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丙○○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 侮辱之過程,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9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經營鼎豐港式燒臘(設基隆市○○路179之4號),
甲○○向丙○○承租上開店面前,販賣香腸,因租約糾紛, 甲○○與丙○○時有爭吵,且經常勞動管區警員到場。民國 98年9 月30日18時30分許,甲○○要搬走其攤位之器具,並 勞動警員羅文得到場攝影採證,丙○○竟在其店內公眾得出 入場所,公然以閩南語「你是瘋子、你不夠瘋」辱罵甲○○ ,全程為警員錄影、錄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辯稱係在店內講的。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警員羅文得結證屬實,且有 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開設燒臘店,店內供客人用餐 ,當時亦有客人在用餐,被告之店內外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