聲請發扣押 命令時,即生類如查封而使原債務人及異議人不得恣意處分 經執行法院扣押屬債務人中勢公司之財產之效力,而由原執 行債權人建全公司和異議人間所進行之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係屬確認之訴性質觀之,益徵非但原執行債權人建全公司 無權逕向異議人收取屬債務人中勢公司所有經執行法院所扣 押之對於異議人之債權,且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判決亦未 有異議人得處分該債權之諭知,是異議人應於本院廢棄原裁



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規定向清償地法院辦理提存 或將所扣押之金額向執行法院支付,或於再次收受本院換價 命令後,速依該命令履行,使執行法院得計算各債權人得分 配之金額,以維自身權益。附此說明,俾供異議人酌參。五、結論: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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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源營造有限公司即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發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