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丁○○
庚○○
己○○
戊○○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
樓
被 告 乙○○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設基隆市
上 一 人 辛○○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號
法定代理人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20巷6號4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63號2樓
壬○○ 住基隆市○○路38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97年
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原告庚○○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原告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原告庚○○、原告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354,665元、原 告庚○○945,700元、原告己○○1,249,834元、原告戊○○ 1, 225,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嗣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7,965元、原告庚○○ 1,031,725元、原告己○○1,111,234元、原告戊○○ 1,660,5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擴張訴 之聲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上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823-KE號自小客車,乘載原告庚○○、己○○及戊 ○○,沿基隆市○○路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彎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 823-KE號營業用貨櫃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 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雨、路面濕 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 駛營業貨櫃聯結車後半段拖車部分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 車道,與原告車輛迎面撞擊,致原告丁○○受有右髕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庚○○受有多處挫傷,經由喬復健科診 所轉至三軍總醫院做詳細檢查與確認,結果核磁共振報告書 所記載為頸椎挫傷併肌膜炎及頸椎椎間盤凸出之病狀同屬馬 鞭式症候群、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右上眼瞼撕裂傷及 右大腿挫傷、原告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及臉部外傷併 皮下血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 告吳清隆應就原告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乙○○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 )之僱傭人,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原告等 人受有損害,被告世一公司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詳列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交通費用:
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曾赴長庚醫院、喬復健 科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診治,且於陸續治療期間,往返住家 至醫院、診所均須以計程車代步,計算至97年7月19日,共
支出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共79,499元,已向被告世一公司 所投保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故不再請求。 ⑵藥品費用: 受傷至今自費購買藥品支出4,065元。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丁○○96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96年11月6 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7日,每日看護費為2,100元,共支 出14,700元;另依長庚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自96年11 月6日出院翌日起休養3個月,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支 出108,000元,共計122,700元。 ⑷勞動力喪失部分:
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己經營傑宸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傑宸公司)及詠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聯公司) ,月薪為10萬元,原告休養期間9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 作能力損失為90萬元。
⑸又估計復健治療尚需繼續8個月,依治療期間每月醫療門診 支出600元(150×4=600)、復健門診支出1,050元(50× 21=600)及交通費用8,500元(350×25=8500),計為 10,150元,總計8個月將需81,200元(10150×8=81200)。 ⑹以上總計:1,107,965元(4065+122700+900000+81200= 0000000)
⒉原告庚○○部分:
⑴醫療、交通費用:原告庚○○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曾赴 長庚醫院、喬復健科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診治,且於陸續治 療期間,往返原告住家至醫院、診所均須以計程車代步,計 算至97年7月19日,共支出醫療、復健、交通費用共70,590 元,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⑵藥品費用: 受傷至今自費購買藥品支出7,800元。 ⑶勞動力喪失部分:
原告庚○○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詠聯公司,月薪為6萬 元,修養期間5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30萬元 (60000×5=300000);並獨資經營亞米商行每月營業額 80,909元,以營業額6成利潤計算為48,545元,原告休養期 間5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42,725元( 48,545×5=242,725),總計為542,725元 ⑷又三軍總醫院建議做頸椎椎間盤凸出重建手術,才能改善經 常性之疼痛,請求將來手術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合計304, 015元。又估計復健治療尚需繼續8個月,依治療期間每月醫 療門診支出600元(150×4=600)、復健門診支出1,050元 (50×21=600)及交通費用8,500元(340×25=8500),
計為10,150元,總計8個月將需81,200元(10150×8=81200 )。
⑸以上總計:935,740元(7800+542725+81200+304015= 935740 )。
⒊原告己○○部分:
⑴醫療、交通費用:原告己○○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曾赴 長庚醫院、喬復健科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診治,且於陸續治 療期間,往返住家至醫院、診所均須以計程車代步,計算至 97年7月19日,共支出醫療、復健、交通費用共105,291元, 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⑵藥品費用: 受傷至今自費購買藥品支出16,230元。 ⑶看護費用:
原告己○○於96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96年11月 6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7日,另於97年1月17日至國防大 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 醫院)接受右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住院13天,共計住院21 日,每日看護費為2,100元,共44,100元;另依醫囑宜休養2 個月,故自97年1月28日出院翌日起休養2個月需居家看護, 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72,000元,共計116,100元。 ⑷勞動力喪失部分:
原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原告庚○○所開設亞米食品 商行幫忙,因本次車禍之發生已成殘障,故將來無法再工作 以每月最低工資17,642元為計算,原告修養期間12個月無法 工作,故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11,704元(17642×12= 211704 )。
⑸又估計復健治療尚需繼續3年,依治療期間每月醫療門診支 出600元(150×4=600)、復健門診支出1,050元(50×21 =600)及交通費用9,250元(370×25=9250),計為 10,900元,總計3年將需392,400元(10900×36=392400) 。
⑹以上總計:736,434元(16230+116100+211704+392400= 736434 )。
⒋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交通費用:原告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曾赴 長庚醫院、喬復健科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診治,且於陸續治 療期間,往返住家至醫院、診所均須以計程車代步,計算至 97年7月19日,共支出醫療、復健、交通費用共80,521元, 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⑵藥品費用: 受傷至今自費購買藥品支出18,185元。 ⑶看護費用:
原告戊○○於96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96年11 月7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8日,每日看護費為2,100元, 共16,800元;另依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自96年11月7日出院 翌日起休養3個月,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108,000元, 共計124,800元。
⑷勞動力喪失部分:
原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製作舞衣及其他周邊產品 ,每月可賺約32,000元,以6成利潤計算為19,200元,原告 修養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30,400 元(19200×12=230400)。
⑸又估計復健治療尚需繼續2年,依治療期間每月醫療門診支 出600元(150×4=600)、復健門診支出1,050元(50×21 =600)及交通費用9,250元(370×25=9250),計為 10,900元,總計2年將需261,600元(10900×24=261600) 。
⑹以上總計:634,985元(18185+124800+230400+261600= 634985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戊○○原身體硬朗,經此次車禍受傷,皆須長 期持續復健以防止老化與提早退化;原告庚○○、丁○○皆 是肩負家庭生活重擔,而今庚○○面臨頸椎椎間盤凸出重建 手術,來改善經常性之疼痛。陳家四口發生嚴重車禍事故, 經濟來源忽然斷失且傷勢需要長期復健,損害非輕,故爰依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40 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辯稱給付原告等1,583,576元云云,惟查,其所指乃係 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且含39萬車損,不應全部抵付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
⒉原告丁○○部分:
⑴休養期間長短乃是醫生依原告丁○○個人病情而做出的判斷 ,因此原告丁○○需有9個月之休養期間,是依據醫生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由三軍總醫院診療後,後續到喬復健診所持 續復健3個月,累積期間為9個月,且目前還持續做復健中。 從而原告丁○○請求工作損失9個月,並無不當。 ⑵原告丁○○所經營之傑宸公司接案件,時間彈性,隨原告丁 ○○規劃,而自96年7月1日起在詠聯公司每天上班,銷售房 屋,時間亦彈性,此次銷售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765號 12樓。
⒊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庚○○因車禍受傷,經長庚醫院診斷建議休養一星期, 病情仍未轉好,後經友人介紹至同德堂中醫診所看診,就有 發現頸部挫傷,醫治後病情依舊未轉好,於96年11月23至喬 復健科診所就診,才得知此次車禍挫傷是馬鞭式症候群,經 由喬復健科診所轉至三軍總醫院做詳細檢查與確認,結果核 磁共振報告書所記載為頸椎挫傷併肌膜炎及頸椎椎間盤凸出 之病狀同屬馬鞭式症候群,原告庚○○於96年10月30日車禍 從長庚醫院急診、同德堂中醫診所、喬復健科診所、三軍總 醫院都是在治療車禍造成多處挫傷所引起的病痛,今仍持續 復健,三軍總醫院建議做頸椎椎間盤凸出重建手術,才能改 善經常性之疼痛,因此始請求被告等給付將來手術費及其他 相關之費用合計304,015元。
⑵原告庚○○從96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至96年12月21日,經喬 復健科診所醫生診治,醫師建議須休養3個月,故而從車禍 發生至少須休養5個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個月,並無不當 。
⑶又原告庚○○於89年成立生活家企業社販售食品,於96年8 月註銷生活家企業社;轉而96年8月22日成立亞米商行銷售 食品並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平時做包子饅頭,年節做鳳梨酥 、綠豆椪、牛軋糖等禮盒。96年7月1日起又在詠聯公司上班 ,銷售房屋,此次銷售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765號12樓 。
⒋原告己○○部分:
⑴在未發生車禍事故之前,原告己○○每天會在女兒庚○○所 開立之亞米商行幫忙,因此請求按月最低基本工資17,642 元。
⑵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己○○右大腿後十字韌帶斷裂,現右大腿 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膝股四頭肌肌力減弱,醫生診斷不宜蹲 、跪及上下樓梯,須長期復健,原告請求未來3年復健費 3,924,00元。
⑶原告己○○因本次車禍之發生已成「殘障」,故將來無法再 工作,是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並無不當。
⒌原告戊○○部分:
⑴在未發生車禍事故之前,原告戊○○從事折紙花、插大型紙 花盤、做皮包、拼布、製作舞衣等手藝工作,此次事故造成 原告戊○○右橈骨遠端骨折,影響到右腕關節及右食指掌指 關節活動度不正常,須長期復健以防止老化或提早退化,因 此請求未來2年復健費用261,600元。
⑵原告戊○○因本次車禍之發生已成「殘障」,故將來無法再 工作,是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並無不當。
⒍看護費用一日2,100元係看護工工會之行情標準,富邦產險 公司只支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一日1,000元且不得 逾30日,不足部分當可向被告請求。全部看護工所生費用多 寡乃依據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而請求被告給付。看護部分並 沒有重複,原告丁○○的看護是訴外人陳亞麗為居家照顧, 與訴外人潘幸麗住院看護,而原告戊○○的看護則是訴外人 陳雅麗。況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損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為目的,故原告確實已支付之看護費用,為原告 因此次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份,自得向被告請求,而與看護 是否有專業能力與看護工之身分無關,
㈣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 ○○1,507,965元(應為1,107,965元之計算錯誤)、原告庚 ○○1,031,725元(應為935,740元之計算錯誤)、原告己○ ○1,111,234元(應為736,434元之計算錯誤)、原告戊○○ 1,660,585元(應為634,985元之計算錯誤),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等四人受傷之事實 及肇事責任歸屬固不爭執,惟辯稱:
㈠自系爭事故發生至97年11月14日為止,承保系爭車輛責任險 之富邦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丁○○130,224元、庚○○106, 950元、己○○440,236元、戊○○585,541元,及1221-KM車 體受損之損害39萬元,故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
㈡原告丁○○部分:
⒈原告丁○○主張休養9個月毫無依據,且復健過程中,原告 丁○○應舉證證明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 ⒉又原告丁○○提出二份扣繳憑單(分別為詠聯公司及傑宸公 司)為證,期間分別為96年7月至96年11月及96年1月至96 年12月;其中96年7月至11月間同時從事二份工作,原告應 證明其同時從事二份工作之內容、出勤紀錄。
㈢原告庚○○部分:
⒈原告庚○○因本事故致使受傷,經事故當天送往長庚醫院急 診,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斷為胸部、腹部挫傷 及右手虎口撕裂傷二公分,建議休養一星期。然而原告庚○ ○復提出經三軍總醫院97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97年3月5 日核磁共振報告書,診斷書記載「頸椎挫傷併肌膜炎及頸椎 椎間盤突出」之病狀,明顯與事故當天由長庚醫院所診斷之
受傷部位有所差異,且三軍總醫院檢查日期為97年3月5日又 與事故發生日期有所距離,況該頸椎受傷之情狀亦僅由原告 庚○○所自述「病人主訴96年10月30日車禍」作為三軍總醫 院認定頸椎受傷為本次事故所致之標準,實有可議之處。又 「頸椎間盤凸出」的原因通常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而造成的 ,其椎間盤髓核的水分會因年齡增長而減少,故彈性纖維組 織會漸漸失去彈性,進而壓迫到頸部的神經,導致受傷部位 疼痛或麻木,其好發部位為頸椎下段第五、六、七節,容易 發生在50-60歲間。與原告庚○○經喬復健科診所所診斷之 病名為「頸部馬鞭症候群」,本病狀往往伴由車禍所引起肌 肉、韌帶拉傷,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二者間所引起之 原因不盡然相同,是原告庚○○應舉證證明頸椎受傷與系爭 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又依長庚醫院診斷,建議原告庚○○休養一星期,原告卻主 張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請求5個月之工作能力損失,實與長 庚醫院所認定之落差過鉅。且復健過程中,原告庚○○是否 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需依其所從事之工作 性質予以認定,原告應證明之。
⒊又原告庚○○雖提出二份繳稅證明(詠聯公司及亞米商行) ,是否其實際上同時從事二份工作,不能僅依扣繳憑單為憑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㈣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24年4月6日出生,本事故發生時已73歲之年紀 ,事故發生前是否尚具有勞動能力,請求長達12個月之工作 損失,其證明為何?依其在原告庚○○所開立之亞米商行幫 忙之狀態是否能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定義?又是否 能依此請求最低之基本工資權益?又原告己○○請求將來3 年復健醫療費用共計392,400元,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㈤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26年12月10日出生,本事故發生時已70歲,事 故發生前是否具有勞動能力,尚有疑問,原告請求長達12個 月之工作損失及未來2年復健醫療費用共計261,600元,均應 證明其損害。
㈥原告丁○○、己○○及戊○○之住院看護費用及居家看護費 用部份:原告等三人主張住院、居家看護費用一日2,100元 ,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四項之相關規定 ,一般而言看護費用幾乎以一日1,000元為給付標準,原告 等三人所主張看護費用金額,並未提出依據。又原告等三人 主張居家看護費用之請求,雖皆有長庚醫院之專業醫師所認 定有其必要性,但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出院看護費用之收據,
皆為訴外人潘幸美及陳亞麗二人所開立,則該二人如何在同 一時期共同擔任上述原告等三人之居家看護,實有可疑。況 原告丁○○與己○○、戊○○分別不同住居住,訴外人潘幸 美如何在97年1月16日至97年1月28日該段期間同時擔任原告 丁○○及己○○之共同居家看護?另訴外人陳淑琴、潘幸美 及陳亞麗是否具有看護工之身分及專業能力,亦應由原告證 明。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四人主張分別各要求40萬元之慰撫金,應依原告等人 個別所受之傷勢予以審酌。
㈧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丁○○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 號823-KE號自小客車,乘載原告庚○○、己○○及戊○○, 沿基隆市○○路由基隆長庚醫院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國安 路彎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823-KE號營業用貨櫃聯結車,由 對向車道駛來,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其所駕駛營業貨櫃聯結車後半段拖車部分越過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與原告車輛迎面撞擊,致原告丁○○、庚○ ○、己○○、戊○○受傷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45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經設有彎 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本應注意,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營業貨櫃聯結車 後半段拖車部分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與原告車輛 迎面撞擊,致原告等四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又本件經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該 會鑑定意見略以:「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彎道, 未減速慢行,致後半拖車擺尾,越過分向限制線,傷人來車 道,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小客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 ,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7年5月21日基宜鑑字第0975000989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卷內可 稽,足見被告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本件事故所致所受損害,除應就所受損害具體指明並提 出相當證明外,亦須就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等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 額,分別判斷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自費購買藥品、營養品個 別支出如下:
⒈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6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腹部挫傷及右手虎 口撕裂傷,並支出醫療7,800元,惟查,其所提出之藥品收 據,經核應為7,200元,是以,應以7,200元之範圍內為准許 ,逾此範圍,自應不准許。
⒊原告己○○主張支出16,230元,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藥品收據 ,經核應為16,280元,原告僅主張16,230元,自無不可,應 為准許。
⒋原告戊○○主張支出18,185元,查原告所提出之藥品收據, 其購買物品內容包括安素奶水、亞培奶水、維骨力,惟原告 戊○○並未說明此等營養品為恢復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 性,況經本院函查長庚醫院及喬復健科診所,其等均函覆原 告戊○○無食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有長庚醫院98年5月20 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95號函及喬復健科診所98年5月27
日98復健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憑,故上開營養品之支出, 應自原告戊○○所請求藥品支出費用中扣除之。另查原告所 提出之藥品收據中,尚有購買漱口水之項目,惟原告戊○○ 於本件事故發生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時,並無牙齒受損傷之 紀錄,業經本院函查長庚醫院原告戊○○之病歷並無牙齒斷 折之記載,有上開長庚醫院98年5月20日(98)長庚院基法 字第095號函在卷足參,又雖原告提出長壽牙醫診所96年11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仍究難證明該牙齒斷折之損傷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購買漱口水之支出,亦應 自原告戊○○所請求藥品支出費用中扣除之。從而,原告戊 ○○主張支出藥品費用18,185元,扣除安素奶水3,900元、 維骨力4,000元、亞培奶水5,530元、漱口水760元後,尚餘 3,995元,於此範圍為有理由,原告戊○○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目的。是以 若原告確實已支付因本次事故所生之必須看護費用,自屬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至於看護者是否具 有專業能力與看護工之身分,則非所問。又看護工一日以 2,100元為計算,為目前看護工工會之公告價格,且合乎社 會經驗法則,被告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 第四項之相關規定,以一日1,000元為給付標準云云,乃此 保險公司之理賠標準,自無可採。
⒉原告丁○○主張自96年10月30日於長庚醫院急診住院,96年 11月6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7日,每日看護費為2, 100元 ,共14,700元;另依長庚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自96年 11月6日出院翌日起休養3個月,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 108,000元,共計122,700元。經查,原告丁○○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97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 ,且據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4紙,經核居家看護3個月部 分應為109,200元,原告僅請求108,000元,自無不可。故總 計此部分原告請求122,700元,應為准許。 ⒊原告己○○主張自96年10月30日於長庚醫院急診住院,96 年11月6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7日;復於97年1月16日至 同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共住院 13日,以上共住院21日,且依三軍總醫院醫囑需休養2個月 ,需居家看護,故居家看護共2個月,依每日看護費為2,1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16,100元。經查,原告己○○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96年12月17日診 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97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自為
真正。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6紙,經核看護費 用應計為152,100元,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116,100元,應為 有誤,惟原告己○○僅以116,100元為請求,自無不可,應 為准許。
⒋原告戊○○主張自96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96 年11月7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8日,每日看護費為2,100 元,共16,800元;另依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自96年11月7日 出院翌日起休養3個月,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108,000 元,共計124,800元。經查,原告戊○○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97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9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喬復健科診所97年10 月 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自為真正。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 費用收據4紙,經核看護費總計應為134,400元,惟原告僅主 張124,800元,自有理由,應為准許。
㈢勞動力喪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丁○○主張從96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至97年5月8日經喬 復健診所醫生診治,仍須休養3個月,故而從車禍發生至少 須休養9個月,從而請求工作損失9個月。惟查,原告丁○○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宜休養3個月, 需居家看護等情,有長庚醫院97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原告已因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需居家看護,阻礙 其從事一般工作,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自屬可採。而依 該診斷書所記載,醫囑原告自96年10月30日住院,於96 年 10月30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96年11月6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是以原告應自96年11月6日出院起休養3個月;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喬復健科診所9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記載宜休養3個月,然該診斷書記載之應診日期為96年12 月 7日,則應自96年12月7日起休養3個月,而非自97年5月8日 起休養3個月;是以原告丁○○依醫師建議宜休養之時間最 多應為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3月7日共計4個月。從而原告 丁○○上開主張從車禍發生至少須休養9個月,請求工作損 失9個月云云,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丁○○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自己經營傑宸公司且自96年7月1日起受雇於聯詠公司 銷售房屋,雖自此時起同時從事二份工作,然原告丁○○所 經營之傑宸公司,按承接之案件計酬,時間彈性,若自96年
7月1日起在詠聯公司工作銷售房屋,當無不可,且原告丁○ ○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96年12月29日詢問筆錄, 亦自承從事房仲業,有上開詢問筆錄附於本院97年交易字第 45號刑事卷宗,堪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丁○○確實從事 二份工作。而自96年1月至96年12月原告丁○○自傑宸公司 受領所得為480,000元,自96年7月至96年11月自聯詠公司受 領所得為300,000元,有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丁○○於本事故發生前之月薪應為 10萬元(480000÷12+300000÷5=100000)元。而原告丁 ○○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 償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應為40萬元(100000×4= 400000),原告丁○○其餘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自不准許 。
⒊原告庚○○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經長庚醫院診斷建議休養 一星期,病情仍未轉好,後經人介紹至同德堂中醫診所看診 ,就有發現頸部挫傷,醫治後病情依舊未轉好,於96年11月 23至喬復健科診所做醫治,才得知此次車禍挫傷是頸部馬鞭 式症候群,轉至三軍總醫院檢查與確認,結果97年3月5日核 磁共振報告書記載為頸椎挫傷併肌膜炎及頸椎椎間盤凸出之 病狀等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97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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