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參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壹顆(直徑8.8±0.5mm),均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制式子彈參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壹顆(直徑8.8±0.5mm),均沒收。
其餘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 (綽號仙洞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另案觀 察勒戒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均誤繕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運輸,詎丙○○竟基於非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民國98年1月5日 之某時,在基隆市○○街318號8樓 (海洋世界社區)丙○○ 住處,將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販 售予沃柏翰 (起訴書誤載為甲○○,均予更正)施用,但因 沃柏翰未帶現金,丙○○同意暫予賒欠,仍親手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沃柏翰。嗣甲○○委請於匯錢之際尚不知情之友 人乙○○,與丙○○商討如何還錢,乙○○乃於同年月9日 凌晨4時45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 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指示 匯款到丙○○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即於當日,利用銀行 ATM 櫃員機,分別轉匯3萬元及1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其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沃柏翰隨後於同月10日約晚 間6時許,再將餘款3萬元匯到上開丙○○帳戶內。另丙○○ 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
,竟約於民國97年底或98年年初某日,在基隆市○○街一帶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偉」之成年男子,將可 發射具有殺傷力之7顆子彈 (含直徑9㎜制式子彈5顆及直徑 8.8±0.5mm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 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樣試射用罄) ,交由丙○○代為保管藏放,丙○○隨即藏放於基隆市○○ 區○○街103巷3號住處附近後山某處土裡,於98年3月5日凌 晨某時許,丙○○復將前開子彈挖出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藏放。嗣警方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 下,分別於98年3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街62巷282號2樓之丙○○住處,除在其隨身背包內起獲 前開子彈7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約24.43 公克)、筆記本1本(編號A-04)、電話晶片卡7張、行動電話3 支、電話本1本、安非他命吸食組1組外,亦於該處扣得研磨 器1台、封口機1台等物;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318號8樓丙○○之住處,亦當場查扣夾鏈袋 8包、筆記本(編號B-2)1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並未刑求被告做不實之陳述,筆錄內 容均是被告自己供述乙節,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可稽,且 被告於警詢後,隨即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 官偵訊、其後移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本件審理時,均對 於扣案子彈係其受寄藏放乙節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同,足見 被告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 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沃柏翰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辯護人準備程序書狀第3頁、98年10月29 日審判筆錄第4頁、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證人沃柏翰於偵訊 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蓋「 被告以外之人」,倘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為免害及實體 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尤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第 229條至第231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等規 定,在在明文宣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 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種種職權,是以不宜毫無例外即否 定其證據能力,乃特予立法明文,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 ,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即得例外承認該等 審判外之陳述,而得採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 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 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 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 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查證人沃柏翰、乙○○經本院於審 判中,已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多次傳喚、拘提, 均傳喚不到之事實,除有本院各該送達證書、傳票、拘票、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監在押查詢全國紀錄表、拘提無著
報告書在卷可按,且此事實亦經本院於數次庭期中告悉被告 及辯護人無訛 (見本院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98年10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98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堪認 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可再向同一陳述者即證人沃柏翰、 乙○○2人,於審判中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自符合本法 第159條之3所列之法定事由;次查,有關證人沃柏翰、乙○ ○之警詢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供乙 節,業有證人沃柏翰、乙○○2人警詢筆錄附卷可考 (見同 偵卷第198頁至第206頁、第282頁至第287頁、第302頁至第 307頁),細稽其等證述內容,理路井然,並能句句摑其要點 外,並與警詢過程中所提示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全無矛 盾相悖之處,又觀諸警詢之初證人沃柏翰、乙○○2人亦均 係受合法通知、傳喚而自願到案說明,並非受強制力拘捕前 來,以及證人2人於本件警詢之末,有遭警方要求驗尿,但 均能明確表示拒卻受驗等情,足認其等於警詢過程中具備極 高度之任意性,另審酌證人沃柏翰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乙○ ○則與被告不熟,均與被告無仇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 見同偵卷第334頁),顯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 參之證人2人於警詢所證,亦明顯與本案主要事實之存否攸 關,是其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之所不可或缺,則就相關證人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實 已足認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換言之,其陳述時之「 外部情況」實已足信其具有客觀情況所顯示之本質上可信! 綜上研析,因認證人沃柏翰、乙○○2人之警詢證述,均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 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 文,係由有權機關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 303號、第337號、97年聲監續字第425號、98年度聲續監字 第21號、第50號、第51號、第9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予以監 聽(見98年度1236號偵卷第337頁至373頁),合乎通訊及監 察保障法所規範之 (一)重罪、(二)必要性、(三)相當性、( 四)法定期間及 (五)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屬合法監聽,是 本件通訊監察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且本件依上開通訊監 察所得之監聽錄音,業經警察機關就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 製作相關譯文附卷,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各該監 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無爭執,又上開監聽譯文中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 (見本院 98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第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則前開監聽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五、至本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辯護人準備程序書狀第3頁 、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98年11月18日審判 筆錄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扣案物品係警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被告對上 開搜索、扣押之過程均未爭執,且就所扣各項物證之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己如前述,應逕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證人沃柏翰、乙○○ 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匯款3次,合計共7萬元至被告 在中國信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辯稱:97年 間有一不知名的人託我向沃柏翰要7萬元賭債,對帳後變成 是沃柏翰欠我7萬元,這3次匯款共7萬元給我的錢,不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云云。然查:
㈠、證人沃柏翰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與丙○○是5、6年 前就認識的朋友,因為之前羈押於基隆看守所,與獄友 聊天時,知道丙○○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所以才會在98 年1月初到丙○○海洋世界社區住處,向他買安非他命 ,當天丙○○叫我隔天再找他拿,我在隔天大約1月5日 再到他家,丙○○就在住處內有一間沒有床,但有書桌 ,電視和監視器的房間,將1包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 命親手交給我,並跟我說重量是1兩,價錢是7萬元,但 我當時沒那麼多錢,就向丙○○說過兩天再給他,他因 為認識我很久,而且也知道我住哪,認為可以信任我, 就同意之後再付清,後來我總共匯款3次給他,前2次是 拜託乙○○先幫我先匯4萬元給丙○○,第3次是我自己 匯3萬元給他等語證述綦詳在卷 (見同偵卷第198頁至第 206頁、第302頁至第30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我是沃柏翰的朋友,和丙○○不熟,只見過3 次 面,98年1月9日我剛好有要出門,沃柏翰就請我匯4萬
元給丙○○,我就用以自己之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丙 ○○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先與丙○○確認這件事, 後來丙○○就用手機傳簡訊來,要我把錢匯到他在中國 信託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就依指示匯過去,之後 我匯好錢回來有問沃柏翰,匯給丙○○的是什麼的錢, 他才和我說是欠丙○○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 (見同偵卷 第282頁至第287頁)相符,且證人2人之證述,核與監察 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一致 ( 見 同偵卷第288頁至290頁、第308頁至310頁),復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 0982227120172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丙○○中國信託開 戶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 (見同偵卷第 314頁到319頁),足認證人沃柏翰、乙○○2人所言均有 所本,自屬可信,另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沃柏翰 於98年1月10日晚間6時9分許,有以自己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告悉欠 被告7萬元之最後3萬元款項,亦已匯入其於中國信託之 帳戶,後不過經10餘分鐘,沃柏翰旋以前揭手機再傳送 簡訊向丙○○表示:「董仔如果方便的話麻煩在借一些 來周轉謝謝…」等語,丙○○則以簡訊回應:「你這樣 太慢我不好跟對方商量」等語,是沃柏翰在甫告悉被告 繳清積欠被告7萬元後,不過片刻,即向被告提出周轉 之要求,自客觀上,足以推知沃柏翰當時意思應非借貸 金錢,而係指欲再次周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若被 告主觀上認沃柏翰係向伊表示金錢借貸之意思,被告又 豈會以「我不好跟對方商量」回應?況此簡訊內容復經 提示予證人沃柏翰解釋其意,證人沃柏翰則證稱:「是 問他還有沒有安非他命,要跟他周轉一下」之意思等語 明確 (見同偵卷第206頁),堪認上開之交易流程,確屬 針對毒品交易無訛,是綜析前開證據資料,堪已認定沃 柏翰匯款7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確係用以清償向被告購 入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屬實。又按販賣毒品罪,不 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而所謂「意圖」,即 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 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 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證人沃柏翰以7萬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屬有償之交 易,復參諸沃柏翰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 7萬元,並未顯低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 且1次即購買重達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遭查緝風險顯 然因販賣次數減少而降低下、兼以獲利、客源又較穩定 等因素下,價格自與一般零售毒品之情形不同,自不能 徒以被告以7萬元賣出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何等 價差,遽論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從而,揆諸前揭說理 ,堪認被告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㈡、至被告雖為前揭所辯,稱匯款之7萬元係證人沃柏翰所 積欠之賭債,而係透過對帳而來,惟竟對所指之債主, 竟無從指出其真實之姓名,反稱之為「某個不知名的人 」云云,顯見其疑,況證人沃柏翰若係積欠被告賭債, 又何庸告以證人乙○○匯款是為清償自己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之價款,無中生有並陷自已於不利?反觀被告於 偵訊中,除供承自己即是前開簡訊所稱之「董仔」外, 更曾坦承:沃柏翰匯錢給伊是因為我用手上的7萬元, 先幫他墊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在卷 (見同偵卷第335頁) ,且其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是因為施用毒品導致 記憶力不佳云云,而爭執此偵訊中供述之真實性,然他 人積欠之款項,究係因他人賭債經對帳後而生,或係因 購買毒品而有之,兩者間差異極大,本無混淆之可能, 況且記憶力不佳,或有可能遺忘確已發生之事,而忘記 該筆7萬元係賭債,惟竟供承與購買毒品有關,足見被 告前揭辯稱該7萬元係賭債云云,實無足採,另再審酌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詳確記載被告與證人2人間之通訊, 觀其內容,亦完全無顯示證人沃柏翰有積欠被告賭債之 任何言語,是被告辯稱沃柏翰是積欠其賭債云云,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
此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子彈7發 (含直徑9㎜制式子彈5顆及直 徑8mm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佐,且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子彈7顆,鑑定 如下:㈠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33246號槍彈鑑定 書1份(含照片6張)卷附可稽,是被告就此部犯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然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僅此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亦不就持有部分,另為論罪。至被告以 事實上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 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 該,惟被告本件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且對象 僅有1人,販賣毒品數量雖至1兩重,但尚屬不多,獲利
非鉅,亦乏證據證明其係毒品交易之中、上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刑度,並遞減之,且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1)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 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 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暨被告於犯後一再飾詞狡 辯,犯後態度不佳及查獲本案販賣毒品次數1次、其數 量為1兩重 (約37.2公克),併其所得利潤非鉅;兼衡量 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後,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販賣第二級毒 品1次之行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3年,尚嫌過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本件被告寄藏子彈,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所寄藏子彈之數量已 達7顆,且寄藏之子彈多係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對 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然幸尚未 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前開2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所得計7萬元,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依上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至原扣案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 (含 直徑9㎜制式子彈5顆及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2顆) ,因其中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共3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樣時試射用罄,已不具 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沒收,剩餘制式子彈 3顆、非制式子彈1顆,共4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 (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依檢察一 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 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頁至第2 頁),於98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街62巷282 號2樓租屋處,以7萬元價格,向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購買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非法持 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 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 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臺上字86號、70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則其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法理之所當然。尤以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斷罪時,更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 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 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 ,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 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 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 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 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客觀之持有狀態 並無二致,兩者之區別僅在於行為人以非營利售賣意圖販入 ,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後,主觀上是否「起意圖利販售」。 惟前開二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輕重有別,且法定刑更有懸殊 之差距,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圖利販售之意圖,自 應審慎為之,始符合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之法則。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無非係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卷附通 訊監察監聽譯文、扣案筆記本 (編號B-2)、研磨器1台,作 為其主要論據 (見本院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到第12 頁)。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不詳綽 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7萬元之代價,購買約1兩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以供自已施用,並於購入後,即有 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嫌,辯稱:上開毒品是自已買來施用的,並無持有 後販賣之意思,且伊單純持有的部分應該被施用行為吸收等 語,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係於98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街62 巷282號2樓租屋處,以7萬元價格,向綽號「阿祥」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阿祥」所購買,重量約1兩等 情不諱,核與其歷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其於同年月5日受搜索時,亦曾向證人 即員警廖朝富為一致之陳述,供稱遭扣案之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係前一天向他人所購買,且已曾取出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過數次等語,此亦經證人廖朝富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屬實在卷 (見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 3頁、第4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中心鑑驗後,以氣相層析質儀分析,結果 亦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競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32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 被告於購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施用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聲戒字第14號、98 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亦以98年度毒 聲第148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暨有施用等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 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此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查本 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量僅有24.43公克,應非 被告所不能自行消耗之數量,且雖狀態多呈現結晶顆粒 狀,但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觀之,被告確有可能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燒烤施用,是縱毒品多呈現 結晶顆粒狀,亦不足推論係用以販賣,況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雖多呈結晶顆粒狀,但仍有大小顆粒之別 ( 見 同偵卷第14頁照片),且被告於施用時,亦可施力將之 磨碎後再為施用,是徒以扣案毒品之數量及所呈現之狀 態均不足以推論,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另卷附監聽 譯文,固充斥被告與多人均有談論毒品之資訊,然觀之 監聽之日期,均係被告於98年3月4日購買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監聽資料,自無從證明被告自持有上開毒品後 ,嗣起意圖利售賣。再扣案之筆記本 (編號B-2)亦係記 載被告購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前之舊事,而無欲售出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記載,自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持 有後嗣起意圖利售賣之事實,至其餘所扣案之物,亦均 不足作為被告有何嗣後起意圖利售賣之證據,爰不一一 贅敘。
㈢、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 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 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 有罪之認定。茲起訴暨更正後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公訴人以前揭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物外,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已如前述 ,而僅足證明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換言之,公訴人 既未能提出或指出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亦未指出足可證明之適當方法,則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起訴暨更正後 意旨所稱之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認為無罪;
惟被告前因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觀察、勒戒 而強制戒治中,亦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被施用行為吸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不另沒收諭知部分
查本件扣案物品,經認定有罪且與本案有關之部分,業已於 本件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時,宣告沒收,其餘所扣案之物經 核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已如前述,是本件其餘所扣案之物, 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