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7號
KLDM,98,自,7,2009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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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乙○○ 42歲民.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至98年3 月止,於不詳地 點,連續與己○○相姦多次,並於民國95年7 月2 日生下一 子林采蓁,且經己○○依法認領。嗣己○○於98年3 月間發 現罹癌後,自訴人始悉其於95年7 月2 日與被告乙○○通姦 生下一女林采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 嫌等云云。
二、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 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 罪之被害人,如自知悉犯人時起,逾6 月而未提出告訴者, 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 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請求,或其告訴、請求已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又其中「未經告訴」亦包括依法不得告訴 及未經合法告訴。另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指 放縱或容許,乃「事前」所為之表示,「宥恕」,則指原宥 及寬恕,乃「事後」所為之表示。縱容配偶與人通姦,依刑 法第245 條第2 項之規定,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事後翻 悔而回復。復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與己○○從88年認識,一開始己○○ 說他已經離婚,還有拿離婚證書給伊看,發生性行為是從88 年年尾約聖誕節時開始,一直到97年12月間,確實的日期不 記得,己○○在98年1 月份起就陸陸續續生病,地點有在伊 的舊家基隆市○○○路135 巷21弄7 號5 樓及現在的住所。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有跟己○○同居在



一起,並生了1 個女兒已經4 歲,生女兒的事自訴人當時也 是知情的,己○○與伊同居10幾年,期間從未回到自訴人的 家,伊與自訴人保持這樣的關係已經10幾年了,自訴人每個 月會定期到己○○工作的臺灣電力公司領取己○○的薪水當 生活費,伊與己○○如此相安無事一同生活了10幾年,伊在 95年間懷孕時自訴人也知道,還說要不要離婚,因為她怕伊 會為了小孩爭取名份,當初自訴人提出提出離婚的條件,金 額一開始是二億,後來下降到5 千萬,己○○就不予理會她 ,自訴人曾把簡訊傳到伊們的手機,如果要離婚要5 千萬的 賠償,己○○在98年6 月份因癌症過世,己○○生病住院時 ,當時伊與自訴人在醫院輪流照顧己○○,伊與自訴人相處 很融洽,一直到己○○死亡後,因為電力公司的撫卹金,自 訴人要求伊無條件讓伊所生小孩林采蓁放棄己○○之繼承權 ,伊不同意,所以自訴人才來告伊,且在己○○死亡治喪期 間,在訃文上面有伊及小孩子林采蓁的名字列名其中,這些 都是自訴人決定的,其中訃文有己○○的胞姊夫等並未列上 去,這也是自訴人決定的等語。
四、經查:
㈠己○○係自訴人之配偶,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又被告乙○○於88年間認識己○○,被告與己○○發生性行 為係自88年年尾約聖誕節時起至97年12月間,地點位於被告 舊家基隆市○○○路135 巷21弄7 號5 樓住處及現在的住所 ,期間於95年7 月2 日生下一子林采蓁,己○○在98年1 月 份起就陸陸續續生病,直到98年6 月16日因癌症過世,98年 7 月5 日出殯,自訴人並於98年6 月3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提起告訴,於98年9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 ,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自訴人、自訴人配偶己○○戶籍謄本影本乙份、衛生署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訃文影本、告訴狀、自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於證人己○○與自訴人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證人己○○在上述地點發生多次 相姦行為一節,堪可認定。
㈡依照下列事證,自訴人最遲於96年12月間己○○母親過失停 柩在靈堂時,已知悉被告與己○○同居並產下1 女林采蓁, 並縱容被告與己○○同居之事實:
1證人即被告與己○○同居所生林采蓁之褓母甲○○於本院98 年11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妳何時受僱於己○○ 、被告,照顧林采蓁?)95年9 月開始帶林采蓁,從林采蓁 出生2 個月後我開始帶她,林采蓁她現在3 歲半,我現在還 繼續照顧她,中間從未間斷過。」、「(問:妳帶林采蓁



帶全日還是半日?)我是帶全日。」、「(問:妳會將小孩 帶回己○○、被告的住處?)會,我是在他們下班後,我會 帶林采蓁去給他們看,然後再帶林采蓁回家,我是從星期一 到星期五,星期六、日林采蓁就帶回去給父母照顧,有時候 被告星期六要上課,我會幫忙照顧林采蓁,下課後我在帶林 采蓁回家。」、「(問:林采蓁小時候,預防針是何人帶她 去注射?)大部分都是己○○、被告、跟我一起帶她去。」 、「(問:是否記得95年11月間,有一次帶林采蓁去注射預 防針,返家後有發生什麼事情?)回家後,己○○接到一通 電話,電話中對方一直罵,己○○掛上電話後跟被告說,我 帶女兒去打預防針有什麼不可以,有什麼可以囂張,我是光 明正大帶女兒去注射預防針,後來被告也接到一通電話,對 方講話的內容跟己○○接到那通電話的內容差不多相同。」 、「(問:己○○或被告有無跟妳說,是什麼人打電話過來 ?)己○○說是他大老婆,被告當時也是說是己○○的大老 婆打電話過來。」、「(問:妳聽到被告、己○○在對話, 聽到己○○在罵什麼?)阿興在罵他的大老婆,說我帶我的 小孩去打預防針有什麼丟臉,我是光明正大。」(見本院98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等語,證人甲○○係被告 與己○○同居所生林采蓁之褓母,除例假日外,全日照顧林 采蓁,與被告及己○○之關係密切,對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 關係,定有耳聞,證人甲○○當時對此突如其來之狀況,必 定十分震驚,故其對此事印象深刻,應堪採信。又衡諸常情 ,被告與己○○同居並產下1 女,對於己○○之配偶即自訴 人為何其大之打擊,故自訴人當時打電話予己○○理論,符 合常情,據此證人甲○○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從而足以證明 自訴人於95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產下林采蓁之事實。參 以自訴代理人傳喚之證人,即己○○生前在台灣電力公司工 作之丁○○於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被告 生小孩時證人是否有包禮?)我有包禮。」、「(被告有無 一般習俗送油飯、蛋糕至臺灣電力公司回禮?)有送油飯, 沒有蛋糕。」(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 等語,被告與己○○如此高調於所生小孩滿月時送油飯至己 ○○服務之台灣電力公司,讓己○○服務單位之同仁分享其 喜獲幼女之喜悅,據此,益足以證明自訴人當時知悉己○○ 與被告同居產下林采蓁之事實。
2證人林婉鈺於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 妳跟己○○關係為何?)我的男朋友跟己○○是拜把兄弟。 」、「(問:妳男友姓名?)王俊傑。」、「(問:96年12 月間,己○○的媽媽去世,此事妳是否知道?)知道,是因



為那時候我跟男朋友下班常常到己○○媽媽的靈堂守靈。」 、「(問:妳在己○○媽媽的停棺處,是否有看到被告、自 訴人在一起?看到的情形為何?)有看到,我通常都是星期 天放假,我跟我男友星期天就會到己○○媽媽的靈堂,我到 靈堂時就看到己○○、被告,我跟我男友在靈堂就會幫忙跟 被告一起摺紙蓮花,過了沒有多久,自訴人就上來,被告與 自訴人有互相打招呼,互稱為姊妹,自訴人有跟我們在一起 摺蓮花。」、「(問:那天自訴人有無講她從哪裡來?如何 來?)好像說她剛下課過來,我是看到走路進來的。」、「 (問:自訴人到靈堂時,有無燒香?)有。」、「(問:妳 所認識的己○○,他是不是一個角頭的仲裁者?)他算是一 個調解人吧,他常常幫人家處理一些事情。」、「(問:妳 所認識的己○○,他都幫哪些人處理哪些事情?)都是幫派 兄弟的事情比較多。」、「(問:己○○算不算是幫派大哥 ?)我認為他應該不算是吧。」、「(問:妳知道己○○有 大、小老婆?)不知道,我是到己○○他母親過世時才知道 。」(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依照證 人林婉鈺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婉鈺男友王俊傑與己○○間類 屬道上兄弟之俠義氣慨相交,證人林婉鈺耳濡目染將其見聞 證述,應該可信。尤其證人證稱,伊是到己○○母親過世後 ,於96年12月間到靈堂幫忙,才知道己○○有大、小老婆, 業如前述,可以證明證人林婉鈺並未偏頗被告,否則證人林 婉鈺大可證述,早於數年前即知道己○○有大、小老婆。 3又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己○○之弟李建和於本院98年12 月1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己○○的訃文是何人去印 的?)當初訃文是我決定去印的,訃文內親屬的排列也是我 決定的。」、「(問:己○○的訃文上為何會有被告及林采 蓁?)是我決定的,我因為顧及家族內的名聲及和諧,訃文 內我還有壹個姐姐並沒有列名其上,是因為姐姐當初有詛咒 我哥哥,所以我沒有把我姐姐列名在我哥哥己○○的訃文上 ,將被告及林采蓁列名在己○○的訃文上,是為了我哥哥在 臨終前有託付我希望把被告及林采蓁的名字列上。」、「( 問:這件事情是先有無告知自訴人?)沒有。」、「(問: 被告及林采蓁有無在己○○的告別式上列席?)有。」、「 (問:原因為何?)也是為了家族的和諧,怕引起外面的爭 議或失去顏面,告別式當天地方的士紳很多。」(見本院98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等語,藉此證明自訴人並 未宥恕被告與己○○相姦之行為。證人李建和並證稱,於98 年3 月間在署立基隆醫院才知道被告跟己○○生小孩的事情 云云,然經被告提出其以手機拍攝存入電腦再燒製成光碟片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勘驗光碟內的影 片,在客廳中有一小孩在跳舞,光碟內有證人李建和及己○ ○及林采蓁之保母甲○○。」,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98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供稱,影片的內容是在 我住處,日期是97年12月20日,我用手機拍攝的,才輸入電 腦燒成光碟片,在影片內跳舞的小孩是林采蓁,影片雖未顯 示日期,但我手機內有顯示日期,我有把手機帶來。(庭呈 手機,手機螢幕顯示影片,日期為2008╱12╱20,法官通譯 提示手機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證人李建和閱覽,並當庭 播放該檔案)(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依照勘 驗上述光碟之結果觀之,證人李建和與其兄己○○輕鬆的家 居閒聊,己○○幼女林采蓁觀看電視手足舞蹈,褓母甲○○ 則跟著林采蓁餵食,而被告以手機拍攝此畫面,直為一般悠 閒之家居生活,是證人李建和上述證稱,於98年3 月間在署 立基隆醫院才知道被告跟己○○生小孩的事情云云,要屬偏 頗自訴人一方之詞,尚難遽採。從而被告供稱,這幾年來, 李建和幾乎每週六、日都會到我和己○○的住處喝茶、聊天 ,陪小孩一起玩,應堪信實。另被告供稱,在己○○母親的 靈堂前,我們幾乎是每天見面,最少有30個人以上可以證明 ,在出殯當天我也守靈到天亮,直到大家都到了,我才先離 開就醫等語,參以證人林婉嫻上開證詞對照以觀,被告上開 供述,亦堪採信。
4綜上,自訴人最遲於96年12月間,已經得知被告於己○○與 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發生相姦行為並因此懷孕產下1 女林采蓁之情事,然自訴人98年6 月30日始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述被告有如上妨害家庭犯行,此部 分之事實顯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自訴人既已不得告 訴,則其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
5承前,依照證人即己○○生前在台灣電力公司工作之同事丁 ○○證述,被告與己○○於所生林采蓁滿月時送油飯至己○ ○服務台灣電力公司分送同事,證人即己○○拜把兄弟之女 友林婉鈺證述,己○○母親過世在靈堂被告、己○○、自訴 人一起摺紙蓮花之情形觀之,顯見自訴人業已縱容被告與自 訴人同居之事實,尤以己○○母親過世,被告、己○○、自 訴人在靈堂一起摺紙蓮花,足認自訴人業已縱容及未明示禁 止被告與己○○同居之事實,應可認定。
6又自訴意旨泛指,被告自88年12月間起至98年3 月止,與己 ○○為相姦行為,自訴人最遲於96年12月間,已經得知被告 於己○○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發生相姦行為並因此 懷孕產下1 女林采蓁之情事,而自訴人98年6 月30日始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如前述,按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 為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相姦犯行,僅得就被告自97年12月 31日起至98年3 月止之相姦行為提起告訴,其餘部分事實均 已逾提起告訴之時間,而不得告訴,且依照上述5所述,自 訴人於96年12月己○○母親過世停柩在靈堂時,自訴人已縱 容及未明示禁止被告與己○○同居,依照刑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依法不得告訴,自亦不得自訴。
㈢承上所述,自訴人僅得就被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3 月 止之相姦行為提起告訴,依照下列事證,自訴人事後業已宥 恕被告與己○○同居並產下1 女林采蓁
1證人即被告與己○○同居所生林采蓁之褓母甲○○於本院98 年11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問:98年3 月間,己○○ 生病住院期間,妳有無看到自訴人、被告相處的情形?)我 有看到,在醫院時被告在醫院照顧阿興,自訴人也有到醫院 照顧阿興,但次數比較少,我看到自訴人與被告間的對話, 她們是以姊妹相稱,有時候被告會買點心、或是要拿東西到 醫院,自訴人會叫被告去幫忙,自訴人都會叫被告『妹仔』 (台語),被告會叫自訴人『姐仔』(台語),我在醫院時 沒有看到她們有爭吵過。我經常看到自訴人、被告她們同時 在醫院,因為我常常帶小孩到醫院看己○○,己○○因病住 院,我就常帶小孩去醫院看己○○,我是每天都有帶小孩到 醫院去看爸爸,從幾月開始到幾月我忘記了,己○○是住在 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5 樓病房。」、「(問:妳說妳有遇到 自訴人,遇到自訴人幾次?)好幾次,我是在基隆長庚醫院 遇到自訴人的,在林口長庚醫院我沒有看到過自訴人。」、 「(問:妳剛稱有在醫院看到自訴人、被告在一起,除小孩 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問:妳在醫院碰到 自訴人,是否知道自訴人與己○○的關係?)我知道自訴人 叫「阿卿」(台語),阿興說阿卿是他老婆,阿卿也說阿興 是他老公。」、「(問:己○○住院前,妳有無看過自訴人 ?)沒有,我是在己○○住院後,才看到自訴人的。」(見 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依照證人甲○○證述, ,自訴人與被告姊妹相稱,顯見自訴人已縱容其配偶己○○ 與被告同居,且宥恕被告與己○○間同居並生女之事實。自 訴人雖以98年3 月己○○因病住院,始發現被告與己○○同 居並生女之事實,然丈夫外遇,是女人最憎恨之事情,遇到 此種情事,直如晴天霹靂,定會怒不可抑,然證人甲○○證 稱:「(問:妳們剛剛證述有看到自訴人、被告、己○○在 一起的時候,她們三人間有無發生吵架或嚴重的爭吵?)沒



有。」(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4頁)等語,自訴人就證人 所言立即回答:我們在情人湖院區,我有跟被告、甲○○有 爭吵,是在己○○剛過世時爭吵的,其他沒有等語。證人甲 ○○則就自訴人所言表示:「己○○過世時,最重要的是要 看他小女兒林采蓁最後一面,但是自訴人在己○○過逝前竟 然都沒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及我,我跟被告到醫院時,己○○ 已經過世了,沒有看到己○○最後一面,所以才跟自訴人發 生嚴重的爭吵,因為己○○沒有看到他最愛的小女兒最後一 面。」(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5頁)等語。凡此,具見自 訴人、被告分別與己○○組之2 家庭,自訴人、被告之關係 如證人甲○○及一般社會大眾所稱大、小老婆,是自訴人指 98 年3月己○○因病住院,始發現被告與己○○同居並生女 之事實云云,尚難採信。
2再己○○與自訴人所生之女戊○○於98年6 月8 日書寫予被 告之簡函,載明:「阿姨我是奕翔!這是我們從? 里島買回 來的東西。謝謝你這麼照顧老爸,老爸很難伺候我知道,辛 苦你了!裡面有好吃的魷魚乾(可以給妹妹吃)和台灣很難 買的到的咖啡公豆(已磨成粉),公豆比較不苦,比較好喝 ,早上,喝100cc 還可以清宿便。然後還有2 罐很好用的去 角露。謝謝你辛苦照顧老爸哦﹏!p.s.有空在去看妹妹哦﹏ !奕翔6.8 」等語,此有該簡函在卷可稽,由此益足以證明 上述自訴人、被告分別與己○○組之2 家庭,自訴人、被告 之關係如證人甲○○及一般社會大眾所稱大、小老婆之事實 。又自訴人於98年6 月30日提起本案告訴前,依照前述1所 示被告與自訴人一同輪流在醫院照顧罹患癌症己○○之情形 觀之,足以證明自訴人已於己○○住院後,業已宥恕己○○ 與被告同居之情事。雖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書函 係父親己○○逼伊書寫等語,然己○○98年6 月16日因癌症 死亡,於98年6 月8 日已屬彌留狀況,哀哀病人,如何逼迫 其女書寫簡函,是證人戊○○上開偵訊中證述,尚難採信。 3又被告供稱,己○○死亡治喪期間,治喪委員會召開時,被 告、自訴人參與決定,訃文上將被告與自訴人共同列名為「 護喪妻」,被告之女兒林采蓁與自訴人之女兒曾婉嫻、戊○ ○共列為孝女,此有己○○之訃文在卷可按,被告並與自訴 人在告別式上並列為未亡人向親友答禮,亦有照片在卷可稽 。據此,更足以證明,自訴人、被告分別與己○○組之2家 庭,自訴人、被告之關係如證人甲○○及一般社會大眾所稱 大、小老婆之事實,自訴人對於被告與己○○同居並生女之 事實,已經縱容,並事後已宥恕。雖證人李建和於本院審判 時證稱,己○○的訃文是伊決定去印的,訃文內親屬的排列



也是伊決定的,將被告及林采蓁列名在己○○的訃文上,是 為了我哥哥在臨終前有託付我希望把被告及林采蓁的名字列 上,並表示自訴人並不知情云云,然此均無礙前述自訴人、 被告分別與己○○組之2 家庭,自訴人、被告之關係如證人 甲○○及一般社會大眾所稱大、小老婆之事實,證人李建和 上開證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最遲於96年12月間己○○母親過失停柩在 靈堂時,已知悉被告與己○○同居並產下1 女林采蓁,並縱 容被告與己○○同居,且事後業已宥恕被告,自訴人98年6 月3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自訴人僅得就 被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3 月止之相姦行為提起告訴, 其餘部分之事實均已逾提起告訴之時間,而不得告訴。是自 訴人本案全部事實既均已不得告訴,則其提起自訴,於法自 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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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