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8號
KLDM,98,重訴,8,2009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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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778、1899、1964、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丁○○前於89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 確定,於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
二、丙○○乙○○丁○○及綽號「政仔」之許慶政(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查中)均明知大麻、愷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經行 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 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因丙○○得知綽號「政仔」之許慶政欲自大陸地區 運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道及人員,而乙○○有運輸 之管道,許慶政又誘以事成之後將支付其所經營之職棒及足 球簽賭地下公司之股份等利益,遂受許慶政之委託,於民國 98年3月11 日,在基隆市○○路加油站旁咖啡廳內,與乙○ ○商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事 宜,達成合意後,由乙○○出面詢問因借用高額利息修葺漁 船而需錢孔急之「新航運16號」漁船船主丁○○,以運輸大 麻及愷他命共約90公斤、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利 誘之,經丁○○應允後,乙○○轉請丙○○詢問許慶政是否



同意運輸毒品代價共計250萬元(含支付予丁○○之200萬元 、乙○○個人50萬元佣金),丙○○隨即在台北市○○路附 近,以公用電話詢問許慶政,經許慶政同意後,丙○○即於 98年3月26 日購買機票,帶同乙○○前往大陸惠安察看準備 運輸之毒品,並商談接運毒品事宜。二人經由金門進入廈門 後隨即轉到惠安,並確認準備運輸之毒品已由不詳年籍之成 年男女各1 人運送至載運至崇武漁港,且因毒品總重量未達 約定之90公斤,丙○○遂從中與乙○○斡旋價格,將運送費 用降為190 萬元,乙○○應允後,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 區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作為至大陸崇武漁港接運毒品時 聯絡用、其上書寫「阿坤00000000000」之紙條;另一方面 許慶政亦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予丙○○,供丙 ○○與乙○○許慶政聯絡本件毒品運送事宜。乙○○與丙 ○○於98年3月29日返回台灣後,乙○○即告知丙○○日後 雙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專用聯絡電話,並以船 東丁○○缺錢加油為由,要求丙○○轉告許慶政先行支付5 萬元予丁○○加油。許慶政遂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男子,先後在台北市○○路附近轉交4萬元、1萬元 現金予丙○○,再由丙○○於98年3月底某日,將上揭兩筆 款項帶往乙○○位於瑞芳鎮○○路住處附近交予乙○○,乙 ○○再於基隆市成功市場附近,轉交丁○○作為漁船加油出 海之用,並告知因毒品重量減少,故漁船運送費用降為190 萬元。98 年4月1日,乙○○在基隆市成功市場附近,將上 揭書寫「阿坤」電話之紙條及門號為0000000000之易付卡交 給丁○○,囑其至崇武漁港載運毒品時與「阿坤」聯絡,且 日後雙方以此易付卡門號聯絡,以避免遭警查緝,兩人並預 先約定近期丁○○將出發前往大陸。
三、丁○○係「新航運16號」漁船所有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卻因與乙○○等人 有運輸毒品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駕駛其 所有之「新航運16號」漁船自深澳安檢所報關出海,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航向大陸地區,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 抵達大陸地區崇武漁港,丁○○即以乙○○交付紙條所書寫 之電話與「阿坤」聯絡,至同日21時許,大陸地區負責交接 毒品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訕板船接近「新航運16號」漁 船,並將以帆布袋包裝、內藏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及 愷他命之7包物品丟上該漁船,丁○○於接獲毒品後,即啟 動自動舵,並將該批毒品藏放於置放繩索之倉庫內,往台灣 地區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15時25分,漁船抵達



台北縣深澳漁港報關入港,隨即欲再行出港之際,為警查獲 ,並當場於「新航運16號」漁船密艙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丁○○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用之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隨即在台北縣瑞芳鎮深澳發電廠前拘提乙○○到案, 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 2支(均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嗣於同年月24 日在桃園機場拘提欲潛逃出境之丙○○,因而查知上情。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 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乙○○丁○○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案所引下列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 已同意下列各項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乙○○丁○○3人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丁○○亦坦承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與 證人即大陸魚工甘振輝、張家添黃耀南、錢炳順、陳慶寶 、陳建良等於偵查中證稱「出港後就直接開到崇武港,下午 1點多到港後,丁○○說要讓我們下船回家看看家裡,差不 多晚上6點回船...然後船就開回臺灣」等語相符,並有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 第1778號卷㈠第22-33頁)、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47頁) 、大陸船員識別證影本(第58頁)、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 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定報告單(第89-9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 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48943號函(第104頁)、被告乙○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105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第106-118頁)、被告丁○○之身份證、駕照及船員證影本 (第120-121頁)、機漁船(含機員)進出港檢查表(第122 頁)、新航運16號漁船出港記錄(第123頁)、新航運16號 船執照(第124頁)、毒品秤重照片89幀(第125-169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証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 (同上偵㈡卷第11-1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記錄 查詢(第82-8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記錄查詢( 第85-8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資料查詢(第87頁)、 華信航空公司財務部98年1月21日(98)信財營發字第002號 函(98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第19頁)、乙○○搭乘華信航空 公司之航班、購票記錄及同班機旅客名單(同上卷第20-32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 980014791號函(同上卷第33頁)、97年11月4日、21日班機 CX565 、NX505及97年11月6日、23日班機CX470、NX628旅客 入出境明細表(第34-62頁);被告丙○○入出境查詢結果 (98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 話對象明細(第56頁);門號0000000000監察譯文表(98年 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5-23頁、第25-26頁、第28-35頁)、門 號0000000000監察譯文表(第24、27、36-45頁)、門號000 0000000監察譯文表(第46頁)、門號0000000000監察譯文 表(第47-48頁、第49-5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表(第60-66頁)、號碼00-0000 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67-68頁)、號碼:00-00000000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68 頁背面-73頁)、號碼:00-00000 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73-79頁)、號碼:00-00000000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79-82頁)、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第82-8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之通話記錄(第89-109頁) 、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第110-116頁)、號碼:0 000000000000通話記錄(第117-130頁)、號碼0000000000 通訊錄(第136-138頁)、號碼0000000000通訊錄(第139-1 40頁)、號碼00000000000通訊錄(第142-144頁)、號碼00 00000000通訊錄(第146-148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8-186頁)、基隆市政 府98年9月10日基府產漁貳字第0980088776號函(本院卷第 188頁)、台北縣政府98年9月15日北府農漁字第098076736 6號函(本院卷第18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



農授漁字第0980156149號函(本院卷第190頁)、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98 年9月18日北二總字第0980014682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煙草3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2926.67公克(空包 裝重2432.76公克),有該局實驗室98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 0982301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 ㈡第104頁);又扣案白色細晶體55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9%, 總毛重56569.0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4477.07公克,有該 局98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8005148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 上卷第10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聯繫用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乙○○丁○○3人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 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 正公布,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 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 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 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被告丙○○乙○○丁○○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本案應依上揭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 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在法 定自由刑部分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在法定罰金刑部分 ,則有較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同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大致坦承,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⑶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乙○○丁○○所為犯 行,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另被告丙○○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⑴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故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被告丁○○係「新航運16號」漁船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駕駛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併予論罪,然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業已敘 明該當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併予論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⑶被告丙○○乙○○丁○○與綽號「政仔」之許慶政、負 責交付紙條之大陸地區不詳男子、負責將毒品由惠安運至崇 武漁港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各1人等人,就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⑷被告丙○○乙○○丁○○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予論罪。
⑸被告丙○○乙○○所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論處。被告丁○○所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⑹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 目的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見立法院 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本件被告乙○○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而就其2人所犯之罪,得減輕其刑。 ⑻又查,我國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心靈、身體健 康甚巨,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中,對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科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刑,然運輸毒品 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運輸之毒品亦有數量 、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 別,如不分案情,一律量處無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 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而與憲法上比例原則有違,本案被 告丙○○因貪圖利益,而居間聯繫穿梭,依其分工角色尚非 主謀,顯與基於首謀地位策劃以獲取暴利之人所涉犯罪情節 較屬輕微,又其所運輸之毒品雖非少量,惟未流入市面前即 為警查獲,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即使 宣告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餘地,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⑼被告乙○○所犯之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
⑽爰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丁○○前已 有運輸毒品前科紀錄,尚在假釋期間,其等所為運輸、走私 毒品之舉,衡係毒品來源之上游,在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國境 之前,即已密集聯繫相關事宜,其等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二、



三級毒品來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達32926. 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達,純度高達99%,對於 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不容 小覷,對國力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幸本案毒 品甫進入我國之際,即為警查扣在案,方未造成更大之危害 ,又被告乙○○丁○○對於犯罪事實均始終坦承,被告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3 人於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角色,暨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3包,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含SIM卡),分屬被告乙○○丁○○所有,供聯繫本件 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AraTop 牌,含SIM卡2張)、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4支,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3人用以聯絡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工具, 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5包,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等運 輸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 駕駛人。
附表一:
1.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3包,合計淨重32926.67公克(空包裝重 2432.76公克)。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5包,總毛重56569.00公克,取0.87公克 鑑定用罊,驗餘重56568.13公克。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 所有人 │ 備註 │
├──┼──────────────┼─────┼───────────────┤
│1 │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乙○○ │證物保管編號98年度證字第704號 │
│ │150 號SIM卡一張) │ │ │
├──┼──────────────┼─────┼───────────────┤
│2 │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乙○○ │證物保管編號98年度證字第704號 │
│ │667 號SIM卡一張) │ │ │
├──┼──────────────┼─────┼───────────────┤
│3 │TATUNG手機壹支(含門號 │丁○○ │證物保管編號98年度證字第703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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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