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徐慧航)於民國95年2 月間自任會首,邀集何 秋香、何秋玉、何月卿、何西田、何西霖、何西鏘、黃進益 黃世瑄、黃美華、黃立文、黃薰巧、郭宇珩、郭其益、郭聖 顏、林子加、吳桂蘭、王猜梨、周登賢、高美清、周竹君、 周麗君、周子硯、丙○○、呂惟平、甲○○、庚○○、游傢 芸、李文強、林素英、張振瑋、邱青松、王淑玲、簡志明、 伍玉恆、己○○、徐士鎮、羅月珠、羅文富、余季霞、許容 慈、林再傳、鄭泰萍、乙○○、陳羿錦、蔡詠誼、吳麗珠、 何明宗、余秋美、丁○○、葉裕振、張瑞芝、潘瑞琪、張裕 國、張圖科等人參加互助會召集民間合會,該合會含會首在 內共計64會,會期自95年2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每 會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 ,由會首取得,並於每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路 69號泰登服飾店內開標,且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 員保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又 其競標方式為,欲參與投標之人,於標單上自行填寫標金, 於開標日,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由戊○○ 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並向會員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出標 金額。詎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丁○○、乙○○、伍玉恆及己○○等4 人之同意, 於標單上分別偽造渠等姓名及填載投標金額而偽造標單之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使其他活 會會員及遭冒標之真實會員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戊 ○○,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丁○○、乙○○、伍玉恆 、己○○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時間、遭冒標會員姓名、投 標金額、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迄98年3 月20日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知悉互助會之活會 會員數多於該互助會尚存會期,而發現有冒標情事。
二、戊○○於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自任 會首邀集伍玉恆、伍玉香、周登賢、高美清、蔡詠誼、陳羿 錦、游心沛、吳麗珠、己○○、魏淑能參加合會,該合會含 會首在內共計12會,會期自97年4月10日至98年3月10日止, 採內標制,約定每月1會、每會會款5萬元,首期合會金,不 經投標,由會首取得,並於每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 ○○路69號泰登服飾店內開標,且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 與之會員保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 數;又其競標方式為,欲參與投標之人,於標單上自行填寫 標金,於開標日,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由 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並向會員告知當期得標會員 及出標金額。詎戊○○因資金週轉不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冒用伍玉恆、伍 玉香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渠等姓名及填載投標金額,持以 競標而得標後(戊○○所涉97年5月10日、97年7月10 日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再 於同年8月10日,冒用己○○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己○○ 之姓名及填載投標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及己○○陷於 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其 他活會會員(己○○遭冒標之時間、投標金額、詐得金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嗣於98年4月10日互助會期滿,戊 ○○無力支付尾會款項,與己○○協商,始悉上情。三、案經丙○○、甲○○、庚○○等人告發暨乙○○、己○○、 伍玉恆、丁○○庚○○等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己○○、丙○○、伍玉恆、甲○○、丁
○○等人於偵查中指訴之犯罪情形相符,且證人乙○○、伍 玉恆、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參互析之,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 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 ,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 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 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以 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在標單上 記載姓名及標金之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參與投標,惟投 標之標單均具被告丟棄,尚無從認定其據以投標之標單上是 否書有「標單」之意旨,惟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標單顯 係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冒用丁○○、乙○○ 、伍玉恆、己○○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 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5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等先後5次所犯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冒標行為,乃同時向數活會會員 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偽填標單並提交參與開標會員行使之目的, 係在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 物;亦即,被告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冒標行為之時間、侵害金額互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會首冒標會款時,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詐得之會款,應如 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所得」欄所示,起訴書誤載詐得會款 之金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戊○○素行良好,因週轉不靈,未經上開遭冒標 會員之同意,而為冒標行為,並收取會款供己使用,行為實 不可取,暨衡及其犯後未與遭冒標之會員達成和解,賠償彼 等所受損害、及其詐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 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 爰依該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與 附表編號3至5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已因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被冒標人 之簽名部分,因各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冒標會│得標日期 │標 金│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宣 告 刑 │
│ │ │ │ │為(會費-得標金)×實 │ │
│ │ │ │ │際剩餘活會人數 │ │
├──┼────┼─────┼─────┼───────────┼───────────┤
│ 1 │丁○○ │96.03.10 │ 3,400元 │ (20,000-3,400)x │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第16會)│ │ (64-16+1)= 813,4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元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乙○○ │96.04.10 │ 3,500元 │ (20,000-3,500)x │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第17會)│ │ (64-17+2)= 808,5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元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伍玉恆 │96.06.20 │ 3,300元 │ (20,000-3,300)x │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第20會)│ │ (64-20+3)= 784,9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元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4 │己○○ │97.06.10 │ 4,100元 │ (20,000-4,100)x │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第33會)│ │ (64-33+4)= 556,5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元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5 │己○○ │97.8.10 (│ 5,000元 │(50,000-5,000)x( │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第5會) │ │ 12-5+3)= 450,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活會會員尚包括97.05.│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10遭冒標之伍玉恆、97.│折算壹日。 │
│ │ │ │ │ 07.10遭冒標之伍玉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