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 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為牟取利益,竟未依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於98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受不知情之林銘發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代價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KL-5495號自 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79號拆除裝璜之工地,載運 堆置在該處,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 範圍,混雜木材、磚塊、玻璃、衣服、瀝青紙、塑膠等之廢 棄物,計5車次,傾倒棄置在基隆市○○區○○街山區台電 東勢幹線115B9449DB43、129B9449DA60號電線桿對面及131B 9448CE78、B9350GA32#95號電線桿旁路邊空地,非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嗣經警於98年6月22日循線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 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且被告係累犯(詳如後述),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本院基隆簡易庭仍以裁定改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 錄工作單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兩種:⒈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 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 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瀝青 塊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 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 範疇,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 1625號函在卷可稽。查本案於98年6月22日為警查獲並通報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時,現場所堆置者,除有磚塊 外,並有木材、玻璃、衣服、瀝青紙、塑膠等物等情,有基 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8 張附卷可稽,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見被告在上述空地所傾倒 、堆置者,確屬未經分類混雜營建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而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謂之「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諸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甚明。準此, 被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空地傾倒,其所為自 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無訛。 ㈢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91年度臺 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屬「個人」,且「 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㈣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前開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且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在道路旁,傾倒之 棄物之數量非微,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 暨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規定清除所棄置之廢 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係累犯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規定,故
本院自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