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39號
KLDM,98,易,639,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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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壹、犯罪經過
一、犯罪事實
1、第一次侵入住宅並竊盜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下午 4 時許,由其基隆市仁愛區○○○路64巷8 號5 樓租住處之 後陽台跨越防火巷,無故進入乙○○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62號5 樓住處之後陽台,自未經上鎖之窗戶爬入屋內,竊 取乙○○所有之戒指3 枚及黃金手鍊1 條;得手後,循原路 回其租住處,隨即將竊得之戒指3 枚,持往基隆市○○路38 號福民當舖,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王騰瑞典當,得款新台幣( 下同)1 萬5 千元;黃金手鍊則於當日晚間7 時許,持往台 北縣三重市○○街110 號惠祥銀樓,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幼 惠變賣而得款2 萬2 千1 百15元;所得款項皆供己花用一空 。
2、第二次侵入住宅並竊盜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同月17日下午5 時30分 許,以同一手法,侵入同一處所,竊取乙○○所有之戒指3 枚及項鍊5 條;得手後,循原路回其租住處,隨即將其中戒 指2 枚及項鍊1 條,持往前述基隆市○○路38號福民當舖, 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王騰瑞典當,得款1 萬5 千元,亦供己花 用一空;剩餘之戒指1 枚及項鍊4 條則因當舖不願收當,而 遭丙○○棄置於基隆市仁愛區崇安146 號後方之草叢。二、案發經過




當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悉上情。貳、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 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 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丙○○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 重竊盜罪,屬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除外規定,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不須合議為之。



其次,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遂依上開規 定,當庭裁定進行獨任法官之簡式審判程序,並未進行獨任 法官之通常審判程序。
貳、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王騰瑞及張 幼惠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保管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福民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及收當存根影 本、惠祥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相片8 張在卷可稽,足 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前後二次所為,皆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合法告訴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被害人乙○○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 (偵查卷第42頁),具備訴追條件。因此,起訴書雖未提及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條文;然因起訴事實對此部分論述已 及,屬於起訴範圍,並非未經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為 審判,並補充引用該條項。
三、變更法條
公訴人認為被告之竊盜行為,乃爬窗入內,即推開二樓未上 鎖之窗戶而攀爬入內,故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惟查:本院基於下列理 由,認為「越窗」入內竊盜,並未破壞窗戶,仍屬普通竊盜 罪,並非加重竊盜罪。然則,因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在 告知罪名變更後,變更起訴之法條:
1、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處罰之要件 。本院推原該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而踰越之,以進行竊盜,類似同項第一款 之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其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 較之普通竊盜為大,亦即其主觀上之惡性較大,其客觀上之 危險性較高,立法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準此,若其毀損而 未踰越,本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以其危險性尚未發生之故 ;若未毀損而只踰越,表示該防閑措施不足,亦即行為人並 未以暴力介入,更未破壞防閑措施,只能在其行為屬於夜間 時,依第一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已;如其行為非在夜間,只 生普通竊盜之問題,根本不生加重竊盜之問題。因此,「毀



越」二字,究竟必須毀損兼越進始可,或者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皆屬之,固然屬於法律解釋之問題;惟在刑事司法實務 上,在中文之解釋,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所不同,亦 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合乎「罪疑利益歸被 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中文譯法不一,如下:罪疑 唯輕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懷疑 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 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 則),並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因此,本院認為所謂「 毀越」必須毀而越之始可,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並非毀越 。
2、實務見解前後矛盾
實務上認為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 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 0 號解釋)。若依意旨,則越進大門或窗戶,皆為毀越門扇 或毀越安全設備。然則,實務上卻又認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竊盜,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情形不侔(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767號、77年台上字第 1130 號 、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實務上 一面認為越進大門並非毀越門扇,惟一面又認為越進窗戶係 毀越安全設備。彼此對照以觀,其先後之立場相互矛盾。3、爬窗並非毀越
所謂窗戶,無論其為一般可開式窗戶或落地窗,若認其為安 全設備,被告毀損之而越入屋內,固可稱之毀越安全設備; 惟若被該窗戶或落地窗並未上鎖,被告開啟之而越入屋內, 僅有踰越而未毀損,依本院前述之見解,毀越必須毀而越之 始可,則本件越而不毀之情形,並非毀越,自不成立毀越安 全設備而竊盜之罪。
四、罰金問題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 ,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其下限 為新台幣1 千元。




五、適用新法
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 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於95年7 月1 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行為時間在98年9 月間,已如 前述,並非在95年7 月1 日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
六、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 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 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 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 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 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3、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4、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1、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2、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3、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4、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1、罪之審查
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 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 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 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 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 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 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除 其第5 及第6 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 款至第4 款, 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 言之,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 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 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 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5 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 6 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 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 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2、刑之審查
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 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 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 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 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 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 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 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 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 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 ,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 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 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 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1、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 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 處無期徒刑。
2、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1、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 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 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 再考慮該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向當舖取回戒指等 物,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



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是否應 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 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 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 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此項和解與否,可以成為量刑高 低之考量基準;雙方既已經和解,本院自可從輕量刑;4、 復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記之甚明;惟再衡量其尚年輕,可塑性尚高,為免其 入監執行,選擇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應該較為適合。5、最後 審查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 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 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 ;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 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 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 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 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中度量為二年 六月。本院認為就罪責而言,本案竊盜行為適合採行「低低 度」之量刑,若分別量處前開之自由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 當,又可以易科罰金,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期待被告在責任抵償之餘,能依個人之悔罪,從此 不再犯罪。
2、易科罰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 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 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 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 ,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 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 號解釋在案。90年1 月 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 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然則,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嗣大法官於98年6 月19 日公布之第662 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本案數宣告刑既均得易科 罰金,則依本號解釋,在定其執行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 罰金。
3、不予緩刑
被告雖已符合緩刑之條件,然則,本案既已重罪輕判,亦即 從輕量刑而宣告低度自由刑,已有易科罰金之條件可作調和 ;被告在付出罰金之相當代價後,其效力即可等同於入監執 行完畢,而可免於牢獄之災。何況,其所犯係侵入住宅之竊 盜罪,並非一般順手牽羊之輕微竊盜,其危險程度較高,其 非難程度亦高,亦即其可責性較高。因此,本院斟酌結果, 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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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