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72號
KLDM,98,易,672,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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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8號
、第5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贓物係由共犯邵金山、潘
國欽駕駛車牌號碼7A-6041號工程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
○路422巷6號昀庭企業有限公司,以邵金山名義登記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5712元由被告乙○○等3人朋分花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贓物,係由被告乙○○
共犯潘國欽駕駛前揭工程車前往同上處所,以潘國欽名義登
記變賣,得款4000元由被告乙○○等3人朋分花用;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贓物,係由共犯邵金山潘國欽
駕駛前揭工程車前往同上處所,以潘國欽名義登記變賣,得
款2432元由被告乙○○等3人朋分花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㈣所載之贓物,係由共犯邵金山潘國欽駕駛前揭工
程車前往同上處所,以邵金山名義登記變賣,得款3424元由
被告乙○○等3人朋分花用。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
用,而共同或結夥3人,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私有財物,所為
甚不足取,暨其素行非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    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 │㈠所載之犯行 │ │ │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
│ │㈡所載之犯行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 │㈢所載之犯行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 │㈣所載之犯行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768號 98年度偵字第5114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南興28-1號3樓 居桃園市○○街46巷14號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8年度偵字第4264、4713、4714、4767、4768及4770號竊盜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邵金山潘國欽(邵金 山及潘國欽涉案部分,由本署另行起訴)均曾在址設於臺北 市○○○路○段190巷5弄19號1樓之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 (下稱中日公司)工作,彼此因此結識,乙○○邵金山潘國欽,竟有下列犯行:
㈠、乙○○邵金山潘國欽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中日公司位於臺 北縣五段鄉○○路○段3之21號倉庫(下稱中日公司五股 倉庫)內,合力竊取白鐵鐵管3支、回收之交通標誌約 40面,得手後持往臺北縣汐止市○○○路422巷6號昀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昀廷公司)出售。
㈡、乙○○潘國欽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5月19日,在中日公司五股倉庫內,徒手竊取總 重約125公斤之回收交通標誌,再持往昀廷公司出售。 ㈢、乙○○邵金山潘國欽共同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中日公司五股倉 庫內,合力竊取交通標誌約10面,再持往昀廷公司出售 。
㈣、乙○○邵金山潘國欽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5月29日,在中日公司五股庫倉內,合 力竊取中日公司所有之交通標誌約18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㈠、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邵金山之證詞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㈣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潘國欽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曾懷鈺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陳美媜之證詞 證人邵金山潘國欽將竊 得之物持往昀廷公司出售
之事實
㈥、 中日公司每日工作 被告與證人邵金山及潘國 表13紙 欽在中日公司工作情形
㈦、 昀廷公司收購物品 證人潘國欽邵金山將竊  登記簿影本4紙 得物品持往昀廷公司出售
之事實
㈧、 0000000000門號之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通聯紀錄 ㈢、㈣所述犯罪時間,確
實在中日公司所在地即五
股鄉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邵金山潘國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罪事實, 與潘國欽就犯罪事欄一、㈡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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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日交通標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