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九十八年度基簡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 聲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遭騙取,對方表示需三 至五日審核債信,嗣無消息,聲請人方才至銀行辦理掛失, 即為警帶回忠二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忠二路派出所筆錄可 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 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三條及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其 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可以補正。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 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 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 ,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 七八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其所謂「忠二 路派出所筆錄」,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又本 件聲請開始再審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第一三三○號詐欺案 件,係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在 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所謂「忠二 路派出所筆錄」,即上開案卷中所附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聲請人當時供述: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從報紙分類 廣告看見「簿子十二至十四萬」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詢問, 自稱「阿昌」之人回電告知伊若出租存摺一週可獲得三千元 ,如賣斷則可獲得十萬元,伊即決定賣給對方,並與其約定 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將其在第一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一自稱陳滄智之男子,該男子 尚留給伊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伊警詢筆錄均 實在,警察都有照伊的意思記載,伊是打算要賣給他,但伊 把簿子交給他,他沒給伊錢,他當時留的電話現在還是通的 ,他是詐騙集團成員,伊當時受其電話指示要去辦理掛失, 就在銀行被警察帶回作筆錄等語,亦有偵訊筆錄附於上開案 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警詢及偵訊所述,均核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相 符,足見檢察官及本院原審法官均已調查斟酌上開被告供述 ,該等證據既非於本院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 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另從上開被 告供述內容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乃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聲 請再審所憑之依據,亦無理由,而應予裁定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