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23號
KLDM,98,易,72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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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901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
情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略以:被 告甲○○於98年4月30日午間某時,行經基隆市○○○路110 巷15號4 樓乙○○住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基隆市○○區○○路65巷45之11號,查該址係被告甲○○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住處後方廁所窗 戶攀爬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客廳內乙○○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以下同)4000 元之手機1 支及背包內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將上開手機持往威琳通訊 行變賣,所得贓款10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 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如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成立,被告所為似應成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



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威琳通訊行負責人吳珮琳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威琳通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1紙。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略以:「可能是我記錯案子 了,這件手機是我在龍安街的地上撿到的,不是偷來的。」 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證人乙○○所有之手機1支,確實有為被告取得,並於98年5 月2 日由被告持往威琳通訊行,作價1000元賣給吳珮琳等情 ,業據被告自白在案,並經證人乙○○、吳珮琳先後於警詢 中證述屬實,且有威琳通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 ,足認確有其事。惟徒憑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自不詳 管道取得證人乙○○所有之手機,尚難遽予判斷該手機必定 係被告竊盜得手之物。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即已堅稱該手機係其遺失之物,並非遭 人竊取者,查其所言,顯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渠自乙○○ 住處後方廁所窗戶攀爬而侵入乙○○住處徒手竊取乙節,大 相逕庭。本院為查明真相,乃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證 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98年4 月30日我住在劉銘傳路 110巷15號4樓,當日我有遺失手機1 支。我當日原與朋友喝 酒,喝完又續攤,我頭很昏,我有去公廁,後來出來,我家 人打電話給我,我有接到,到翌日凌晨4 時,我就沒有接到 家人的電話,我也不知道何人送我回家,隔天早上我就發現 手機不見了,我以為我是掉在計程車上或是別的地方,我有 回去問老闆有無撿到我的手機,老闆說沒有撿到,且說當時 我拿銅板付酒錢約400、500元左右。我確定喝酒掉手機是98 年4月30日晚上至98年5月1日凌晨的事。我家是在4樓,被告 不可能從我家後方廁所窗戶爬進來,因為該處窗戶是有白鐵 的鐵窗,且鐵窗是封死的,沒有被破壞,人不可能從該處進 出。」等語。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言,明顯可知被告自白 係從乙○○住處後方廁所窗戶攀爬而侵入乙○○住處徒手竊 取等情,根本與事實不符,被告此一不利於己之自白,無可 採信,被告應無侵入乙○○住處竊盜情事。
㈢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可能是我記錯案子了,這件手機是我 在龍安街的地上撿到的,不是偷來的。」等語。核與證人乙 ○○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續攤的地點在龍安街,就在 鐵路旁邊。」等語相符。查,被告為上開辯解前,證人乙○ ○從未提到其續攤並遺失手機之地點亦在龍安街,被告能先



說出係在龍安街拾獲,並經證人乙○○事後作證時證明屬實 ,益徵被告所辯渠係在基隆市○○街拾獲證人乙○○所遺失 之手機乙節,確屬實情。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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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