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35號
KLDM,98,訴,103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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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游証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証珽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游証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証珽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証珽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游証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証珽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游証珽(綽 號「老伙仔」)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証珽提供 對外交易之毒品,且不定時給付丁○○零用金花用,丁○○ 則以其所有插置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之行 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二人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 為:
㈠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及四十五分許 ,經丙○○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與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洽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則向游証珽拿取該價位份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復以不詳方式與丙○○聯繫後,於當日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丙○○, 並向丙○○收取五百元之價金,嗣丁○○再將所收取之價金 交與游証珽
㈡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三分許,經丙○○以其所 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丁○○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洽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則向游 証珽拿取該價位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約重零點三公克), 再以不詳方式與丙○○聯繫後,於翌日凌晨約一時許,在基 隆市○○路附近停車場內,將上開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 丙○○,並向丙○○收取一千元之價金,嗣丁○○再將所收 取之價金交與游証珽
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六分至二十九分許,經乙 ○○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丁○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洽購三千元之海洛因後,丁○○應 允後,則向游証珽拿取該價位份量之海洛因(約重零點四五 公克),再以不詳方式與乙○○聯繫後,於同日不詳時間, 在基隆市○○路附近停車場內與乙○○見面,惟因乙○○當 場並未攜帶足夠價金,丁○○乃未將所攜帶海洛因交付與乙 ○○,亦未向乙○○收取價金而販賣未遂。
二、丁○○另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廟口夜市」某 攤販處,明知其所販售之掃刀一把(刀刃長三十二公分,刀 炳加長,為五十五公分,可從中分解並組合成掃刀,與農用 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不同),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而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依法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故意,以三百元之代價向該 攤販買受後,即非法持有該掃刀。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 七堵區○○○路一二七之三八號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 所非法持有之非農用掃刀一把。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有關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案被告游証珽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所規 定事項後所為,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非農用掃刀 一把、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基警保民字第○ 九八○○六七七五八號函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違法 蒐證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自白不諱,復有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另案被告游証珽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 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又扣案刀具一把,經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 結果:刀刃長三十二公分,刀柄加長(比刀刃長)為五十五 公分,可從中分解並組合成掃刀,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 內彎不同,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 ,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基警保民字 第○九八○○六七七五八號函足憑。是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 定。至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除另案被告游証珽業 據前揭認定外,其餘蘇志成、潘韋銘王鏞庭部分,起訴書 並未敘及渠等有何參與行為;另龔儒堅部分,起訴書固記載 其參與方式為「出面承租位於基隆市○○路一九五之二號十 四樓之房屋以為販賣毒品之據點並供上開人等居住之用」, 然上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均無從憑認渠等與上開被告 各具體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聯性;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雖供述伊與蘇志成、潘韋銘王鏞庭龔儒堅游証珽 之手下,伊等均為游証珽販毒集團之成員,外面的人都叫伊 等「五虎將」,伊等據點在基隆市○○路一九五之二號十四 樓等語,另案被告游証珽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有請蘇志 成幫其送貨,及供貨給王鏞庭等語,然仍無從認定與前述各 具體販賣毒品行為有關。至卷附蘇志成、王鏞庭警詢筆錄、 蘇志成、王鏞庭龔儒堅之偵訊筆錄,亦均未曾提及渠等與 上開被告各次具體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係。本諸證據裁判主 義,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檢察官



起訴書亦同此意見,即難憑被告及另案被告游証珽上揭籠統 供詞,遽認蘇志成、潘韋銘王鏞庭龔儒堅就被告前開販 賣毒品犯行有何參與或共犯關係。被告前述販賣毒品犯行, 其共同正犯僅能認定游証珽一人,而不及於蘇志成、潘韋銘王鏞庭龔儒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十七條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四條第一 、二項係有關製造、販賣、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修正後 規定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度提高;而該條例第十七條於修正 前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 後則規定「(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第二項部分係增訂規定, 立法目的在藉此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 省訴訟勞費。本案被告所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若本院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其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關於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固然較輕,然被告將無適用上述增訂減輕其刑規 定之餘地;反之,若本院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修正後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雖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然被告即可 適用同條例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屬較 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屬適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 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游証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 白承認,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俱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輕其 刑。
㈥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僅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亦僅二次,對象均僅一人,每次販賣 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 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 縱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經前述㈤減輕其刑及對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量處經前述㈣㈤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 ,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再遞減之)。 ㈦起訴書原就事實欄一之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有「則 自游証珽處取得毒品後,在基隆市○○路里民大會堂前將零 點四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乙○○,所收取之三千 元亦轉交予游証珽」之情節,然該部分事實迭據證人乙○○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證述並未交易成功,即被告既未交付 毒品,伊亦未給付價金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 該次毒品交易應未完成等語,致此部分犯行應不足認定,乃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該部分起訴 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之犯罪事實定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 ,則上開部分本院自毋庸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而走 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 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又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一



定危險性,均不足取;惟其前無因刑案而經法院科處徒刑及 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 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販賣毒品數 量甚少,獲利亦低,另其雖持有管制刀械,並未持以犯罪, 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二十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㈨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犯罪所 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相 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計一千五百元均已收訖,且俱已交 付共同正犯游証珽,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無誤,應 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 項下分別諭知與游証珽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既未收取對價,自無沒收之問題。 2.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 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 使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 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併諭知沒收。 3.扣案非農用掃刀一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部分,併宣告沒收。
4.扣案玻璃吸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本件被告所 有犯行無涉,復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尚以:被告與游証珽、蘇志成、潘韋銘王鏞庭龔儒堅等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受游証珽指示, 攜帶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基隆市○○○路加油站附近 轉交予游証珽友人。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其論據。查此部分被告賣出毒品對 價之成立販賣毒品罪重要條件,未見起訴書有所敘明;而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游証珽指示伊將一 包重約一克應該是安非他命的東西送給他桃園上來的朋友, 叫伊去中山一路加油站與他朋友會合,後來伊就去中山一路 加油站,將東西丟在旁邊,然後他朋友自己去拿,這次沒有 替游証珽收錢云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這次收多少錢忘 記了云云,供述反覆,已難遽採;至另案被告游証珽於檢察 官偵訊時,就此部分則供述已然忘記等語,另卷查雖有蘇志 成、王鏞庭警詢筆錄、蘇志成、王鏞庭龔儒堅之偵訊筆錄 ,惟亦未曾提及此情,而均無從佐認被告上開說詞;此外, 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自難單憑被告 自白,而認定其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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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